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樹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樹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7行:「10月28日」更正為「10月29日」;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 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係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另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之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 較結果,其法定刑重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王樹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與共犯張家清、自稱「陳崑」、「吳正揚」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就上開各次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1299號被 告 王樹枝 男 58歲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樹枝對外均自稱王董,與張家清(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73號、 10999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崑」、 「吳正揚」(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同姓名陳崑、吳正揚,另行偵辦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組虛設行號之詐欺集團,於民國97年10月28日,由王樹枝先持張家清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以張家清得在公司登記地為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工廠則址設臺北縣新莊市(改制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祐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綸公司)上班之代價,由王樹枝持將張家清變更為祐綸公司負責人之不實內容變更登記事項卡,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嗣王樹枝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崑」、「吳正揚」之2 名成年男子,於98年7 月間,向日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祥公司,代表人為林進財)訂購A6061T 6規格分別為26mm*3000L、28mm*3000L、28.5mm*3000L、30mm*3000L、32mm*3 000L之鋁棒各210支、196支、140支、168支、290支,6061正T6 規格為71*1200m/m之鋁棒共503 支,共計新台幣(下同)29萬5176元,致日祥公司陷於錯誤,陸續於98年7月13日、98年7月23日、98年8月10日、98年8月21日、98年9月15日、98年9月19 日將上開貨品寄送予祐綸公司,祐綸公司乃開立支票1紙(下稱支票A,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松山分行、票號 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9萬5176元、發票日為98年9月30日)予日祥公司支付貨款,詎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且經至祐綸公司位在臺北縣○○市○○路00○0 號之工廠及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登記地查訪,發現祐綸公司已停止營業、人去樓空,日祥公司始知受騙;二「吳正揚」於98年8月3日,向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聿公司,代表人為陳錦宙)訂購型號為TAGORESIL 327 之300g中性透明矽利康500支、300mm中性淺灰色矽利康500支,共計5萬2500元,致喬聿公司陷於錯誤,於98年8月4日將上開貨品送至祐綸公司位在臺北縣○○市○○路00○0 號之工廠,並收受祐綸公司所開立支票1紙(下稱支票B,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松山分行、票號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萬元、發票日為98年9月30日)以為貨款,祐綸公司復於98年9月18日,向喬聿公司訂購型號TC327-C之300m/m中性透明矽利康1000支、 300m/m中性淺灰色矽利康1000 支,喬聿公司分別於98年9月18日及同月26日出貨,詎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經喬聿公司至祐綸公司之工廠查訪後,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三「陳崑」於98年8 月間,向介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明公司,代表人為翁俊民)訂購衛浴管36件,共計2萬7783元,致介明公司陷於錯誤,於同月28 日交付貨品,祐綸公司乃開立支票1紙(下稱支票C,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松山分行,票號AC00000 00號、票面金額2 萬7783元、發票日為98年8月30 日)以為貨款,該筆貨款兌現後,「陳崑」復於98年9月3日訂購衛浴管200件,共計15萬4350 元,並指定介明公司將貨品送至祐綸公司位在臺北縣○○市○○路00○0號之工廠,嗣於98年9月17日又改請介明公司將貨品送至臺北縣○○鄉○○○○○○○市○○區○○○路000○00 號,祐綸公司於同日收受貨品後,竟於同月29日將介明公司所寄之發票寄回予介明公司,介明公司察覺有異而至上開新莊市及泰山鄉地址查看,發現祐綸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四「陳崑」於98年8月18 日,向丞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曜公司,代表人為張超明),訂購PVC沐浴軟管5000 組、單段CY-80 01-2蓮蓬頭5000組、CY-10031.2FT高壓軟管 5000組,並開立支票1紙(下稱支票D,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松山分行、票號AC0 000000號、票面金額為8萬2500 元、發票日為98年9月30 日)以為定金,致丞曜公司陷於錯誤,於98年9月15 日將貨品全數寄送至「陳崑」指定之臺北縣○○鄉○○路000○00號;丞曜公司復於98年9月23日收受祐綸公司所開立支票1紙(下稱支票E,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新莊分行、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0萬6250 元、發票日為98年10月10日)以支付貨款,詎上開2紙支票經提示分別於98年9月30日、98年10月12日退票,丞曜公司受有28萬8750元之損失,並於98年10月15日接獲銀行通知,得知祐綸公司於98年9月及10月退票多達43張之多等語,始知受騙。 