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焜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66 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焜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焜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林益邦,向其詐稱:伊係前台中市長張子源的弟弟,分別擔任熊貓建設公司的負責人、上海綠地集團的大股東等職務,伊因案遭通緝無法返回台灣,請林益邦照顧伊的晚輩彭麗昌,彭麗昌因案入獄10幾年,剛出獄等語,林益邦遂於103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與自稱彭麗昌之張焜瑜,在台北市晶華酒店見面,張焜瑜向林益邦誆稱:伊是習近平太太的堂弟,因為幫父親扛洗錢罪而入獄,假釋期滿就要返回大陸,伊跟你家裏的長輩很多人都認識等語,林益邦見張焜瑜不僅能說出其家人、長輩的名字,更能說出林益邦曾經任職、較少人知悉的公司職務,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認張焜瑜係友人之兒子,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晶華酒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張焜瑜,以資助張焜瑜在台灣的生活所需。張焜瑜又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前往林益邦位於台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 段之公司找林益邦,利用林益邦陷於錯誤,接續向林益邦誆稱:伊剛出獄,身無分文,辦手機較好聯絡等語,林益邦因誤以為張焜瑜為其友人之子彭麗昌,而交付價值7,990 元之HTC Desire61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及網路服務)予張焜瑜。張焜瑜復持續利用林益邦陷於錯誤之情形,於103 年10月22日,向林益邦表示自己沒有交通工具,而詐得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車主為帝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接續向林益邦詐稱:關了10年,積欠健保費10年,假釋官要求繳清,否則要發監執行等語,致林益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又交付張焜瑜10萬元。嗣林益邦查覺有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查獲張焜瑜,並扣得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 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均已發還予林益邦)。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焜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益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3 年11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至19頁)。 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申請書、銷貨單、發票、繳費證明單、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各1 份、行動電話照片2 張(偵卷第20至23頁反面、第29頁、第60至72頁)。 ㈤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預儲帳戶總表(偵卷第24至26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照片2 張、汽車買賣合約書、發票、TOYOTA認證中古車販賣車輛點交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明資料、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偵卷第27至28頁、第52至58頁)。 ㈦警員黃旭偉提出之職務報告(偵卷第48頁及反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度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HTC Desire610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均係詐得現實之財物,且告訴人指稱被告於詐得財物後,有避不見面、失聯之情形(見偵卷第16、43頁告訴人之證述),顯見被告主觀上有排除告訴人對該行動電話、自用小客車支配力之不法所有意思,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詐得上開物品之使用權,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詐得現金、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但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同一陷於錯誤之狀態,向告訴人詐欺,其犯罪時間密接,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手法持續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犯後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詐欺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共20萬元,屬於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欺取得HTC Desire610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