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74號、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楊金雯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凌晨,知悉王來富欲使用他人 車輛以規避查緝,乃與王來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搭乘由王來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登記在王來富不知情之父親王元養名下),一同前往彰化縣○○鎮○○路○○巷00號對面空地,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利用其親戚楊清和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小貨車(登記人為金鈺昌工程行,負責人為張秀 玲,下稱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之機會,提供鑰匙予王來富以竊取上開小貨車。王來富得手後,旋將該小貨車供作犯罪交通工具使用,並於犯罪完畢後,將車輛開回原處停放(王來富本件共同竊盜及後續其他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確定,楊金雯被 訴其餘共同竊盜部分,詳見後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楊金雯於準備程序(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及審理中,對於起訴書中所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證人王來富稱向他人借得車輛,要求其搭載前往取車,其與證人王來富抵達現場時,方知小貨車停放位置係其戶籍地附近,因證人王來富持有小貨車鑰匙,故未起疑,並未參與竊盜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共犯王來富先於106年3月10日警詢時供稱:當時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未鎖,被告自該處進入車內,開啟駕駛座車門讓其進入,並交付鑰匙供其開啟電門(參見偵字4274號卷第17頁);於同年5月22日、31日偵訊時坦認係與被告一同 竊取小貨車(參見同上卷第273頁、第283頁)等語。嗣於同年6月2日當庭與被告對質,及於同年11月10日偵訊時,雖改口稱於105年12月31日凌晨與其一同前往彰化縣○○鄉○○ 村○○○巷0號被害人張伯階住處(下稱貢旗一巷)竊取遊 覽車蓄電池,前往告訴人商祐嘉位於同鄉○○路0段0巷00號「安成企業社」(下稱「安成企業社」)竊取分離式冷氣外機、窗型冷氣、回收廢銅管及電線,及於106年1月4日凌晨 一同前往告訴人梁世民位於同縣○○鄉○○路000號「世昌 汽車修配廠」(下稱「世昌汽車修配廠」)竊取汽車電池之人,均非被告,而係綽號「小雯」或「越南仔」之外籍女子(下稱「小雯」)等語(參見偵緝301卷第78-81頁),但於前開2次偵訊中,均仍明確指證或供稱被告為與其共同竊取 本件小貨車之人(參見同上卷第80-81頁,偵緝474卷第102 頁)。足見證人王來富就被告為本件竊盜共犯之指證,係經當庭對質且多次確認,可信性甚高。 ㈡又被告於106年6月2日與證人王來富當庭對質時,向檢察官 供稱:因證人王來富稱欲載運物品但車輛故障,其告知舅舅處有車輛閒置,故帶領證人王來富前往溪湖鎮北大路開走上開小貨車(參見偵緝301號卷第78頁),嗣於同年9月6日偵 訊時又供稱:105年12月31日因證人王來富車輛破舊且無大 燈,所以帶領證人王來富並搭乘其車輛,前往開走堂哥上開小貨車(參見偵緝474卷第75頁)等語;又於107年2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5年12月31日凌晨因證人王來富稱向他人 借車,而陪同證人王來富前往溪湖鎮北大路開走上開小貨車(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於同年3月1日準備程序及10月17日審理時另供稱:105年12月31日凌晨因證人王 來富稱向他人借車,而騎車搭載證人王來富前往溪湖鎮北大路開上開小貨車,小貨車發動後,其便自行離開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9頁,第232頁)。審之被告前開供述,其就證人 王來富係以缺乏交通工具,或以向人借車為由,要求其帶領前往現場取車,以及係搭乘證人王來富車輛,或騎乘機車搭載證人王來富前往現場等細節,所述雖有不同,但就帶領證人王來富前往現場開走前開小貨車乙節之供述,始終如一。㈢是以證人王來富上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佐以卷附溪湖鎮北大路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參見偵字4274卷第101 至103頁,本院卷第235至237頁),除證人王來富外,當日 確有另一人一同走向前開小貨車停車位置,小貨車遭駛離時,除駕駛外,亦有另一人在副駕駛座上等情。堪認與證人王來富一同竊取前開小貨車者,確為被告無疑。被告雖辯稱係因證人王來富告知向他人借車,而要求其搭載前往取車等語。