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為甲○○之員工,其知悉甲○○與丙○○於民國105 年間有意離婚(嗣於105 年10月14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同年11月23日登記),且因未成年子女親權、贍養費給付、婚後財產分配等問題而爭執不休,有機可趁,乃先於105 年間某日向甲○○稱「受丙○○委託要對你不利」云云,甲○○請乙○○顧及過去情誼,乙○○遂打消訛詐甲○○之意而罷手,惟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105 年11月28日前不詳時間,以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語音訊息與丙○○聯絡,向丙○○誆稱:「甲○○以前很照顧我,我挺甲○○,他要我找妳家人算帳,但念在妳以前在公司對我也很好,所以只要拿新臺幣(下同)1 萬元給我的兄弟吃吃喝喝就好」云云,致丙○○信以為真,於105 年11月28日與乙○○相約於「日月山景休閒農場」(址設彰化縣○○市○○○路000 號)見面,交付1 萬元予乙○○,乙○○則當面書寫字據1 紙,表示已收到丙○○的1 萬元,以後不找丙○○及其家人麻煩等意,交付丙○○收執。嗣丙○○與甲○○於105 年12月間以行動電話簡訊爭吵時,甲○○責問丙○○為何找乙○○來威脅他,丙○○稱其未叫乙○○做任何事情,反而是乙○○受託要來威脅她娘家等語,丙○○始知受騙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對於以下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且經告訴人丙○○於偵訊之結證、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甚明(見偵2148號卷第40-41 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47-48 頁、本院卷第83-86 頁),復有行動電話簡訊截圖1 份(見同上偵卷第3-35頁)、「明月山景休閒農場」網頁列印資料1 紙(見偵7815號卷第6 頁)、上述字據影本1 紙(見同偵2148號卷第42頁)及原本1 紙扣案可佐;況且,細繹該行動電話簡訊之語句,告訴人和前夫甲○○離婚後,因未成年子女親權、贍養費給付、婚後財產分配等問題而爭執不斷,對於離婚後續事務安排顯然缺乏共識,兩人又是在爭吵中偶然得知被告見縫插針要索金錢之事,殊無共謀構陷被告之可能,足見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假藉甲○○名義去騙丙○○,我有跟丙○○拿1 萬元,是因為她交代我叫兄弟找甲○○麻煩,但我換個方式打電話給環保局檢舉甲○○的公司」云云,並非屬實,其於本院審理時最終的自白才與事實相符。 (二)至於扣案字據原本1 紙經送鑑定未顯現可資比對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8 日刑紋字第1068029875號鑑定書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其涵義再經鑑定機關說明略以:本案證物輔以化學試劑檢驗結果,於表面發現指紋殘跡,惟殘跡之紋線模糊不清或特徵點不足而後續無法比對;可能造成觸摸者指紋不易遺留,或即便留下指紋但品質不佳影響後續比對的因素很多,並非該項證物未遺留指紋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19日刑紋字第1070006023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該字據未顯現可資比對指紋,無法等同被告未曾觸摸字據;再者,被告於收受金錢時應告訴人要求立據一節,業經告訴人於偵訊證稱「該單據是乙○○自己寫的」(見偵2184號卷第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我叫他寫的」(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坦認「字據是我寫給丙○○的,是她唸我再寫」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相符,可認屬實;從而,上述鑑定結果不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當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假藉受甲○○之託欲找告訴人家人麻煩,誆稱念在舊情可給付萬元了事云云,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得逞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大學肄業,曾於甲○○經營之公司任職,甚至還懂得利用告訴人和前夫爭執不休,欠缺互信之際,不念僱主舊誼,從中作梗使詐,顯然智識程度健全,而且有工作能力,正當賺取所需並非難事。 2.被告詐取告訴人之金額為1 萬元,數額不大,但自偵查時起即有積極不實的陳述,將責任推給告訴人,謊稱是告訴人拿錢叫他修理甲○○云云,認為自己只是拿告訴人的錢不辦事(沒有去教訓甲○○)、或是自己的替代方案讓告訴人不滿意(打電話給環保局檢察甲○○的公司),形同抹黑告訴人人格,犯後態度甚為惡劣,更無端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即便數額不高,也不應從輕量刑。 3.被告和告訴人就損害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見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欲求償30萬元),無法達成共識,縱使被告有心償還1 萬元也不可得,故而調解未成難以評價為對被告不利的量刑因素。 4.被告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完畢,提示完相關證據,直至檢察官論告完畢後,才坦認犯行不諱,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效益甚是低微,量刑減讓應有相當節制。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犯案地點含嘉義、臺南、橋頭、雲林、南投等地方法院轄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罪質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難認素行良好。 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對照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稍嫌過苛,爰於尚得易刑之刑度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偏重度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詐取告訴人丙○○之現金1 萬元得手,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復有扣案字據1 紙可憑,且該筆現金1 萬元迄未返還告訴人,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