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明益 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吳炫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8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補充理由狀及陳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明益以被告吳炫明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818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 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 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告訴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認被告已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廣達通運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年7月21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東往西方向之快、慢車道分隔島缺口處停等,欲向左切入快車道,適有被害人謝和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慢車道後方行駛而來,因閃煞不及,遂直接撞及被告上開大貨車之後車斗,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後,仍因胸部創傷併氣胸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訴明確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雖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及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被告駕車應有違規左轉及違規臨時停車之情形云云。然依被告供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本件事故位置係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東往西直行 慢車道,並非交岔路口,被告於該處停等係為切入快車道,並非左轉或臨時停車情形,即無上開2條規定之適用。而案 發路段亦無「不得變換車道,抑或禁止慢車道車輛駛入快車道之標誌、標線設施」等情,亦經偵查檢察官就被告有無行車違規之事實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查明確,此分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玉敏106偵7818字第35774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8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3354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考。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再議程序尚有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車載影像,顯示被告駕車於事故地點停等時,乃完全靜止,車尾照明燈光均正常開啟,亦有顯示左轉燈號,顯見被告並無違規之情形。又本件經檢察官為上揭調查程序後,認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再送請交通專業機關鑑定之必要一節,亦難認有何違背偵查程序之誤,告訴人指稱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調查能事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至告訴人所稱經其親自前往現場蒐證,發現被告所駕大貨車於本件案發後之同年9月12日、22日、10月2日、4日均有於 案發地點違規迴轉之情形,並先後提出2片蒐證錄影光碟為 證云云。然查,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是上揭錄影光碟,即非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況且,本件案發時被告停等於案發地點是否確為違規迴轉之用,僅有告訴人臆測之詞,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尚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縱依告訴人所提供事後蒐證光碟所示,上開肇事車輛確有常態性違規迴轉情形,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停等於事故地點即是為了要違規迴轉,而率認被告涉有過失責任。六、綜上,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罪嫌疑而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且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均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之處,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上開處分書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存在,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楊雅芳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陳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