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如 莊雅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icash卡壹張(內含 餘額新臺幣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淑如、莊雅萍被訴共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淑如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號之田中火車站前榕樹下,拾獲蕭至芳所有而遺失之零錢包1個(附有鑰匙1串,內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發行之信用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發行含icash功能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icash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所發行 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icash卡2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零錢包1個侵占入己。得手後,王淑如隨即將零 錢包內之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愛金卡公司icash卡2張取走 ,其餘物品則丟棄在附近之垃圾桶內。嗣蕭至芳發覺上開零錢包遺失,經得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icash卡之消費 紀錄,發現該icash卡於106年10月29日上午6時4分55秒在田中火車站7-11統一超商店內有1筆15元之消費,遂商請該店 店長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得知持卡消費之人後,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至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王淑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王淑如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5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淑如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王淑如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如於警詢時(偵卷第8頁)、偵查中(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7頁) 、審理時(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至芳於警詢時(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訊中(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頁至第23頁)、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 偵卷第24頁)、照片(偵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3月9日函暨附件資料(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3月23日函附件資料(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偵卷第63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2日勘驗筆錄(偵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電子發票(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函暨附件交易資料(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王淑如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王淑如雖辯稱:只有取走2張卡 ,未取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icash卡云云,然該icash卡確實有於106年10月29日上午6時4分55秒在田中火車站7-11統一超商店內有1筆15元之消費,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偵卷第2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3日函附件資料(偵卷第60頁)、電子發票(偵卷第72頁)等在卷可憑,被告王淑如若無取走該張icash卡,豈有可能提出以 該icash卡消費之電子發票,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況 被告王淑如所侵占之客體係整個零錢包,被告王淑如是否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icash卡取走後供使用或者直接丟 棄,並不影響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認定,自不待言。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零錢包內約有300元之零錢等語(偵卷 第11頁反面),然其於偵查中卻未提及零錢包內尚有300元 之零錢乙情(偵卷第49頁反面),本院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宜做有利被告王淑如之認定,因此認被告王淑如侵占之財物並不包括300元零錢,附此敘明。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淑如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詳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蕭至芳係於105年10月28日晚上11時許 ,在田中火車站前榕樹下丟垃圾時,暫時將其所有之零錢包放置在旁邊未攜走而遺失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可見告訴人並無拋棄之意思,僅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零錢包及其內財物,故上開零錢包係告訴人之遺失物,又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零錢包並非係因遭竊或遭搶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應非屬離其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王淑如將告訴人遺失之物侵占,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淑如拾獲他人所有之零錢包,未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反將該零錢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不便,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王淑如坦承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財物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淑如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被告王淑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零件業,離婚,有2年幼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反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定有明文。另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淑如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icash卡1張(含餘額24元),自屬被告王淑如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王淑如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及愛金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icash卡1張,業經被告王淑如交付後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30頁)附卷可稽,爰依 上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王淑如所侵占告訴人之零錢包1個、鑰匙1串、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雖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因全部不能沒收,本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台新銀行信用卡亦已掛失,未遭盜用(偵卷第49頁),零錢包及鑰匙等財物客觀上之價值不易估算,亦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淑如與同行之友人即被告莊雅萍於105年10月29日上午6時4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火車站之7-11統一超商店內,2人均明知上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icash卡係他人所遺失,未經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使用,竟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感應付款無須核對身分及簽帳之便,推由被告莊雅萍自其背包內取出該icash卡後,即逕自交付店員 置於感應器上,使該感應器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付款消費,因而順利以感應交易之方式,購得價值15元之奶茶1瓶,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王淑如、莊雅萍2人被訴共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竊盜犯行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行為,乃屬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是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後,處分其不法取得之贓物之行為,並無再行成立詐欺或侵占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非字第24號、92年度臺上字第67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26年渝上字第1560號、41年臺非字第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可知,犯財產犯罪之行為人,其不法取得之目的無非係為了完全利用及支配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因此,取得後之利用、支配、處分行為,已包攝於先前財產犯罪之評價內,自不得再論以他罪。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淑如、莊雅萍2人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 人蕭至芳之指訴、電子發票證明聯暨存根聯、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華南銀行及愛金卡公司函覆之上開信用卡、icash卡消費交易資料、檢察官勘驗筆 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然查:①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 條第1款定有明文;②愛金卡公司所發行之icash卡,係一可重複加值之預付儲值卡,採無記名方式發行(本院卷第54頁反面),消費者購買後並加值後,即可持用該卡片於全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使用,使用時係將卡片持交門市服務人員,由門市服務人員於感應器感應扣款,無須核對持卡人之任何身分證件;③是icash卡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 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icash卡」為名稱之 電子票證,icash2.0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亦定有明文(本院卷第39頁反面),icash卡一旦經儲值,即等同現金, 任何人均可持該卡前往統一超商門市消費使用,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申言之,以icash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 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icash卡付 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icash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 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是以使用icash卡消費自不會產生如同信用卡有刷爆卡之問題或 疑慮;準此以觀,被告2人持拾得之上開icash卡購物,在原icash卡儲值餘額(即24元)內,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 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為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即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乃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之意旨相符,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④再者,消費者於統一超商門市使用icash卡消費時,係先自行於門市內選 取欲購買之商品後,於櫃檯將選購之商品及icash均交由門 市服務人員,由門市服務人員持icash卡在感應器上確認卡 片餘額尚足後,於收銀機上手動操作扣款,再將消費者選購之商品交付消費者,而完成買賣交易,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2人前往統一超商門市消費使用該icash卡,依交易過程觀之,亦非直接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核與刑法第339條 之1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1之構成要件有 間,且僅屬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因此本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 明,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 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至被告莊雅萍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結帳櫃檯之錄影光碟及聲請詰問結帳店員,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 所述,客觀上已無再調查之必要性,故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