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曾耀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耀輝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生活狀況、所竊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竊得之龍柏盆栽2 盆,業已依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3號被 告 曾耀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3樓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輝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中簡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劉任祥(另行偵辦)均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他人財物,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29日凌晨1時55分許,由劉任祥駕駛登記芫 達企業社所有、不知情之許振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曾耀輝(曾耀輝竊取許振昌該車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許文隆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庭院前,共同徒手搬運許文隆所有種植在該庭院龍柏盆栽2 盆至該自用小貨車車內,得手後據為己有,由劉任祥駕駛該車搭載曾耀輝逃離該處,嗣將該2盆龍柏盆栽藏放於劉任祥 在埔心鄉員鹿路0段000號租屋處廁所旁某房間內。嗣經警調閱上開庭院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查扣該失竊2盆龍柏盆栽(業已發還許文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耀輝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任祥於警詢時證述、偵訊中結證及證人即被害人許文隆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藏放失竊2盆龍 柏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另有該失竊2盆龍柏盆栽 扣案可稽(已發還)。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故核被告曾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任祥2人間,就該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該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曾耀輝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多次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十分不佳;又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非無正常謀生能力,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卻竊取被害人許文隆上開龍柏盆栽,無視法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且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上開失竊物品已由警發還被害人,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資薄懲,並勵自 新。 四、另被告曾耀輝竊盜所得該2盆龍柏盆栽,業已由警發還被害 人許文隆,業如上述,被告已無不法利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書 記 官 蔡 沅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