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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明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7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店家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新臺幣1 千元,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2頁);暨其於警詢中自承:無業、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所竊取之衣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店家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店家,已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17號
    被      告  蔡秀蘭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20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
    ○路000號「花娜服飾店」,趁店員施羽蟬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施羽蟬所管領之黑色襯衫1件(價值新臺幣790元),得
    手後,藏放在隨身之側背包內。嗣施羽蟬察覺商品遭竊,乃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亦據被告蔡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施羽蟬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6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秀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支付1000元賠償被害人,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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