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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3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之「張菘源」均更正為「張菘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菘原遂行竊取之行為,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烤漆浪板及白鐵1批【其中鐵約2900公斤、白鐵約100公斤】,均已變賣予不知情之「永鑫資源回收場」,並得款新臺幣1萬7500元,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24號
    被      告  劉哲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上午8
    時許,先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永鑫資源
    回收場」,向不知情之黃瑋勝謊稱自己是「鴻鑫工程行」(
    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負責人之子,要
    求派遣車輛收購「鴻鑫工程行」之廢鐵,黃瑋勝應允並派遣
    不知情之司機張菘原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鴻鑫工程行」
    後,劉哲維遂指示張菘源搬運「鴻鑫工程行」所有之烤漆浪
    板及白鐵1批(其中鐵約2900公斤、白鐵約100公斤),運至
    「永鑫資源回收場」後,販售該批金屬得款新臺幣1萬7500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二、案經林文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哲維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黃瑋
    勝、張菘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永鑫資源回收交
    易記錄單1紙、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6張附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張菘源實施竊盜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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