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菖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菖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菖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張菖原以不實之「銷貨單號及金額(即後帳)」併入「前客之交易資料(即前帳)」之方式,將不實之「沖訂銷貨單」、「沖訂銷貨日」、「沖訂金額」等事項輸入電腦之銷售點情報管理系統內,該電磁紀錄已足以表示為該門市以「下訂、付款」方式銷售商品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被告張菖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其情狀,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雖守法觀念不足,致罹刑章,然其自始坦承犯行,復已先後賠償告訴人匯姿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 萬8388元、9 萬元,顯有修補法秩序之積極作為,並知所悔悟,故認無庸再命負擔其他條件而為緩刑,亦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離職後,其盤點相關帳務之盤差金額共20萬2611元,扣除被告以製作假充銷帳款獲得之6 萬8388元(已先原數賠償)、再扣除6 月17日營收1 萬9880元、18日營收390 元,告訴人損失商品金額共11萬3953元(見偵卷第14頁),因被告已先後償還告訴人15萬8388元(6 萬8388元加9 萬元),有偵訊筆錄、被告自白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90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051號被 告 張菖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菖原受僱於匯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匯姿公司),擔任匯姿公司設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之門市(下簡稱員林門市)負責人,負責匯姿公司員林門市服飾商品之進貨、銷貨與庫存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菖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準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底至105年7月初,在匯姿公司員林門市,除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匯姿公司所有如附件一結帳盤點表所載項目扣除如附件二沖銷交易列表所載「收訂銷貨單」項目後所示之服飾商品(盤差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萬3953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入己,變賣得款外,並於附件二沖銷交易列表所示「沖訂銷貨日」,利用已於「收訂銷貨日」付清商品價金之訂貨顧客(下簡稱前客)前來取貨機會,登入該門市「銷售點情報管理系統(Point of Sales)」機,開啟前客之交易資料(下簡稱前帳)電磁紀錄檔案,先將當日(即沖訂銷貨日)前來門市購物之另名顧客(下簡稱後客)所購買商品之銷貨單號及金額(下簡稱後帳)併入前帳(即兩筆帳做成一筆帳)後,隨即再以「沖訂」方式,將後帳沖銷之,而以此方式,將其所明知為不實之如附件二所示各「沖訂銷貨單」、「沖訂銷貨日」、「沖訂金額」等事項(亦即後帳)之電磁紀錄,輸入匯姿公司員林門市之「銷售點情報管理系統」機,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足以為表示其在該門市「沖訂」如附件二沖銷交易列表所載各「沖訂銷貨單」號所示服飾商品證明之電磁紀錄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匯姿公司,再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匯姿公司銷售如附件二沖銷交易列表所載各「沖訂銷貨單」所示服飾商品(亦即後帳)所得價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入己,共計6 萬8388元。嗣匯姿公司管理人員發現員林門市帳目有異,於105年7月17日至員林門市盤點帳目,張菖原始向匯姿公司坦承上情。 二、案經匯姿公司告訴偵辦並於偵查中委任謝中銘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菖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匯姿公司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中銘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正常交易收訂單、正常沖訂單、盤(盈)缺商品扣款單、結帳盤點表(同附件一)、被告所為不實之沖銷交易總表(同附件二)暨銷售資料表、被告自白書影本、離職申請書、門市移交清單各1件及蒐證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以及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 項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為業務侵占及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其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所為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先後償還告訴人6萬8388元及9萬元,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件二:盤(盈)缺商品扣款單、結帳盤點表 附件三:案件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