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恊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民國101年4月26日101年度易字第278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9、1287、13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下稱原確定判決㈣犯行)部分: 1.原確定判決㈣犯行係聲請人依警方提供之報案紀錄自首而查獲,別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犯罪,而聲請人可能因施用毒品之結果、凡人記憶之極限限制等因素,誤為本案自白。 2.倘聲請人確有於民國100年5月10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行竊,又如何能於10分鐘內,到達因時空之限制而不能及之臺中市烏日區,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在烏日區中山路3段917 號行竊(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下稱南投地院編號19犯行),及於同日上午8時50分,在烏日區學田路520號行竊(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下稱南投地院編號20犯行)?依Google地圖顯示之兩地里程或時程,原確定判決㈣犯行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且法院亦不能僅因犯罪手法類同,即認定聲請人必然犯下該次犯行。 (二)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事實欄㈤所示犯行(下稱原確定判決㈤犯行)部分: 聲請人於100年5月14日上午5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順億資源回收場」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下稱南投地院編號12犯行),並有卷附之順億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為證,聲請人既於上開時地犯案,其又如何能於同一時點,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前行竊(即原確定判決㈤犯行)?原確定判決㈤犯行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㈣、㈤犯行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並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9 條等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2 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⑴於100年5月10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犯竊盜罪(即原確定判決㈣犯行),復於100年5月14日上午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犯竊盜罪(即原確定判決㈤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1年5月22日確定;⑵又分別於100年5月10日上午8時10 分前某時許、同日上午8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米高汽車商行」、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空地,各犯1次竊盜罪(即南投地院編號19、20犯行),復於100年5月14日上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0○0號「順億資源回收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南投地院編號12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1年7月1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㈣犯行部分: 1.關於此次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聲請人於100年6月27日員警借提詢問時,即主動坦承於100年5月中旬,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竊取回收車電池,並於同日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指認,此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現場指認照片在卷可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彰化分局警卷〉第1頁背面至2頁、8頁),嗣警方於101年1月7日向被害人王麗雪查證製作警詢筆錄,被害人供稱確實有於100年5月中旬,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失竊回收車電池,但失竊後未向警方報案(彰化分局警卷第7至7頁背面),聲請人再於101年3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確認其行竊時、地,係於100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 號前竊取回收車電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檢〉101年度偵字第1287號卷第39頁背面),復於101年4月16 日本院審理時,對原確定判決㈣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78號卷第41頁背面、43頁)。觀諸上開偵審經過,本案係聲請人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原確定判決㈣犯行後,員警始向被害人查證是否確有失竊情事,且被害人於發現失竊後並未報案,則被害人既未報案,卷內復查無被害人報案之相關資料,聲請人自稱係依警方提供之報案紀錄自首而為警查獲,顯與事實不符。再觀聲請人之歷次供述,其就原確定判決㈣犯行均坦承不諱,未曾提出任何辯解,且未見有何身體不適、記憶模糊、違法取供之主張,受訊之應答亦屬明確、正常,是聲請人之自白足堪信實。 2.再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中,就南投地院編號19、20 犯行認定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5月10日上午8時10分「前」某時許、同日上午8 時50分「前」某時許,非如聲請人所稱之100年5月10日上午8時10分許、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又上開100年5月10日上午8時10分許、同日上午8時50分許之時間點,實係被害人蔡宗祐、陳富泉於警詢時所陳稱之發現失竊時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烏日分局警卷〉第215至218頁)。是聲請人係於100年5月10日上午8時10分前某時許、同日上午8時50分前某時許,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米高汽車商行」、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空地行竊,再於同日上午8 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前行竊,迄至同日上午8時10分許、上午8時50分許,被害人蔡宗祐、陳富泉先後發現聲請人在臺中市烏日區所為之南投地院編號19、20犯行。從而,原確定判決㈣犯行與南投地院編號19、20犯行,時間點既無任何重疊,自不生聲請人所稱犯罪地點相隔距離之問題,故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3.綜上,原審綜合聲請人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及現場指認照片等訴訟資料,依法調查而得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㈣犯行之心證,並於判決中詳予說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原確定判決㈤犯行部分: 1.關於此次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聲請人於100年6月27日員警借提詢問時,即主動坦承於100年5月中旬,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竊取電池,並於同日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指認,此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現場指認照片附卷可參(彰化分局警卷第1頁背面至2頁、6 頁),嗣警方於101年1月7 日向被害人林朝萬查證製作警詢筆錄,被害人供稱確實有於100年5月中旬,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失竊挖土機電池,但失竊後未向警方報案(彰化分局警卷第5至5頁背面),聲請人再於101年3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確認其行竊時、地,係於100年5月14日上午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竊取挖土機電池(彰檢101年度偵字第1287號卷第39 頁背面),復於101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對原確定判決㈤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78號卷第41頁背面、43頁)。觀諸上開偵審經過,原確定判決㈤犯行,並非因被害人發現失竊後報案,由警方偵辦後查獲,而係聲請人於員警借提時,主動向警方供承此次犯行,始由員警向被害人確認而查獲,聲請人既有自首減刑之強烈動機,則其於100年5月間曾前往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竊取電池之自白,堪信為真。又關於聲請人行竊之確實時間,其於警詢時僅供稱係100年5月中旬,到了檢察官訊問時,始明確供稱為「100年5月14日上午5 時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距離案發僅1 個多月之警詢時,都無法明確說出犯罪日期、時間,嗣於距案發已近10個月之檢察官訊問時,反而能精確說出犯罪日期、時間,顯與常理有違。故聲請人有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行竊挖土機電池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此次犯行之時間,未必係其偵查中所述之100年5月14日上午5時許。 2.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中,就南投地院編號12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依舊貨(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簿(烏日分局警卷第182 頁)之記載,認定為100年5月14日上午5 時許,然觀卷內順億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烏日分局警卷第56至28頁),聲請人駕車前往資源回收場之時間,顯示為「100年5月14日上午5時55 分許」。縱然監視器畫面之時間,有時會因久未調整而與真實時間出現落差,仍不能排除南投地院編號12犯行之精確犯罪時間,並非100年5月14日上午5時許之可能。 3.綜上,原審綜合聲請人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及現場指認照片等訴訟資料,依法調查而得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㈤犯行之心證,並於判決中詳予說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縱然判決中因被告供述內容而認定之犯罪時間,可能有誤載而需要更正,仍無解於聲請人確有為此次犯行之事實,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卷內訴訟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確有為原確定判決㈣㈤犯行,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判斷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有間,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