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洪于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11 、48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于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 時侵害被害人林郁真、楊佳憲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為賺取金錢,甘冒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工具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造成告訴人林郁真、楊佳憲遭騙受損,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以致檢警對贓款及幕後詐欺集團成員之追查更顯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其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811號106年度偵字第4812號被 告 洪于惠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惠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星期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 宅急便寄到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昌盛資產 有限公司」,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善民」之人使用。嗣該「王善民」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06年3月27日20時許以電話向林郁真佯稱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訛稱林郁真因網路購物於超商取貨時,店員重複刷錯條碼,將被銀行重複扣款,要求林郁真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致林郁真陷入錯誤,於106年3月27日21時21分,前往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模範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利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29985元至洪于惠所有之之上開第一 銀行局帳戶。另林郁真於106年3月27日21時36分許,利用上開郵局金融卡匯款14980元至洪于惠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嗣林郁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106年3月27日20時許,以電話向楊佳憲佯稱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訛稱楊佳憲因網路購物於超商取貨時,店員重複刷錯條碼,將被銀行重複扣款,要求楊佳憲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致楊佳憲陷入錯誤,於103年3月27日21時5分,前 往臺北市台北車站1樓大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利用新光銀 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匯款9988元至洪于惠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楊佳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郁真、楊佳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真於│告訴人林郁真遭詐騙而匯│ │ │警詢時之指證 │款29985元、14980元至被│ │ │ │告洪于惠所有上開第一銀│ │ │ │行帳戶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憲於│告訴人楊佳憲遭詐騙而匯│ │ │警詢時之指證 │款9988元至被告洪于惠所│ │ │ │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 │ │ │實。 │ ├──┼──────────┼───────────┤ │ 3 │被告洪于惠於警詢及偵│被告固不否認以每星期每│ │ │訊時之供述 │帳戶5000元代價,將其所│ │ │ │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 │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 │ │ │王善民」之事實,惟矢口│ │ │ │否認涉有詐欺之行為,辯│ │ │ │稱:伊不知道「王善民」│ │ │ │會將上開帳戶拿去詐騙云│ │ │ │云。。 │ ├──┼──────────┼───────────┤ │ 4 │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告訴人林郁真、楊佳憲於│ │ │106年4月17日一員字第│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 │ │00108號函(檢送被告 │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 │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 │開戶文件、交易明細表│ │ │ │) │ │ ├──┼──────────┼───────────┤ │ 5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告訴人林郁真匯款17980 │ │ │細表(機號091201) │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地銀行│ │ │交易時間:106年3月27│帳戶之事實。 │ │ │日21時38分44秒、交易│ │ │ │序號:0000000 │ │ ├──┼──────────┼───────────┤ │ 6 │郵局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楊佳憲匯款9988元│ │ │(機號00000000)交易│至被告所有上開地銀行帳│ │ │時間:106年3月27日21│戶之事實。 │ │ │時5分31秒、交易序號 │ │ │ │:8368 │ │ └──┴──────────┴───────────┘ 二、核被告洪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6 月 11 日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 演 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