二、案經日祥公司、喬聿公司、介明公司及丞曜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樹枝矢口否認有為上揭詐欺之犯行,辯稱:其雖然有加入祐綸公司成為股東,但之後其已退股,退股後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且其退股後還有去律師那裡寫協議書,祐倫公司與其已沒有關係。惟查: (一)證人張家清於本署100年7月20日偵訊時結證:其於97 年10月中旬失業,在臺北市萬華龍山寺捷運站附近公園一帶,一邊打零工一邊當流浪漢,當時因家母身體不好,剛好陌生人過來問我需不需工作,我不疑有他,是王樹枝要我做的,我去祐綸公司,那是一家空頭公司,是詐騙的,除了王樹枝以外,還有一個陳坤,我到這家空頭公司也沒有說薪資,只是跟我說去送送貨而已,沒說要當負責人,跟我拿證件後一週還我,我將身分證、駕駛執照交給王樹枝,也是王樹枝交還給我,我記得我後來打電話給王樹枝要問工作的事,但後來都打不通等語。 (二)另被告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 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擄人勒贖案件(按該案係被告以祐綸公司購買溫子賢所有CNC機器產生民事糾紛所衍生)供承:「其投資祐綸公司期間,並負責處理公司事務,也曾為祐綸公司接洽處理 CNC 機器買賣事宜,是透過許國祿介紹向被告溫子賢購買的,被告溫子賢出賣機器給祐綸公司,並需派人到臺北祐綸公司指導機器操作,是由被告許政義去祐綸公司指導機器操作的,其曾在祐綸公司看到被告許政義超過20次以上;在八卦山餐廳協調時,祐綸公司應付給被告溫子賢的錢尚未付清,當天主要就是談機器使用及款項支付問題;其於餐會前確曾向被告溫子賢表示若出賣CNC 機器的款項未收到,其會負責給付,且於餐會上其亦有提到若祐綸公司未付款,其會承擔之語;被告溫子賢所稱350萬元是購買5臺CNC機器的價格,但後來祐綸公司只進了2臺,故其只叫吳正陽先付60萬元給被告溫子賢,在餐會時確實有談到 350萬元的事等語【見該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57頁反面-59 頁反面】」。另證人許國祿於該案偵查中先結證稱:本來王樹枝是帶他公司一個陳經理來要買機器,因價格要500 多萬元,王樹枝付不出錢來而作罷,改表示要買中古機器,當時剛好溫子賢到其公司,其就叫溫子賢與王樹枝自己談,但最後他們談成的交易條件其不清楚;後來在八卦山餐廳,其到的時候有看到許政義與王樹枝在爭吵機器電控故障之問題,之後王樹枝又和溫子賢討論有關合夥金錢之問題,但不久其就離開了,不知結論等語【見該案99年度偵字第130號卷第63 頁】;又證人許國祿於該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會去八卦山餐廳,是因許政義將機器裡的「按浦」拔掉,導致機器電腦不能作業,王樹枝請其去了解;當天王樹枝與溫子賢他們有談到錢的事,並提到公司技術移轉後,有300萬到350萬元佣金須由王樹枝支付之事;當時其聽到他們講350 萬元是要機器安裝好且技術移轉後就要付。但要如何付,因其有客人來找,就沒有聽到了;其確定溫子賢已交付4 臺機器給祐綸公司,因機器是其公司派人去安裝的等語【見該院99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二第61-62 頁】」。互核證人許國祿上開證述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樹枝於該院證述之內容雖非全部相符,但就溫子賢、許政義與被告王樹枝在八卦山餐廳時,曾就溫子賢出售予祐綸公司之機器操作爭議及被告王樹枝是否應給付溫子賢350 萬元之問題有所爭執等情,則為相同之證述,可徵溫子賢與被害人王樹枝因出售機器與祐倫公司有350 萬元之債務糾紛等語,應堪採信。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書第16、17頁在卷可稽。 (三)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判決書亦認定「溫子賢與王樹枝就其出售CNC 機器予王樹枝投資之祐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綸公司)之交易,曾約定於完成交易及技術移轉後,溫子賢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報酬。然溫子賢於交付機器並指派許政義至祐綸公司進行技術移轉後,始終未獲得約定之報酬,而與王樹枝及祐綸公司發生債務爭執;又溫子賢因係與王樹枝談定上開交易,且王樹枝曾承諾若祐綸公司未付款,其願意承擔等語,乃多次向王樹枝催討,、、、」,同認被告為祐綸公司經營事務之負責人。 (四)被告王樹枝以人頭設立之虛設公司行號向多家廠商詐騙進貨之相同詐欺犯行,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053 號、11527號、15478號、18414號提起公訴及99年度偵字第22860號、100 年度偵字第14834號追加起訴,有該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益證本件被告以人頭設立之虛設公司祐綸公司向日祥公司、喬聿公司、介明公司及丞曜公司廠商詐騙進貨之本件詐欺犯行。 (五)張家清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自白:張家清對於將身分證交予被告王樹枝,並以得在祐綸公司任職、賺取薪水為代價,擔任祐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未實際經營公司等情坦承不諱。 (六)日祥公司代表人林進財及告訴代理人袁瑞成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七)喬聿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宗賢、陳奕碩於偵查中之指述。 (八)證人即介明公司員工陳速美、吳志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九)丞曜公司告訴代理人張超明於偵查中之指述。 (十)臺北市商業處之祐綸公司案卷2 本(內含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十一)祐綸公司之訂貨單,告訴人日祥公司、喬聿公司、介明公司、丞曜公司等之出貨單、統一發票、上開支票A、B、C 、D、E5 紙之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陳崑」之名片。 (十二)被告王樹枝與證人張家清、自稱「陳崑」、「吳正揚」等人共組虛設人頭公司祐綸公司之犯罪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3號、10999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辯稱其已從祐綸公司退股,退股後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祐綸公司與其已沒有關係等語,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樹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與張家清、「陳崑」、「吳正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三)、(四)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張 美 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