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6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 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錦蘭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日、5月3日、5月4日、5月5日、5月8日、5月11日,接續6次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利用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號碼之訊息予組頭詹忠信(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其等賭博之方式係核對臺灣彩券公司「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 碼決定輸贏,由謝錦蘭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金,向詹忠信簽賭「今彩」、「二星」、「特別號」,若以每注100元之簽注金為計算基準,對中「今彩」、「二星」、「 特別號」,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5700元、36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悉歸詹忠信所有,以此方式與詹忠信賭博財物。嗣於106年5月15日2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詹忠信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居所搜索而查獲,並循線由詹 忠信使用之行動電話查悉謝錦蘭向詹忠信簽賭之訊息。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謝錦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詹忠信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另案被告詹忠信行動電話LINE通話內容照片。 三、核被告謝錦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106年5月2日、5月3日、5月4日、5月5日、5月8日、5月11日,接續6次向詹忠信下注簽賭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 接、方法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向他人下注簽賭,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參照卷附詹忠信行動電話LINE通話內容照片,被告各次簽賭,分別是負1465元、正465元、負74元、正1100元、 正1020元、正556元,結算後正1602元,此為其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