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浚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25號106年度簡字第24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9005號)暨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31號,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379號),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浚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俊瑋」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樁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所載 :「』之收據上偽造「林俊瑋,Z000000000,花壇鄉花秀路000號」等個人資料與署名後,」應更正為:「』之收據上 偽造「林俊瑋」署名後,」,並於證據增列扣有「宗勝資源回收廠」收據1紙,附件二證據欄所載:「目錄」應更正為 :「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增列證人李詹秀英警詢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本案被告於附件一收據上偽造「林俊瑋」之簽名,僅係應回收場業主要求填寫,以表明其個人身份,自其內容及收據原有印刷文字之文意綜合判斷,並無表示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應僅屬偽造署押。又被告於附件二犯罪事實中,持以破壞香油錢鐵櫃之鐵樁,為金屬材質,強度足以破壞金屬材質鐵櫃,且具相當長度,一端尖銳,以之攻擊人體,自能造成生命與身體之危害,而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林浚瑋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已著手於附件二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即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未經撤銷) ;又因竊盜案件,於94年3月8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再為本件犯行,惟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暨其高職畢業,為技術工,未婚,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所竊得之鋁製夾板4支及拉 線夾板28支,業經發還被害人梁炳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參見偵字第9005號卷第19頁),是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2.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宗勝資源回收 廠」收據上偽造「林俊瑋」簽名,此收據雖非被告所有,但依前開規定,收據上偽造之「林俊瑋」,仍應予以沒收。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亦有明文。被告於附件二犯罪事實中,以扣案之鐵樁破壞香油錢鐵櫃行竊,該鐵樁為被告所有(參見彰警分偵字第1060042701號卷第3頁),且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05號被 告 林浚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瑋於民國106年7月16日11時4分許,騎腳踏車行經位於 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梁炳輝經營之「三光水 電工程行」,見鋁製夾板4支、拉線夾板28支置放於「三光 水電工程行」前空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上開鋁製夾板與拉線夾板置放於腳踏車後座車墊上竊取之。得手後即載往「宗勝資源回收廠」欲加以變賣,經回收廠人員提出收據要求林浚瑋填具個人資料,林浚瑋知悉其所販賣之夾板,係由竊盜所得,若留下真實姓名恐遭警方循線查獲,林浚瑋乃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宗勝資源回收廠」之收據上偽造「林俊瑋,Z000000000,花壇鄉花秀路000號」等個人資料與署名後,變賣予不知 情之負責人林陳月紋,並將該回收場之收據交付予林陳月紋,足生損害於林陳月紋、宗勝資源回收廠及公共信用之利益。林浚瑋上開竊得物品共賣得新台幣282元,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梁炳輝發現鋁製夾板與拉線夾板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浚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炳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三光水電工程行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宗勝資源回收場收據、林陳月紋警 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查扣物品目錄表各1張在卷可稽,且 有被害人梁炳輝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等罪嫌。被告所犯竊盜與偽造署押二 罪間,犯意各別,犯行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2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另偽造之署押,亦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 玉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31號被 告 林浚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瑋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上午7時2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 往彰化縣○○鄉○○街000號聖惠宮,趁聖惠宮無人看守之 際,持足供兇器用之鐵樁,撬開聖惠宮內之香油錢鐵櫃之外鎖,打開鐵櫃門後,欲竊取存放在香油錢鐵櫃內之錢,惟因香油錢鐵櫃內尚有一暗鎖,致林浚瑋無法竊取得手而作罷離去。嗣經聖惠宮管理委員會副主委李長勝發現香油錢鐵櫃鐵門遭撬開變形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有鐵樁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浚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長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目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張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扣案之鐵樁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 演 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