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栢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06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栢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一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新亞停車場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栢滄係遊覽車駕駛,負責接送來臺觀光之陸客團,其明知並未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前往李寶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亞停車場」內付費停放遊覽車,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4月6日前之某日,在桃園,於其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遊覽車司機所取得已蓋有偽造之「新亞停車場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上,虛偽填載日 期105年3月24日及總價新臺幣(下同)400元等字後,交給 某不知情之昇漢旅行社男性成年導遊帶回昇漢旅行社交給李宜靜報帳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亞停車場及昇漢旅行社,破壞文書信用性及交易安全。嗣因李宜靜察覺有異,請導遊白輝宗拿去向停車場換正式發票,白輝宗旋於105年4月6日 20時許,持上揭收據前往新亞停車場,欲向李寶上補蓋印章時,為李寶上發現該收據上印章係偽造而報警始未能詐領得逞。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取得前揭空白收據後,虛偽填載日期及金額,並交給某不知情之昇漢旅行社男性成年導遊帶回昇漢旅行社交給李宜靜報帳,惟否認知悉收據上印文係偽造,並辯稱:該收據是司機拿給伊,沒有告知伊收據如何來,伊不知道是偽造云云。經查: (一)被告明知並未於105年3月24日前往李寶上經營之「新亞停車場」內付費停放遊覽車,於105年4月6日前之某日,在 桃園,於其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遊覽車司機所取得已蓋有「新亞停車場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上,虛偽填載日期及總價400元等字後,交給某不知情之昇漢旅行社男性成年導遊帶回昇漢旅行社交給李宜靜報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明確,且據證人白輝宗、李寶上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李宜靜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張在卷可稽,應堪採認。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新亞停車場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是偽造云云,然該印文之印章並非新亞停車場所刻印,該印文係偽造乙節,業據證人李寶上證述明確,而被告取得該收據時,其上日期及總價均係空白,係被告自行填載,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停車場不會出具金額、日期空白之收據給司機,伊去停車場停車的收據都是停車場填好日期、金額的等語,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停車場經營者當無可能出具未蓋金額之收據予司機,否則豈非自陷司機任意填載不實金額而增加停車場有不實收入之危險,是被告取得金額、日期均空白之收據,當知其上停車場之印文應係偽造。再者,被告係自其不認識而不知姓名之陌生司機處取得該收據,且對於該收據之來源亦無所悉,此亦為被告所供承,從而,被告已知悉停車場不會出具金額、日期均空白之收據,而其卻自陌生之司機取得來源不明而金額、日期均空白之收據,益徵被告應係知悉該收據上印文係偽造甚明,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男性成年導遊將偽造之收據帶回昇漢旅行社交給李宜靜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 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行詐騙取他人財物而未得逞,損害交易安全,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行為,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擔任遊覽車司機,有父、母親,已離婚,有3小 孩由前妻照顧,最大小孩就讀高中,最小小孩就讀國小一年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本案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已由被告交付他人而行使,並非被告所有 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惟該收據上偽造之「新亞停車場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