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原犯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詹佳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至石恩慈所 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念念小吃店,以腳踹之方式,破壞小吃店側門,再進入小吃店內,竊取石恩慈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惟因載運困難,詹佳原乃將之丟 棄在小吃部廁所內而未遂。 (二)於105年10月6日凌晨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石恩慈經營之念念小吃店,以腳踹及身體衝撞之方式,頂開小吃店之側門致側門鎖頭鬆脫、門柱受損,再進入小吃店內,竊取石恩慈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開重 型機車腳踏板上,載離現場,惟途中不慎掉落地面而破損,詹佳原乃將之棄置在彰化縣○○鄉○○路○○○○號橋附近之大排水溝內。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於同年9月17日前往念念小吃店竊取石恩慈所有之液晶電視一台 而未遂之事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恩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向檢察官、被告逐一提示,使其等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詹佳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石恩慈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偵辦「詹佳原」涉嫌竊盜案件偵破報告1份(含道路監視器畫面、被告使用機車監視器畫 面)、位置圖6張、道路監視器畫面2張、失竊地點照片8張 、棄置電視地點照片2張、第二次行竊地點之監視器畫面14 張、被告行竊後逃逸並返還機車之道路監視器畫面60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證人石恩慈固證稱:105年9月17日那一次原本有一個鎖頭,被告破壞鎖頭,還破壞喇叭鎖及門,鎖頭斷掉了,門也碎掉了;105年10月6日那一次被告可能踹不開,所以用機器割開,鎖頭雖完好,但鎖頭所附著的鐵片被破壞斷掉了等語,然俱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第一次行竊時,小吃部門上掛有鎖頭,再觀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6頁),鎖頭完好如初,僅附著之鐵片有脫落(非斷裂)跡象,是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第二次犯行時,有持機器將門切開,是證人石恩慈上揭證詞,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詹佳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 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5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1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11月18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詹佳原前有搶奪、擄人勒贖、加重竊盜、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未予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被告竊得之液晶電視1台,尚未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2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而上開議經電視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