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樹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樹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7行:「10月28日」更正為「10月29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另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之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其法定刑重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王樹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與共犯張家清、自稱「陳崑」、「吳正揚」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就上開各次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1299號
被 告 王樹枝 男 58歲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樹枝對外均自稱王董,與張家清(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73號、
10999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崑」、
「吳正揚」(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簽分同姓名陳崑、吳正揚,另行偵辦中)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組虛設行號之詐欺集團,於民
國97年10月28日,由王樹枝先持張家清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
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以張家清得在公司登
記地為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工廠則址設臺北縣新
莊市(改制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祐綸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綸公司)上班之代價,由王樹枝持將
張家清變更為祐綸公司負責人之不實內容變更登記事項卡,
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嗣王樹枝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崑」、「吳正揚」之2 名成年男子
,於98年7 月間,向日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祥公司
,代表人為林進財)訂購A6061T 6規格分別為26mm*3000L、
28mm*3000L、28.5mm*3000L、30mm*3000L、32mm*3 000L之
鋁棒各210支、196支、140支、168支、290支,6061正T6 規
格為71*1200m/m之鋁棒共503 支,共計新台幣(下同)29萬
5176元,致日祥公司陷於錯誤,陸續於98年7月13日、98年7
月23日、98年8月10日、98年8月21日、98年9月15日、98年9
月19 日將上開貨品寄送予祐綸公司,祐綸公司乃開立支票1
紙(下稱支票A,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松山分行、票號
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9萬5176元、發票日為98年9月30
日)予日祥公司支付貨款,詎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且經
至祐綸公司位在臺北縣○○市○○路00○0 號之工廠及位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登記地查訪,發現祐綸公司
已停止營業、人去樓空,日祥公司始知受騙;二「吳正揚」
於98年8月3日,向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聿公司,
代表人為陳錦宙)訂購型號為TAGORESIL 327 之300g中性透
明矽利康500支、300mm中性淺灰色矽利康500支,共計5萬25
00元,致喬聿公司陷於錯誤,於98年8月4日將上開貨品送至
祐綸公司位在臺北縣○○市○○路00○0 號之工廠,並收受
祐綸公司所開立支票1紙(下稱支票B,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松
山分行、票號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萬元、發票日為98
年9月30日)以為貨款,祐綸公司復於98年9月18日,向喬聿
公司訂購型號TC327-C之300m/m中性透明矽利康1000支、
300m/m中性淺灰色矽利康1000 支,喬聿公司分別於98年9月
18日及同月26日出貨,詎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經喬聿公
司至祐綸公司之工廠查訪後,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
受騙;三「陳崑」於98年8 月間,向介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介明公司,代表人為翁俊民)訂購衛浴管36件,共計
2萬7783元,致介明公司陷於錯誤,於同月28 日交付貨品,
祐綸公司乃開立支票1紙(下稱支票C,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松
山分行,票號AC00000 00號、票面金額2 萬7783元、發票日
為98年8月30 日)以為貨款,該筆貨款兌現後,「陳崑」復
於98年9月3日訂購衛浴管200件,共計15萬4350 元,並指定
介明公司將貨品送至祐綸公司位在臺北縣○○市○○路00○
0號之工廠,嗣於98年9月17日又改請介明公司將貨品送至臺
北縣○○鄉○○○○○○○市○○區○○○路000○00 號,
祐綸公司於同日收受貨品後,竟於同月29日將介明公司所寄
之發票寄回予介明公司,介明公司察覺有異而至上開新莊市
及泰山鄉地址查看,發現祐綸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四「陳崑」於98年8月18 日,向丞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丞曜公司,代表人為張超明),訂購PVC沐浴軟管5000 組
、單段CY-80 01-2蓮蓬頭5000組、CY-10031.2FT高壓軟管
5000組,並開立支票1紙(下稱支票D,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松
山分行、票號AC0 000000號、票面金額為8萬2500 元、發票
日為98年9月30 日)以為定金,致丞曜公司陷於錯誤,於98
年9月15 日將貨品全數寄送至「陳崑」指定之臺北縣○○鄉
○○路000○00號;丞曜公司復於98年9月23日收受祐綸公司
所開立支票1紙(下稱支票E,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新莊分行、
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0萬6250 元、發票日為98年
