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76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參仟捌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志明於民國101年4月間起,受僱於由陳阿喜獨資經營之「余記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並擔任司機,負責雞蛋運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曾志明明知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為業務上持有之物,應於取得後繳回商行,竟因對外積欠債務,為下列犯行: (一)曾志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自102年1月間起至103年6月間止,利用向余記商行之客戶收取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即「興新豐餐盒食品工廠」【下 稱興新豐工廠】188萬3,560元、「興味有限公司」【下稱興味公司】31萬6,440元)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接續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並挪以支付其私人欠款之用。嗣於103年6月底時,陳阿喜核對帳戶發現上情後,因念及僱傭情誼,乃同意曾志明以按月扣抵薪資之方式償還款項。 (二)詎曾志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利用向余記商行之客戶收取貨款共73萬3,804元(起訴書誤載為共73萬 3,950元,即興新豐工廠45萬6,621元、興味公司27萬7,183 元【起訴書誤載為27萬7,329元】)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接續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並挪以支付其私人欠款之用。 二、案經陳阿喜委任劉嘉堯律師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阿喜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筆簽寫之書面資料、商用本票各3份、告訴人106年1月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06年1月16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興新豐工廠、興味公司出具之出貨簽收 單據影本暨明細表共3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較合刑法之罪數理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間起至103年6月間止、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各利用收取余記商行客戶貨款之機會,侵占上開款項,且被告自承其先後2次均係為償還私人債務,方侵占貨款挪為 己用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各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又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間起至103年6月間止、104年12 月22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各侵占行為間,有時間、空間 之密接關連性,均侵害同一告訴人即陳阿喜之法益,均屬接續犯而應僅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余記商行之司機,負責代收貨款業務,本應盡忠職守,竟為一己私利,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貨款侵占入己,侵占金額高達293萬3,804元,且不知珍惜告訴人給予分期償還之機會,再以相同手法侵占告訴人貨款,所為實屬不該。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生活狀況(擔任司機,未婚)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侵占之貨款220萬元,被告已償還 62萬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刑事告訴狀1 份可參,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得宣告沒收;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158萬 元,以及犯罪事實一(二)所侵占之73萬3,804元,均為被告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