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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楊鑫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9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穎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被告繳款明細【被告已依約各於106年6月20日前、7月20日前、8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林店長」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與「林店長」成年男子共同利用分期付款買受機車之方式,矇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分期付款74,556元並交付價值74,556元之機車而受有損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由被告自106年6月間起,分16期清償,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末期給付3,218元,被告已依約各於106年6月20日前、7月20日前、8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被告繳款明細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而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可參,堪信其係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給付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000元後,被告尚有63,218元未清償,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所謂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林店長」共同向告訴人詐得價值74,556元之機車1輛,其後該「林店長」並交付被告11,000元作為報酬,是該11,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除已支付1期款項6,213元外,並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於105年8月20日前已返還15,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將11,000元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至告訴人固因遭詐騙而交付價值74,556元之機車1輛,惟被告供稱:伊從頭到尾都沒看到車子,伊就是拿到11,000元等語(他卷第23頁正面),而衡諸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除上開11,000元外,另實際分受取得上開機車或其變得之物,或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開機車或其變得之物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是就此部分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一、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3│
│    ,218元                                              │
│二、給付方式:                                          │
│    自民國106年9月20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
│    前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於107年9月 │
│    20日前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218元,如有一 │
│    期遲延給付,其餘未到期之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76號
    被      告  黃柏穎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穎明知自己仍為在學學生,且無分期繳納機車買賣價金
    之資力及意願,竟與自稱「林店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柏穎將自己之
    身分證件資料及相關購車資料交與「林店長」,再由「林店
    長」為黃柏穎辦理分期付款購車,共謀以買機車換現金之方
    式詐取財物。黃柏穎遂先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向址設彰化
    縣○○市○○○路00號1、2樓之茂進機車行佯稱欲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重型機車,經茂進機車行將黃柏穎欲辦理分期付
    款購車一事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
    後,黃柏穎遂在仲信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依「林店長
    」之指示,填入自己已在清新福全冷飲站擔任外送員2年、
    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不實資料,仲信公司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黃柏穎確實有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及資
    力,遂同意以分期總金額7萬4,556元,以每月為1期,分12
    期繳納之方式承作此分期付款買賣,黃柏穎遂於105年6月23
    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而「林店長
    」取得該機車後,隨即於105年8月24日,將該機車以不詳價
    格轉賣予第三人,黃柏穎並因而自「林店長」處獲得共1萬
    1,000元之報酬。詎黃柏穎於事後竟僅依約繳納1期分期款項
    ,經仲信公司調閱該機車車籍資料,發現該機車已於105年8
    月24日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穎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江仲璵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仲信公司
    出具之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
    款申請表、被告購車時提供之身分證與學生證、機車行車執
    照、機車車籍查詢表、繳款明細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6年4月13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091221
    號函所附之車主歷史、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林店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蔣志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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