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游旻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旻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旻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旻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甚屬薄弱,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所受損害已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僅求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略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粉紅色狗窩及洗衣袋各1個 」,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王燕玲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1號被 告 游旻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旻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6日上午6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詹勳樑所經營在彰化縣○○市○○路0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外,再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王燕玲所有放置在該店內某洗衣機內已洗畢粉紅色狗窩、洗衣袋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60元 ),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乘該腳踏車逃離該店之際,為詹勳樑發覺報警處理,並調閱該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並查扣該狗窩、洗衣袋各1個(該狗窩、洗衣袋各1個,業已由警發還王燕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旻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並於警詢時坦承: 伊進入該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該該狗窩、洗衣袋各1個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燕玲於警詢時指述之失 竊情節及證人即該洗衣店老闆詹勳樑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遭查獲相片、該洗衣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失竊物品相片共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旻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為1560元且已由警發還被害人王燕玲,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