然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當日係搭乘證人王來富車輛到場,而非另行騎車前往,核與其前開所辯不同;且證人王來富於106年3月10日警詢及11月10日偵訊時,均未提及上開小貨車係另向他人洽借,反供稱係被告告知該車為其舅舅所有等語(參見偵字4274卷第17頁,偵緝474卷第102頁),而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係其提供車輛訊息等節相符。佐以被告於106年6月2日偵訊另供稱:帶領證人王來富開走小 貨車時,並未事先取得舅舅同意等語(參見偵緝301號卷第78頁)。因此,被告辯稱係證人王來富稱向他人借得車輛, 要求其搭載前往,證人王來富有車輛鑰匙,故未起疑,而缺乏不法之犯意聯絡等語,洵不足採。 ㈣此外,復有被害人即證人張秀玲警詢、證人王元養警詢、被害人即證人楊清和警詢、偵訊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173-C8)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參見偵字4274卷第41-52頁、第299-301頁,第99頁,第331頁,偵字3344卷第59頁)在卷,足認被告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就上開犯行與證人王來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3月1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本件被害車輛雖經返還,被害人張秀玲及楊清和所受實質損害雖不甚大,但被告於偵訊時已承認未經被害人同意帶領證人王來富取走小貨車,猶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本應重懲,且證人王來富就本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參見本院卷第146-149頁),惟參酌被告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且未再與證人王來富共同利用前開小貨車續行犯罪,暨考量其高中肄業,離婚,有子女,無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小貨車業已返還,有證人張秀玲、楊清和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自無庸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證人王來富於105年12月31日竊得前揭小貨車後,即搭載被 告四處尋找犯案目標,2人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行經被害人張伯階貢旗一巷住處前,見該處空地擺放遊覽車蓄電池3 顆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張伯階所有之蓄電池3顆得手,並全數搬至上開貨車內。 ㈡被告又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與王來富駕駛上開小貨車, 行經告訴人商祐嘉所經營之「安成企業社」,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以徒手之方式,前後共計竊取告訴人商祐嘉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外機8台、窗型冷氣2台、回收廢銅管約130斤及電 線約30米,得手後全數搬至上開貨車內,並連同前揭竊得之蓄電池3顆載運至同縣埔鹽鄉三和制水門附近某處,交由被 告變賣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共6,000元,供2人平分花用,並由證人王來富將上開小貨車開回原處停放以掩人耳目。㈢被告再於106年1月4日凌晨4時1分許,搭乘證人王來富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前往告訴人梁世民所 經營之「世昌汽車修配廠」,見該處擺放汽車電池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手推車推至上開空地後,再由證人王來富與被告各自以徒手之方式將汽車電池搬運至手推車上,前後共計竊得汽車電池20餘顆(值約3、4萬元),得手後再將汽車電池全數搬至上開貨車內,並交由被告變賣現金供2人生活 花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犯王來富供述與指證(含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被害人張伯階、告訴人商祐 嘉、梁世民警詢指訴、證人洪志銘、王元養警詢指證,以及被害人張伯階部分之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商祐嘉部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梁世民部分之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王來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060027707號鑑定書、被告106年5月26日緝獲時全身及半身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承辦人員職務報告,以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曾與證人王來富前往貢旗一巷及「安成企業社」等2地,記得曾與證人王來富在大村鄉偷過冷氣管 線1次等語為據。