10月10日)以支付貨款,詎上開2紙支票經提示分別於98年9
月30日、98年10月12日退票,丞曜公司受有28萬8750元之損
失,並於98年10月15日接獲銀行通知,得知祐綸公司於98年
9月及10月退票多達43張之多等語,始知受騙。
二、案經日祥公司、喬聿公司、介明公司及丞曜公司訴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樹枝矢口否認有為上揭詐欺之犯行,辯稱:其雖
然有加入祐綸公司成為股東,但之後其已退股,退股後的事
情其就不知道了,且其退股後還有去律師那裡寫協議書,祐
倫公司與其已沒有關係。惟查:
(一)證人張家清於本署100年7月20日偵訊時結證:其於97 年10
月中旬失業,在臺北市萬華龍山寺捷運站附近公園一帶,
一邊打零工一邊當流浪漢,當時因家母身體不好,剛好陌
生人過來問我需不需工作,我不疑有他,是王樹枝要我做
的,我去祐綸公司,那是一家空頭公司,是詐騙的,除了
王樹枝以外,還有一個陳坤,我到這家空頭公司也沒有說
薪資,只是跟我說去送送貨而已,沒說要當負責人,跟我
拿證件後一週還我,我將身分證、駕駛執照交給王樹枝,
也是王樹枝交還給我,我記得我後來打電話給王樹枝要問
工作的事,但後來都打不通等語。
(二)另被告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 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擄人勒贖案件(按該案係被告以祐綸公司購買溫子賢所
有CNC機器產生民事糾紛所衍生)供承:「其投資祐綸公司
期間,並負責處理公司事務,也曾為祐綸公司接洽處理
CNC 機器買賣事宜,是透過許國祿介紹向被告溫子賢購買
的,被告溫子賢出賣機器給祐綸公司,並需派人到臺北祐
綸公司指導機器操作,是由被告許政義去祐綸公司指導機
器操作的,其曾在祐綸公司看到被告許政義超過20次以上
;在八卦山餐廳協調時,祐綸公司應付給被告溫子賢的錢
尚未付清,當天主要就是談機器使用及款項支付問題;其
於餐會前確曾向被告溫子賢表示若出賣CNC 機器的款項未
收到,其會負責給付,且於餐會上其亦有提到若祐綸公司
未付款,其會承擔之語;被告溫子賢所稱350萬元是購買5
臺CNC機器的價格,但後來祐綸公司只進了2臺,故其只叫
吳正陽先付60萬元給被告溫子賢,在餐會時確實有談到
350萬元的事等語【見該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57頁
反面-59 頁反面】」。另證人許國祿於該案偵查中先結證
稱:本來王樹枝是帶他公司一個陳經理來要買機器,因價
格要500 多萬元,王樹枝付不出錢來而作罷,改表示要買
中古機器,當時剛好溫子賢到其公司,其就叫溫子賢與王
樹枝自己談,但最後他們談成的交易條件其不清楚;後來
在八卦山餐廳,其到的時候有看到許政義與王樹枝在爭吵
機器電控故障之問題,之後王樹枝又和溫子賢討論有關合
夥金錢之問題,但不久其就離開了,不知結論等語【見該
案99年度偵字第130號卷第63 頁】;又證人許國祿於該院
審理時結證稱:「其會去八卦山餐廳,是因許政義將機器
裡的「按浦」拔掉,導致機器電腦不能作業,王樹枝請其
去了解;當天王樹枝與溫子賢他們有談到錢的事,並提到
公司技術移轉後,有300萬到350萬元佣金須由王樹枝支付
之事;當時其聽到他們講350 萬元是要機器安裝好且技術
移轉後就要付。但要如何付,因其有客人來找,就沒有聽
到了;其確定溫子賢已交付4 臺機器給祐綸公司,因機器
是其公司派人去安裝的等語【見該院99年度重訴字第3 號
卷二第61-62 頁】」。互核證人許國祿上開證述與證人即
被害人王樹枝於該院證述之內容雖非全部相符,但就溫子
賢、許政義與被告王樹枝在八卦山餐廳時,曾就溫子賢出
售予祐綸公司之機器操作爭議及被告王樹枝是否應給付溫
子賢350 萬元之問題有所爭執等情,則為相同之證述,可
徵溫子賢與被害人王樹枝因出售機器與祐倫公司有350 萬
元之債務糾紛等語,應堪採信。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
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書第16、17頁在卷可稽。
(三)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判決書亦
認定「溫子賢與王樹枝就其出售CNC 機器予王樹枝投資之
祐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綸公司)之交易,曾約定
於完成交易及技術移轉後,溫子賢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50 萬元之報酬。然溫子賢於交付機器並指派許政義至祐
綸公司進行技術移轉後,始終未獲得約定之報酬,而與王
樹枝及祐綸公司發生債務爭執;又溫子賢因係與王樹枝談
定上開交易,且王樹枝曾承諾若祐綸公司未付款,其願意
承擔等語,乃多次向王樹枝催討,、、、」,同認被告為
祐綸公司經營事務之負責人。
(四)被告王樹枝以人頭設立之虛設公司行號向多家廠商詐騙進
貨之相同詐欺犯行,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8053 號、11527號、15478號、18414號
提起公訴及99年度偵字第22860號、100 年度偵字第14834
號追加起訴,有該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益
證本件被告以人頭設立之虛設公司祐綸公司向日祥公司、
喬聿公司、介明公司及丞曜公司廠商詐騙進貨之本件詐欺
犯行。
(五)張家清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自白:張家清
對於將身分證交予被告王樹枝,並以得在祐綸公司任職、
賺取薪水為代價,擔任祐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未實際
經營公司等情坦承不諱。
(六)日祥公司代表人林進財及告訴代理人袁瑞成律師於偵查中
之指述。
(七)喬聿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宗賢、陳奕碩於偵查中之指述。
(八)證人即介明公司員工陳速美、吳志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九)丞曜公司告訴代理人張超明於偵查中之指述。
(十)臺北市商業處之祐綸公司案卷2 本(內含董事長願任同意
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十一)祐綸公司之訂貨單,告訴人日祥公司、喬聿公司、介明
公司、丞曜公司等之出貨單、統一發票、上開支票A、B
、C 、D、E5 紙之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陳崑」之名片。
(十二)被告王樹枝與證人張家清、自稱「陳崑」、「吳正揚」
等人共組虛設人頭公司祐綸公司之犯罪事實,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3號、10999 號起訴
書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辯稱其已從祐綸公司退股,退股後的事情其就不知道
了,祐綸公司與其已沒有關係等語,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王樹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再被告與張家清、「陳崑」、「吳正揚」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之(一)、(二)、(三)、(四)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美 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