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旻翰因告訴人即債務人楊程中積欠款項未清償,於民國105年8月7日13時許,被告邀集不知情之 友人黃登輝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王功皇后休閒旅館」附近協助向告訴人討債,黃登輝應允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已在車上打算一同前往用餐之不知情友人洪碩彥、謝明峻一同前往,迨到達上址與被告會合後,被告、黃登輝、洪碩彥、謝明峻要求告訴人坐上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彰化縣○ ○鎮○○路000號「春城四季」汽車旅館,先由被告租用101號房間後再將告訴人帶入房間商討債務問題。其間被告與告訴人因對債務清償方式有歧見,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