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77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延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延全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早已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年籍者取得,該不詳年籍者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取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縱他人取得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依不詳年籍者指示,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在彰化縣鹿港鎮附近之「7-11」鹿和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戶名陳延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寄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育維」者收受,陳延全復於電話中將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不詳年籍者,嗣「張育維」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陳延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該集團成員旋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30日晚間以電話向張恩碩誆稱「消費紀錄錯誤,要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張恩碩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各自匯款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9940元至前揭陳延全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為3人施 行詐欺取財),嗣張恩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恩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延全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提供上揭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年籍者」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有資金需要與友人合夥開海產店,於網路FB看到可以借款,我就留我的聯絡方式給對方,對方自稱遠東銀行的人就主動聯絡我,對方只說是銀行人員,我表明要借款10萬元但我欠中國信託銀行債務要還30幾萬元,對方說我信用不好,但可以請人做資料,要我提供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提款卡,我就依指示將上揭資料寄給對方,嗣對方電話告知要提供提款卡密碼,這樣幫我做資料分數才比較高,銀行才會放款較多,我就將密碼告知對方,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張恩碩於上揭時地,受電話詐欺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進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遭提空之情,業據告訴人張恩碩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告訴人張恩碩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105年7月1日0時13分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2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105年7月1日0時28分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3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105年7月1日0時39分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動櫃員機105年7月1日0時49分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06年9月22日中管字第1061802016號函附告訴人張恩碩資金明細表(本院卷第45、46頁)附卷足稽。又被告確有申辦彰化銀行戶名陳延全、帳號000000000000之情,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號106年9月19日彰鹿字第106000150號函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 書、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資書、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金融卡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本院卷第47頁至第58頁、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有彰化銀行戶名陳延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供詐欺告訴人張恩碩後,作為匯款取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有宅急便收據影本、通聯紀錄、在職證明書及網路畫面為憑(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惟查: ⒈被告前次於93年10月28日,販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延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年籍者,於93年10月30日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張巧薇款項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94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8號起訴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 第5 9頁至第6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稽。準此,被告早於本案發生前,即知將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年籍者,可作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則時隔近12年後,被告復於105年6月28日提供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年籍者取得,當更知悉其名下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不詳年籍取得者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被告有以上揭方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及犯意,由此可見。所不同者,僅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年籍者使用之方式,由前次之親自面交販售,改為本次之寄交方式為之。 ⒉又民眾申辦貸款之目的在於一旦經核准貸款後,金融機構即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貸用人之帳戶內,貸用人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提領以供使用,而辦理貸款時,僅需提供申貸所需個人證件、資力證明或帳戶號碼即可,填寫相關貸款文件資料以明雙方權利義務,確定向那家銀行借款、借款多少、利率為何、如何分期還款,根本毋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給不詳年籍者收執。衡以被告對於放款人何人、借款利率為何、如何清償、如何取得放款、取得上揭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真實年籍為何?均無法說明。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復供稱「不認識對方(偵卷第50頁反面)」,且卷附所謂「網路借款畫面(偵卷第55頁)」及「通聯紀錄(偵卷第53頁)」,根本無法看出刊登人及通聯對話者之真實年籍,且使用電話門號者與門號申裝名義人不須同一,FB網路上自稱某人者根本不需用真實身份年籍即可申請取得帳號登入使用,乃社會常情,被告對此不能諉為不知,此從被告在本院稱「知道申請電話的人,與使用電話門號的人,不一定是同一人之道理(本院卷第99頁反面)」等語,自可明白。果爾,被告對於辦理貸款時,所應瞭解之放款人、利息、期間、放款及還款方式,均全然不知,亦未填具任何借款書面就借貸必要之點為約定,不僅無從知悉可否借到錢,亦不知借到的錢能否取得,遽將上開彰化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特定人,已與正常借貸之情不合。況被告為成年人前於93年10月間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販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幫助詐欺取財,遭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依其智識程度及上揭幫助詐欺犯罪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經驗,自應更謹慎保管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其仍甘冒遭不詳年籍者使用之風險,再度將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不詳年籍者取得。益徵,被告關心者乃所寄交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能否供不詳年籍取得後任意使用,至於可否借到錢則非所問,故被告所謂為求借款始交付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明顯與常情悖離甚遠,顯非實在,故被告所提「網路借款畫面」及「通聯紀錄」,僅足證被告曾瀏覽過該網路畫面及與不詳年籍者通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依據。 ⒊雖被告提出在職證明書記載「自101年1月5日起即受僱於 鴻興工程行(偵卷第54頁)」云云,惟被告自101年迄105年止,根本未從鴻興工程行取得任何薪資所得,有被告101年度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本卷第33頁至第37頁),足認該在職證明書記載內容顯屬虛偽不實,再衡以被告所關心者並非能否借到錢,已如前述,故被告所謂「為了合夥開店有貸款需要,始向鴻興工程行老板梁裕堂請求交付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反面)」云云,亦非事實。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專有 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曾有販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經驗,復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不詳年籍者收受,且不知收受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之真實年籍。準此,被告與收受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既無其他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名不詳年籍者,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任意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將可能遭作為詐欺之不法用途,卻本此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對於他人果持以從事詐欺犯罪,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茲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請設立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不詳年籍者,嗣被持以做為對告訴人張恩碩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其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告訴人張恩碩所述遭受詐騙情節,係經由電話訊息詐騙而受害,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諸如寄發信件誆稱中獎需繳交一定比例之稅金或手續費之「你中獎了」型態、佯稱為熟識友人借款之「猜猜我是誰」型態、或偽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或訛稱身分遭冒用,需將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保管,乃至於誆稱至親好友遭綁需付錢贖回等手法,均甚為常見,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係供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惟尚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附此敘明。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見悔意之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告訴人受騙匯款所受損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要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1 │105年7月1日零時13分許 │2萬9985元 │ ├──┼───────────┼────────┤ │ 2 │105年7月1日零時28分許 │2萬9985元 │ ├──┼───────────┼────────┤ │ 3 │105年7月1日零時39分許 │2萬9985元 │ ├──┼───────────┼────────┤ │ 4 │105年7月1日零時49分許 │2萬998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