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楊朝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員林大小事」更正 為「員林人大小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就第6行之「員林大小事」更正為「 員林人大小事」。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朝傑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五、理由補充: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在臉書上張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羅榮凱使用比較薄的鋼筋施工,有偷工減料。另在臉書上寫廠商被告詐欺罪起訴,是因為當時喝醉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分別散布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論內容,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他卷第46-48、72頁 、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榮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內容相符(他卷第26-2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 上開臉書網頁內容可稽(他卷第30-45頁),是被告客觀上 確有刊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論此節,首堪認定。㈡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在臉書上張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論提及「不法商人,錢收不負責,6個月 被屋主抓到偷工減料」、「小弟也問各位線上好友,在人出入口上方遮雨棚理當是不可偷料」、「遇到不銹鋼廠商不負責又偷工減料,有起訴刑事訴訟,詐欺罪」等語,而細觀上開言論,確足使閱覽上開內容之不特定民眾逕認告訴人施工會有偷工減料之不良行為,且亦因此已遭起訴涉犯詐欺罪嫌,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衡以被告年紀已達30餘歲,已具社會經驗,殊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又被告係在「員林人大小事」、「溪湖俱樂部」、「我是北斗人」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前開內容,致使用該等社群網站之不特定民眾均得加以閱覽,已致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則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是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 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當初要求羅榮凱要用比較厚的鋼筋施作,結果羅榮凱用比較薄的鋼筋施作,且施作時共有4個 人施工,羅榮凱說如果塌下來都算他的,另其對羅榮凱所提詐欺告訴,已為不起訴,其因酒醉始在臉書上寫詐欺起訴等語(他卷第72頁),惟查: ⒈告訴人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車庫遮雨 棚工程,因被告認告訴人施工所使用之不鏽鋼方長管厚度不符雙方約定,且該遮雨棚亦會漏水,因而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853號、785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 經被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01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確定,此有該等處分書可參(他卷第50、51頁、偵卷第37頁)。 ⒉該105年度偵字第7853號、785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 人(即本案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你為何要找羅榮凱施工?)我鄰居有很多人找羅榮凱施工,我有看到羅榮凱去施工,所以我自己去找羅榮凱,我覺得羅榮凱施工後還不錯,所以我找他,我的鄰居他們的工程都沒有問題。」、「(問:你有無找過別的廠商去估價?)羅榮凱所估的價格比別的廠商1坪便宜500元,羅榮凱在估價單上都沒有把尺寸規格寫出來,所以我認為他有意要騙我。」、「(施做期間?)105年8月3日,我記得父親節的前1天就是蘇迪勒颱風。」;再詢之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其辯稱:施做完成是在蘇迪勒颱風之前,是颱風當天晚上才塌下來,伊隔天就去幫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修復,伊估價時,有口頭向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告知扁管為5公分*10公分,但沒有告知厚度之規格等語(詳見本署105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4日詢問筆錄)。足認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係因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承攬其鄰居之車庫遮雨棚工程覺得施工不錯,而主動請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來估價,經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估價後,交給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估價單1紙,惟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當時有口頭告知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扁管之厚度規格為何,況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已依約施工完成,而本承攬工程坍塌係因颱風之故,且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事後已進行修護。是被告(即本案告訴人)若有意詐欺,豈會事後進行修護?故難認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客觀上對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即本案被告)陷於錯誤之行為。 ⒊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0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記載:聲請人( 即本案被告)認為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涉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提出詐欺告訴之依據為被告(即本案 告訴人)未依其要求使用管徑厚度2.0公分之不銹鋼管,完 工後未久,8月初颱風來臨該遮雨棚即倒塌,之後又有漏水 情形,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僅加修繕未予重作,在施作之前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故意未在其提出之估價單上寫出尺寸規格,因而認為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而詐欺罪之成立,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本件聲請人(即本案被告)自陳鄰居很多人找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施工,覺得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施工後都不錯,所以自己去找被告(即本案告訴人),鄰居的工程都沒有問題等語。則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承作聲請人(即本案被告)之車庫遮雨棚工程,係聲請人(即本案被告)見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為他人施作工程,認為其技術、成果符合其需求而自行委請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施作車庫遮雨棚工程,可見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確有施作遮雨棚之技術,且未有虛偽不實、誇大自己施作能力之情形,亦即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並未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即本案被告)陷於錯誤而將車庫遮雨棚工程交予施作。至於聲請人(即本案被告)指稱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故意未在估價單上寫明尺寸規格,然此並非估價單或契約內容必定書寫之要件,契約之締結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要未違反公眾秩序、善良風俗,雙方當事人可自由約定契約內容,只要對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契約即屬成立。