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58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1367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徐靖然能預見將所承租之車輛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車輛之真實使用人與實際承租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億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後改由張昀皓經營,並改名為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李秀枝)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該自小客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雀」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小雀」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柯麗兒,佯稱係柯麗兒之子蘇振豪之債權人,蘇振豪在外玩股票輸錢,欠債被抓走,如不拿錢去贖,就要將蘇振豪的手剁掉云云,柯麗兒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先至彰化縣溪州鄉農會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前往彰化縣溪州鄉中和路上之「壽南宮」,將10萬元放在「壽南宮」金爐後方。詐欺集團成員見柯麗兒離去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取款,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嗣經柯麗兒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麗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徐靖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麗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昀皓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溪州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影本、壽南宮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一般人至租車公司租用車輛,僅須提出證件證明身分,不需其他繁雜手續,且租用亦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苟有正當租用車輛之需求,自以使用其本人或親友名義承租即可,若非意圖以他人名義租用車輛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借用他人名義租用車輛之理,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年齡、學識、經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以其名義租車後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聯絡工具,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單純提供身分租用車輛供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正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身分租車後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被害人求償無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事後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為大學就學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見106 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第7 頁所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得,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