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奕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智路7-11便利超商新大村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奕璇,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及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奕璇,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李慧茹」之女子,並於同日另行告知「李慧茹」上開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 「李慧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2月15日某時,由該集團內某成員假冒楊春祿親屬 劉槶權之友人,以急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周轉為由,向劉槶權借款,劉槶權因現金不足而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向 楊春祿求助,楊春祿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 ,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南屯郵局匯款10萬元至李奕璇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雖因匯款完成而使犯罪既遂,但因劉槶權即時查證發覺異狀,而通知楊春祿請郵局人員立即凍結,故未被領走)。嗣楊春祿查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由該集團某男性成員冒稱為 宇晟企業社負責人張豪桔之友人楊國基,向張豪桔訛稱急需用錢欲借款12萬元,致張豪桔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要求該員另與其會計曾晶琳聯繫匯款事宜,曾晶琳遂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前往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匯 款12萬元至李奕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張豪桔於106年1月16日與楊國基取得聯絡,始知受騙而報警。 二、案經楊春祿、張豪桔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 ,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 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奕璇所提供之中國信託 銀行及華南銀行2帳戶資料,雖經詐欺集團分別使用,而致 告訴人楊春祿及張豪桔分別受害,但被告係於同日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業經其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5頁、第34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是其既僅有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自僅成立一個犯罪。因此,本件告訴人楊春祿部分,雖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先於民國106年2月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原應於107年2月6日期滿,嗣於107年1月16日撤銷緩起訴),然同署檢察官既於106 年7月11日就告訴人張豪桔部分以106年度偵字第3976號提起公訴,依上開判例意旨,起訴效力應及於告訴人楊春祿之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緩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合併審理之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先於警詢時否認犯罪,嗣於偵訊時改口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改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是為兼職多賺點錢,因此遭「李慧茹」詐欺而寄出銀行帳戶資料,不知「李慧茹」等人將詐騙告訴人楊春祿、張豪桔,若知「李慧茹」將行詐欺,不會將帳戶交付等語,並提出與「李慧茹」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查: ㈠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辦,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5日、16日,分別假冒友人致電劉槶權 及告訴人張豪桔等人,佯稱急需金錢而借款,致使告訴人楊春祿及張豪桔陷於錯誤,親自或委請他人依指示匯款10萬元及12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至同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春祿、張豪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1.告訴人楊春祿部分:⑴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⑵楊春祿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告訴人張豪桔部分: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⑷告訴人張豪桔遭詐騙通聯紀錄手機照片、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106年1月11日警詢時供稱,當初係經由線上遊戲認識「李慧茹」,「李慧茹」邀請其參與線上博奕工作,稱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對帳匯款,每15日可得報酬5,000元等語(參見偵卷第33頁 背面、第34頁背面);嗣於同年2月22日警詢時則供稱:當 初係為找工作,在網路上發現1則兼職工作消息,月薪3至18萬元,因此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李慧茹」並告知係從事博奕工作,需銀行帳戶供客戶匯款,要求提供帳戶,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每本帳戶可得報酬5,000元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惟博奕(即賭博)原屬非法之行業,倘為避人耳門而須使用他人帳戶進行資金往來,則其所使用之帳戶即俗稱「人頭帳戶」,用以掩飾犯罪者之真實身分。衡以被告並未與對方謀面,無從得知真正之用途為何,但可以確定者,乃對方不欲自己所從事之非法活動曝光。在此情形下,被告仍同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即難就後續發生之犯罪結果推稱毫無預見。 ㈢又被告於106年2月6日偵訊時供稱:當初寄送帳戶資料時, 對方要求註記內容物為衣服,並要求以衣物包裹提款卡等物品時,即覺有異,因此事後上網查詢,發覺應是詐騙等語(參見偵卷第45頁背面)。被告與「李慧茹」接洽之時,既已知悉對方係從事犯罪行為,於寄送帳戶資料之時,又發覺對方關於寄送物品內容之填載要求違反事實,並心生疑竇,竟不加查證,逕將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寄出供「李慧茹」使用,自有幫助犯罪之預見。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於洗錢防制法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前,申請個人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另行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更無出價租用之理;又多年來各式各樣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亦應為稍具知識、社會經驗之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他人要求租用或借用金融機構帳戶,極有可能係利用人頭帳戶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行為。被告高職肄業,具有相當知識,且自87年4月20日迄至107年1月4日間,任職多家公司,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3-43頁), 足認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是其對於上開情狀,應有所認識。被告既知「李慧茹」租用帳戶係為從事不法行為,又知悉犯罪集團蒐集銀行帳戶極有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仍將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寄出,雖非明知「李慧茹」及所屬犯罪集團將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但其就該犯罪集團可能持以為詐欺犯罪,顯可預見。被告可預見其銀行帳戶將供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仍予提供,主觀上自有縱該犯罪集團持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更另人起疑的是,被告在本案偵查階段,已多次接受檢察官及警員傳訊調查,竟又在106年7月27日將其配偶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交由不詳之人使用,而再度涉犯另案之幫助詐欺犯嫌,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 院卷附106年度偵字第12746號起訴書),被告雖辯稱此乃再 次受騙才會交付帳戶資料,然由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於本案密接之調查程序進行期間,猶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心態甚至可能接近明知故犯之程度,是其所言憑信性極低,佐以前述各點理由,本案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提出與「李慧茹」間LINE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作為其辯詞之依據。然該等對話紀錄始於被告寄 出帳戶資料後之105年12月15日,且僅有對方於當日通知已 經收到帳戶資料,嗣於同年12月27日被告另發訊息詢問對方,告以銀行通知處理帳戶內10萬元之訊息,此外並無其他實質內容,自無從對被告為任何有利之證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慧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故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 交付2個銀行帳戶資料,同時侵害告訴人楊春祿及張豪桔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在本案發生前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並於事後在106年1月9日將告訴人楊春祿所匯 入,但尚未遭詐欺集團提領之款項匯還告訴人楊春祿,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參見偵卷第47頁),然其任意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本案2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難, 且自警詢、偵訊迄至審理,忽而坦承犯行,忽而改口否認,又未能與告訴人張豪桔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張豪桔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告訴人張豪桔損失金額,以及被告高職肄業,為工人,已婚,有子女,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在本案發生之105年間仍有正當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有其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90,862元/12月=24,238.5元,參見本院卷第47頁),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供稱其提供每本銀行帳戶,每10日或15日可取得5,000元代價,然其另於警詢時供稱「李慧茹」並未支付報酬等 語(參見偵卷第5頁、第34頁),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被告 確因本件取得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就本件有何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