被告則辯稱:其曾將衣服出借予「小雯」 穿著,未曾與證人王來富前往貢旗一巷、「安成企業社」及「世昌汽車修配廠」行竊,與證人王來富共同行竊者為「小雯」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2日偵訊與證人王來富對質時,固確供稱曾 與證人王來富前往貢旗一巷及「安成企業社」等處,但當庭隨即辯稱斯時均未下車等語(參見偵緝301卷第78-79頁),而依告訴人商祐嘉警詢指訴,以及各該遭竊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參見偵字4274號卷第53至55頁,第107頁,第111頁),當日證人王來富行竊時,共犯確有下車一同搬運贓物,足見被告就被害人張伯階與告訴人商祐嘉遭竊部分之供述,是否為自白犯罪,容非無疑。況被告於同年9月6日偵訊及107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另辯稱:證人王來富竊得前開小貨 車後,即搭載其返回當時位於溪湖鎮之住處,後來又搭載其前往大村鄉附近之統一超商,再將其載回溪湖鎮住處,其與證人王來富前往大村時,車上並未載運物品,而證人王來富搭載其前往大村時即稱欲另前往搭載「小雯」等語(參見偵緝474卷第75頁,本院卷第49頁至同頁背面),改口並未與 證人王來富前往上開二處。 ㈡又證人王來富於105年12月間至翌年(106年)3月間,行竊 多處,此觀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自明(參 見本院卷第146-149頁),是縱被告供稱曾與證人王來富一 同前往大村鄉行竊為真,在無法明確或可得特定其犯罪時間、地點之情形下,亦無從僅憑其模糊之供述,認定其係與證人王來富共犯何件竊盜。更遑論證人王來富於106年6月2日 偵訊後,即改口證稱除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以外,其餘均係「小雯」而非被告與其共同行竊(證人王來富於本院106年簡 字第1335號即106年度易字第665號106年6月2日準備程序時 ,亦供稱該案,亦即前開犯罪事實㈢之共犯並非被告,參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因此,被告上開曾與證人王來富一 同前往大村鄉行竊冷氣之供述,自難認係就告訴人商祐嘉部分之犯行為自白。被告就前開起訴事實㈠、㈡、㈢既未曾自白,則就此部分其是否確為證人王來富之竊盜共犯,自應探究是否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犯行。 ㈢細觀前揭溪湖鎮北大路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偵字4274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可見被告下身長褲左側側邊有一淺色縱向飾條,且其上身衣物(未攝得其上衣正面)與長褲顏色相近。但依卷附貢旗一巷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參見偵字4274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238 頁至同頁背面),該等照片中並未見有與被告上開衣著相同或相似之人;而在「安成企業社」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參見偵字4274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239頁至同頁背面), 雖拍得證人王來富之共犯係穿著胸前左右各有淺色長方形飾條之深色上衣,但並未拍得該共犯下身所著長褲側面。又為查明比對上開3地監視器中所攝得之行竊者衣著狀態,經依 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88號證人王來富案卷審閱, 得知其中關於被告被訴105年12月31日全部犯罪事實,除本 案卷宗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外,並無當日溪湖鎮北大路、貢旗一巷及「安成企業社」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再經電請承辦人員查明並提供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承辦人員僅檢送證人王來富106年3月7日另案犯行之監視器光碟(參見本院卷第 35頁證物袋),另電復稱溪湖鎮北大路部分監視器紀錄並未留存,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18 頁),足見本件已無法透過重新檢視現場監視器紀錄之方式,比對被告與證人王來富行竊貢旗一巷及「安成企業社」共犯之衣著,以判斷被告是否該等犯罪之共犯,而僅得以卷附翻拍照片為依據。本件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見,既無法辨識與證人王來富行竊貢旗一巷之共犯衣著特徵,而與證人王來富前往「安成企業社」行竊之共犯衣著,亦缺乏與被告在溪湖鎮北大路犯罪時衣著比對之基礎(該共犯衣著未拍到長褲側邊,被告衣著則未照到上衣正面),則在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曾於共同竊取前開小貨車後更換衣物之情形下,自難認於105年12月31日凌晨2時58分、同日凌晨3時30分,與 證人王來富一同前往貢旗一巷及「安成企業社」行竊之人為被告。 ㈣證人王來富雖於106年3月10日、11日警詢、同年4月19日、5月22日、31日偵訊時,指證係與被告共同竊取貢旗一巷、「安成企業社」及「世昌汽車修配廠」財物,並於106年4月19日偵訊時提及被告剛生產不久(參見偵字3344卷第134頁) 。然本件依據客觀之監視器紀錄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確為證人王來富105年12月31日竊取貢旗一巷與「安成企業社」 之共犯,已如前述,則證人王來富指證被告共同竊取貢旗一巷、「安成企業社」及「世昌汽車修配廠」等3處財物之供 述與證詞,可信性即非無疑。更遑論證人王來富於106年6月2日、11月10日偵訊及於本院107年6月28日審理時,均改口 證稱之前供稱共犯為「楊金雯」乃係將被告誤認為「小雯」等語(參見偵緝301卷第78頁,偵緝474卷第102頁,本院卷 第165至168頁)。 ㈤再依「世昌汽車修配廠」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本院勘驗所見(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64頁,第172頁至202頁),106年1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證人王來富與某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世昌汽車修配廠」,隨即於當日 凌晨4時1分許,再與共犯一同前往該處行竊,其共犯所著深色上衣胸前左右雖各有淺色長方形飾條,但長褲左右兩側則無任何飾條。經以前開共犯上衣特徵與被告在106年5月26日緝獲時所著上衣比較(參見偵緝301卷第43頁被告照片), 兩者雖然神似,且前開機車所有人即證人洪志銘於警詢時證稱:證人王來富曾於其搬離溪湖鎮文二街後,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語(參見偵字3344號卷第16頁),而 與證人王來富於同年4月19日偵訊時供稱:事發當日有向證 人洪志銘借用上開機車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30至131頁)相符。然證人王來富事後於偵訊時改稱本次與其共同行竊者乃「小雯」而非被告,已如前述,而依證人洪志銘所述,則僅能證明證人王來富曾於本件事發前向其借用機車,並無法證明與證人王來富共同竊盜者為何人,是自無法以證人洪志銘之證述,或以證人王來富前後反覆之供述與證述,直接推論被告為證人王來富共犯。至被告上衣乙節,查證人洪志銘於警詢時另證稱:被告與證人王來富乃其之前文二街租屋處鄰房女性房客「飛揚」之友人,曾在「飛揚」房間見過被告數次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6至17頁),被告亦於106年5月26日為警緝獲時供稱居無定所,於當日偵訊時供稱係居住在男友住處,嗣於同年6月2日偵訊時又供稱曾與「小雯」及綽號「小楊」之女子同住等語(參見偵緝301卷第5頁,第36頁,第79頁),足見被告四處為家,且曾與其他女子同住。被告既曾與其他女子同住,則其將衣物出借與同住女子穿用,難認有何重大違反常情之處,故尚難僅以被告於106年5月26日緝獲時,穿著與106年1月4日證人王來富共犯上衣神似之衣物 ,遽而認定其即為共同行竊者。 ㈥又被害人張伯階、告訴人商祐嘉、梁世民警詢指訴,以及被害人張伯階部分之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商祐嘉部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梁世民部分之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張伯階、告訴人商祐嘉及梁世民遭竊之事實;證人洪志銘、王元養警詢指證,以及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060027707號鑑定書,亦僅能證明證人王來富所使用之犯罪交通工具來源;至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承辦人員職務報告則僅屬查訪被告下落並督促其到庭之過程說明,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王來富共同前往貢旗一巷、「安成企業社」及「世昌汽車修配廠」行竊之事實。因此,縱被告所辯非無可疑之處,但本件仍難僅以證人王來富容有瑕疵,且前後不一之證述,認定被告確為上開3件竊盜犯行之共犯。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分別與證人王來富於105年12月31日凌 晨2時58分許,前往貢旗一巷,共同竊取蓄電池3顆,又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安成企業社」,共同竊取分離式 冷氣外機8台、窗型冷氣2台、回收廢銅管約130斤及電線約 30米,再於106年1月4日凌晨4時1分許,前往「世昌汽車修 配廠」,共同竊取汽車電池20餘顆,分別涉有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所為舉證,本院認均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