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6號 106年度簡字第1337號 106年度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47、2782、4319、4942號),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106年度易字589、632號),經本院認宜改以簡易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以簡易處刑程序;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 字第55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壹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詹志偉因有中度智能障礙,於本案行為當時,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詎其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詹志偉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旁,見張陳秀美所有、由 張惠閔所使用之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疏未拔取之際,徒手竊得該機車(已發還張惠閔)供己代步。嗣經張惠閔發覺該機車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詹志偉於106年2月20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弘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員工宿舍前,見該宿舍大門未關之際,侵入該宿舍2樓KUHAEM KHAWI之房間,徒手竊得KUHAEM KHAWI所有之泰銖300元、新臺幣600元、黑色背包1個(價值400元)、香菸20包(價值新臺幣1,600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 經KUHAEM KHAWI發覺前開財物失竊,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後而循線查獲。 ㈢詹志偉於106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林再福所經營之機車行前,見許蒼標 所有停放於前址待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疏未拔取之際,徒手竊得該機車(已發還許蒼標)供己代步。嗣詹志偉於106年4月26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前開機 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與崙子腳路路口時,經警執行路檢欄查始悉上情。 ㈣詹志偉於106年2月21日下午6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 化縣○○市○○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時,發現林 靖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物流車停在超商前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該車車門竊取林靖翔置放車上之價值新臺幣6000元之咖啡色包包1個(內有 價值新臺幣23000元黑色長夾1只、現金新臺幣6800元、身份證乙張、健保卡乙張、駕照乙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乙張)及黑色HTC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取出後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其中黑色HTC 手機1支及駕照嗣為民眾拾獲送警招領而發還林靖翔)。嗣 經林靖翔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警方由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始查悉上情。 ㈤詹志偉於106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趁張崇相停放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 匙未拔取,徒手以鑰匙發動電門並駛離上址。嗣為警於106 年2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社頭鄉橋頭村新雅路與圳尾巷交岔路口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張崇相)。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附件1: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 之自白」、「精神鑑定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附件2: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精神鑑定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附件3:補充「精神鑑定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 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2、3)。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9號案件,下稱前案),經 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於104年2月2日就被告之精神 狀態進行鑑定後,該院之鑑定結果為:經評估結果,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或心智能力,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前案判決中,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減輕其刑等情,有本院前案判決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則依上揭證明及鑑定報告,足 認被告於前案行為當時,確因其之中度智能障礙,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查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106年間,然本院審 酌被告為本案各犯行時,其仍係處於中度智能障礙之情,並領有有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參,其既於上開104年2月間接受上開鑑定 時,已因中度智能障礙,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認其為本案各犯行時,亦有因其之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堪予認定。是就其本案上揭各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另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拘役80日確 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⑤放火罪,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前開①③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⑥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⑥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120日確定;④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5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前開罪刑,經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至106年1月12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甫一出監,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而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甚而侵入他人居住處偷竊,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所為甚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財物;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為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黑色HTC手機1支、駕照1張,雖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附表一編號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身份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均為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㈣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該等物品,均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喪失財產上價值,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價值低微,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金額:新│ 主 文 │ │ │ │臺幣)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詹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 │附件1之起訴書犯罪事 │普通重型機車(已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欄一、㈠》) │還被害人張惠閔)。│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詹志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附件1之起訴書犯罪事 │示之物。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實欄一、㈡) │ │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詹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 │附件1之起訴書犯罪事 │普通重型機車(已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欄一、㈢) │還被害人許蒼標)。│ │ │ │ │ │ │ │ │ │ │ │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詹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附件2之起訴書犯罪事 │示之物,及身份證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 │張、健保卡1張、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張(不詳卡號)、駕│,追徵其價額。 │ │ │ │照1張、黑色HTC手機│ │ │ │ │1支。 │ │ │ │ │ │ │ ├──┼──────────┼─────────┼───────────────────┤ │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㈤(即│車牌號碼000-PXH號 │詹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 │附件3之聲請簡易判決 │重型機車1輛(含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處刑書犯罪事實) │車鑰匙1支)(已發 │ │ │ │ │還被害人張崇相)。│ │ └──┴──────────┴─────────┴───────────────────┘ 附表二(未扣案物): 一、泰銖300元。 二、現金新臺幣600元。 三、黑色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400元)。 四、香菸20包(價值新臺幣1600元)。 五、咖啡色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6000元)。 六、黑色長夾1只(價值新臺幣23000元)。 七、現金新臺幣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