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沈家興、陳信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興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00自用 大貨車引擎上偽造之「RD0-000000」號碼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宏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103 年度訴字第676號」更正為「103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沈家興為省去申請變更引擎號碼之行政程序,與被告陳信宏共同偽造引擎號碼,並憑向監理機關辦理查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引擎製造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信宏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被告沈家興係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信宏係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信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沈家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引擎上變造之「RD0-000000 」號碼,係被告沈家興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信宏因偽造引擎號碼而獲取報酬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亦應依同上之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4號被 告 沈家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信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前在位於彰化 縣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工廠,經營中古重機械車輛 買賣及維修,於100年11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代價,透過游仲佑購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引擎號碼RD0-000000,下稱系爭大貨車)後,認該車引擎性能不佳,乃將之拆卸出售予由王雲龍所經營之灃利汽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灃利公司),灃利公司則於101年5月3日,將 該引擎申報出口。沈家興復於105年1月6日,向李清道購入 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報廢之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 引擎號碼RF0-000000,下稱報廢大貨車)。沈家興為使系爭大貨車得以通過監理站之汽車檢驗事宜,進而掛牌上路,遂經朋友認識陳信宏後,以3,000元(含後續花費)之代價, 要求陳信宏將報廢大貨車之引擎號碼變造為系爭大貨車之引擎號碼,繼而其等明知汽車引擎號碼為汽車製造廠製造引擎之編號,應配屬原有引擎實體,且須登載於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上,如有變更,尚須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申請臨時檢驗等事項,竟為免除申請變更引擎之行政程序煩累,而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信宏至臺中市大里區某五金行,以1,500元購入打刻字模後,於105年3、4月間某日,在上開工廠附近之空地,由陳信宏以磨砂機將報廢大貨車之引擎部分號碼磨滅後,共同以鐵鎚及打刻字模刻印為與系爭大貨車原引擎號碼RD0-000000相同之號碼,再把偽造完成之引擎套裝入系爭大貨車上,足生損害於引擎製造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年6月1日 ,將系爭大貨車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辦理檢驗事宜,彰化監理站人員表示系爭大貨車已遭註記「禁止異動」而無法進行汽車檢驗,經詢問警方何以遭禁止異動之原因後,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家興、陳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清道、游仲佑、林榮泉、王雲龍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勘查照片、切結保管書、買賣契約書、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大貨車照片、金門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輛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保險卡、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裝船貨物明細單、海運運費估驗單、申報出口單據、出口報單、系爭大貨車查詢資料、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函、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執行舊機動車輛及引擎輸出作業之車籍更正表、舊機動車輛舊汽車引擎輸出查證報告、舊機動車輛汽車引擎輸出查證清冊、舊機動車輛汽車引擎輸出查證申請表、引擎號碼照片、舊車出口查詢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90年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2人將另一組自用大 貨車之引擎打上新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行為之一種。又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引擎號碼為依據,是被告2人偽造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妨害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之管理,自足生損害於公眾;且被告2人上開偽造自用大貨車之引擎號碼之行為,亦侵害自用 大貨車製造廠對其所製造自用大貨車引擎之管理,自亦足生損害於自用大貨車製造廠,至為明確。核被告2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其等偽造汽車引擎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沈家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甫於10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