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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50號

強制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忠和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忠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楊忠和因與承蒲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弟弟有糾紛,乃基於挑釁、報復之意思,計畫帶人至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之承蒲實業有限公司進行破壞,因此委請其友人陳嘉慶代為商借車輛使用,並交付陳嘉慶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作為出車者之報酬。陳嘉慶遂自己駕駛借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不知情之姊陳嘉瑜)、提供自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楊忠和駕駛、向不知情之呂易航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邀約顏均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此分別給予呂易航、顏均豪各2,000元之報酬後,連同楊忠和及楊忠和邀約之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6月7日傍晚一齊至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集合後,楊忠和遂拿出預備之口罩及球棒4、5支分交各人,並與陳嘉慶、顏均豪及不詳8名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及為達成毀損目的而實施相關強制手段)之犯意聯絡,一同開車至承蒲公司。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抵達後,顏均豪在車上等候接應,楊忠和指示陳嘉慶等其餘之人持球棒等物敲擊承蒲公司之落地玻璃,惟因該玻璃為強化玻璃無法打破,渠等乃轉而持球棒敲打損壞承蒲公司員工許湧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後側車窗、左後照鏡、後車燈,足生損害於許湧承。而在許湧承見狀欲打電話求援時,其中一名男子持球棒抓住許湧承之手恫嚇稱:「不准打電話,這裡沒有你的事」,以此脅迫手段妨害許湧承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其後,楊忠和等一行人均駕車離去,陳嘉慶以楊忠和交付剩餘之6,000元,招待同行之不詳男子飲宴花用殆盡。嗣許湧承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忠和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帶人前往承蒲實業有限公司進行破壞,而坦承毀損犯行,惟否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辯稱:犯案時我留在車上,不知道當場有人去妨害許湧承打電話(見本院卷第54頁)。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帶人前往承蒲實業有限公司,持球棒毀損物品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另經共犯陳嘉慶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陳述在卷(偵字第6933號卷第4 、6 、66頁及本院另案106 年9 月15日審理筆錄),及共犯顏鈞豪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同上偵卷第8 至9 頁、第66頁背面及本院另案106 年9 月15日審理筆錄),此外並有警方在現場查扣已打斷之球棒5 截可資證明,且有遭毀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現場照片(偵字第6933號卷第25至26頁) 、涉案車輛及人員聚集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8至32頁) 、相關涉案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同上偵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憑。又被害人許湧承所有之車輛遭到毀損,且其在被告等人犯案過程中遭其中一名持球棒之歹徒威脅不得報警等情,則經被害人許湧承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述詳實(同上偵卷第10至11頁、第65至66頁背面及本院另案106 年9 月15日審理筆錄),共犯陳嘉慶於偵訊時亦證述確實有人拉住被害人許湧承的手阻止其報案(見同上偵卷第66頁背面),故此部分事實亦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所指揮共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關於共犯中有人持球棒抓住許湧承之手、脅迫其不得打電話求援之所為,乃係妨害被害人許湧承行使其合法之權利,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04 條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雖稱對強制罪犯行不知情,然衡酌被告率領一群人到承蒲實業有限公司破壞、毀損物品,對此過程中成員使用任何達成毀損目的之手段,包括排除其他人之反抗或報案等作為,應都在可預期或認識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則基於共犯間責任共同分擔之法理,被告對毀損罪及強制罪之犯行,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在密接時間內指揮眾人施行暴力,依社會通念可評價為接續實施的一個犯罪行為,其間涉及毀損及強制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種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一罪即強制罪論處。

(二)量刑之審酌:被告與承蒲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承蒲並無冤仇,被告是與楊承蒲之弟弟有糾紛(此情業據楊承蒲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直至本院107 年4 月2 日審理時兩人在法庭上才第一次見面,在此之前彼此從未講過話),被告為對楊承蒲之弟弟尋仇報復,竟使用暴力手段,以本無仇恨之楊承蒲所經營的公司為目標,又波及無辜員工之車輛,率眾在公開場所逞兇鬥狠,使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遭受暴力威脅,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助長地方上暴力風氣之形成,被告為此次暴力事件的主導者,可責程度最高,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受所之損害,且被告是經通緝才查獲到案,且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斷裂球棒5 截,為被告提供予共犯使用之兇器,業據共犯陳嘉慶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字第6933號卷宗第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球棒,無法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是認該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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