依此,尚難因為聲請人(即本案被告)之鄰居工程未出現問題或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未在估價單寫明尺寸規格,即屬惡意詐欺,本件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並未施用詐術且聲請人(即本案被告)亦非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才將車庫遮雨棚交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施作,本件與詐欺罪嫌之構成要件並未相符。依原署卷附之車庫遮雨棚現況照片以觀,確有多處有瑕疵未盡完善之情形,此乃屬契約瑕疵擔保之範疇等情。 ⒋從而,被告難以證明定告訴人有何偷工減料甚至詐欺之事實,實難認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遑論可認被告於發表該等言論前,已為可靠、可信之查證,實無從免除誹謗罪責。況縱被告認其已盡合理之查證,惟其如有因上開工程而與告訴人有所糾紛,應訴諸法律以茲救濟,且告訴人本身仍屬單純私人身分之人,被告指摘關於告訴人偷工減料乃至詐欺一事,核非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被告發表之上開言論,委難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或有何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是亦難辭誹謗之責。 ㈤綜上所述,可認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僅憑一己主觀臆斷,率爾張貼上開內容而公然散布文字詆毀告訴人,其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其所刊登之文字前後連貫,刊登之間隔時間連續且密接,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反覆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而,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工程施作出現糾紛而有所不滿,即恣意以上開方式張貼上開內容,詆毀告訴人名譽,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誠如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造成我的生意受到影響,亦造成我的精神壓力,貶損我的名譽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被告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 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確屬可議,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據以加重其刑,然以之與已坦承犯行之其他行為人相較,被告自無從獲得較輕之刑度),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已婚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已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而西元2011年7月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9、20條,作成一般性意見,其中47段涉及毀謗立法原則,明確指出:「締約國應考量對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只應支援在最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指自由刑)絕不是適當的處罰」。基此,加重誹謗罪之行為人所為不當指摘或傳述,被害人既然另有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可資主張,則僅因不當指摘或傳述,就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此指科處自由刑),顯有抵觸上開公約之疑義,因此,本院認本案並非最嚴重案件,依罪刑相當原則,不應處以拘役以上之自由刑,故綜合全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542號被 告 楊朝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傑於民國104年6月間,委託址設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由羅榮凱經營之「榮豐不銹鋼工程行」,在彰化縣 ○○鎮○○里○○路00○0號住處搭建車庫遮雨棚,嗣於同 年7月間完工後,楊朝傑認材質未符約定,且適逢當年8月8 日強烈颱風蘇迪勒過境,導致前開車庫遮雨棚部分彎曲變形,楊朝傑因而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他人之犯意,接續於一民國105年8月4日、8月10日、8月12日某 時,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處,以手機登 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員林大小事」社群網站臉書上,使用「楊朝傑」之帳號,刊登散布「不法商人,錢收不負責,6個月被屋主抓到偷工減料,要求廠商修繕也置之 不理,被提告刑事訴訟詐欺罪,告上法院,法院也沒他的辦法。」、「廠商被告詐欺罪起訴,在詢問室時都還想要告屋主誣告,自己錯還想要告屋主喔. . . 廠商個人貪圖利益,就不要在那牽拖。」、「人是做信用,這樣不實還敢告當事人,廠商你也要拿出你該有證據出來嗎,好端端的人家會告你,紙包不住火,你做好會被怕公開嗎,就是做不好嗎,良心事業,你有做到嗎?小弟也問各位線上好友,在人出入口上方遮雨棚理當是不可偷料,有誰家要給人隨便做做,不堅固,危險嗎,人的生命你有考慮到嗎?」等不實言論,並張貼羅榮凱所經營榮豐不銹鋼工程行之請款單在文章下方;二105年8月31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手機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溪湖人俱樂部」社群網站臉書上,使用「楊朝傑」之帳號刊登散布「背後不知道有多大利益關係,詢問室被廠商擋住了,真不簡單也. . . 不法商人,錢收不負責,6個月被屋主抓到偷工減料,要求廠商修繕也置之不理 ,被提告刑事訴訟詐欺罪,告上法院,法院也沒他的辦法. . . 遇到不銹鋼廠商不負責又偷工減料,有起訴刑事訴訟,詐欺罪,但是證據,物證,都有檢察事務官連看都不看。」等不實言論;三105年8月31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手機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我是北斗人」社群網站臉書上,使用「楊朝傑」之帳號刊登散布「背後不知道有多大利益關係,詢問室被廠商擋住了,真不簡單也,等開庭時請你準備對你有利證據,現在才要開始,我也要看看廠商有多大能耐。. . . 不法商人,錢收不負責,6個月被屋主抓到偷 工減料,要求廠商修繕也置之不理,被提告刑事訴訟詐欺罪,告上法院,法院也沒他的辦法,屋主也提供證據,證物,檢察事務官連看都不看,是否有關說值得懷疑。遇到不銹鋼廠商不負責又偷工減料,有起訴刑事訴訟,詐欺罪。」等不實言論,復張貼羅榮凱所經營榮豐不銹鋼工程行之請款單及羅榮凱之彰化縣公路花園獅子會會員名片在文章下方,足生損害於羅榮凱之名譽。 二、案經羅榮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朝傑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在臉書上之貼上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羅榮凱施工是使用比較薄的鋼筋施做,有偷工減料,之所以會在臉書上寫廠商被告詐欺罪起訴,是因為當時喝醉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榮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富山玻璃行老闆江衍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員林大小事」、「溪湖人俱樂部」、「我是北斗人」之社群網站臉書畫面翻拍照片28張、本署105年度偵字第7853、7854號被告羅榮凱詐 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佐。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經查,被告前對告訴人提起詐欺罪之告訴,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853、7854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01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足認被告於臉書上張貼內容為「不法商人,錢收不負責,6個月被屋主抓到偷工減料,要求廠商修繕 也置之不理,被提告刑事訴訟詐欺罪,告上法院,法院也沒他的辦法」等內容之文章,實足令觀看者推認告訴人係以偷工減料之方式詐騙他人之不肖廠商,並涉及詐欺刑責,自會對於告訴人之誠信、人格、商譽有所懷疑,甚至產生負面之評價,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甚至加以貶抑詆毀,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前開所辯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4日、8月10日、8月12日、8月31日某時雖有在「員林大小事」等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前開文章,然文章之內容大致相同,亦以相同方式散布,應係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在緊接之犯罪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檢察官 戴連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