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廖文宏 代 理 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林東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年1月2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 度上聲議字第1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確有明知「無賴之徒」字眼客觀上足以貶損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之個人名譽卻仍決意以之辱罵聲請人,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屬公然侮辱行為甚明,其行為涉犯觸犯刑法中妨害名譽罪章罪責: ⒈被告偵查中庭訊所稱聲請人於其住處後方牆壁打洞乙節,據聲請人印象該事件約末發生於施工初期即民國103年8月間,是訴外人陳正忠的工人鑽洞時,當下就經被告的工地主任鄒永賢制止且表示不同意訴外人陳正忠利用被告之牆壁,並令其馬上填補平復恢復原狀,該事件結束後,訴外人陳正忠便改從我方之內斜撐固定板模,自然沒有被告所稱打洞固定板模之施工方式乙事。 ⒉被告後院加建工程早已完工,完成驗收無誤後出租他人經營韓國服裝,被告竟事隔近兩年後舊事重提,更於社區LINE群組上以不存在的「幾百個洞」和一直滲水問題毫無來由的歸咎聲請人且同上述,訴外人陳正忠就上述情事發生當下早已灌入填補原料處理好,並在裡面整面牆貼上壁瓷磚,即便被告住所嗣後有滲水乙事,自應與聲請人無關。且被告亦未曾證明其片面所稱訴外人曾與被告道歉漏水一事,顯見被告辯稱皆其單方說法,自不可採。 ⒊上開情事發生當時聲請人家人生病,經常彰化及林口長庚往返治療,早出晚歸,且為避免造成施工上的困難及自身危險,聲請人有時只能在傍晚抽空匆匆去現場看一下。又聲請人既非建築領域專業人士,與訴外人陳正忠溝通施工方式乃給付他人報酬請他人完成一定工作者皆會做的事,更是人之常情。退步言之,即便訴外人陳正忠於施工期間將照片以LINE傳交予聲請人監督審視,聲請人亦無法就此知悉訴外人陳正忠如何承作上開工程及該工程進行之全程情況,更何況原處分上所稱民事通常程序卷宗內所附現場施工照片亦與本案所涉之鑽孔、漏水等事無關。訴外人陳正忠施作過程中就有未照契約圖說施工之重大瑕疵違約情形,此部分更經由民事法院委請專業技師堪驗鑑定結果確有未按圖施工,亦導致聲請人與訴外人陳正忠間有民事訴訟糾紛在案,顯見訴外人陳正忠未向聲請人報備上開工程所有施工程序及方法,益臻明顯,更遑論被告所稱之事,又怎能要求聲請人對此部分負貴。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皆認定聲請人「應知甚詳」而認有被告所辯稱之事存在,顯無理由。 ⒋被告以104年7月住處遭竊向聲請人反映當下,聲請人便詢問被告有無報警、財損狀況如何,惟被告便未再表示,如今卻稱聲請人未正面回應,而認聲請人對被告所稱牆壁鑽洞事就是在耍賴。兩事之間本無關連,處分書卻將二事混為一談,而認被告所為僅抒發心中無奈,顯然沒有任何依據。此外,被告於警詢所提之現場照片11張,照片所示是否與本件有關,偵查階段原檢察官更未曾提示予聲請人。 ⒌聲請人實屬無奈,僅得回應不清楚被告所稱牆壁鑽洞事為何事,況且,縱使被告認為聲請人耍賴不願負責,心中即便有無奈之情亦不得口出惡言傷人。尤其在聲請人是否有迴避且無解決誠意之事皆屬臆測的情況下,如何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得以「無賴之徒」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憑。 (二)行為人是否涉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弄辱罵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定,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⒈本件被告不在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私人LINE上討論此事,卻選擇於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可觀看之LINE群組發出「無賴之徒」之文字,雖未再說其他言語,且無法判斷其語氣、表情,然而,按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可推知被告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即聲請人已具實告知被告因官司問題,工作物屬訴外人陳正忠所有,非其能任意處分,近期可進一步處理,是已明確表明其積極處理此事之誠意,被告卻仍先以「那請問"你的 可以處理"會是如何處理?鑽洞的牆壁又要如何處理?」、 「當初你們的人要釘板模時在我的牆壁鑽幾百個洞固定你們的施模,你之前知道,現在選擇失憶嗎?」之文字,姑不論被告內容是否真實,觀被告所發出之文字偏執強硬、咄咄逼人,全然不理會聲請人一開始便展現出其實有無奈但願意積極處理之誠意,更於聲請人發出「抱歉,我不清楚。」文字後,被告竟口出惡言指稱告訴人為「無賴之徒」。是按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前開糾紛之關係,綜上述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足認其是以上開文字向特定之告訴人辱罵。 2.「無賴」一詞,依教育部線上重編國語辭典之解釋,即便有原檢察官稱「耍賴」、「無可恃」等含義,卻更含有「品性不良、放蕩撒野的人」、「蠻橫、放刁的行為」等負面意義,其中「無可恃」更有「失恃」、「喪失母親教養依靠」、「沒有母親可依靠及教養」之釋義,即國語辭典上的「失恃」、「失怙」之用法,對此聲請人母親雖屆高齡但仍健在,此一說法更是告訴人所無法接受的。據此,被告故意於群組LINE上以不實誇大的說詞,苦苦相逼聲請人要求其當下承認不是,聲請人否認就冠上無賴之徒之名,且意圖於聲請人社區左鄰右舍及眾人皆可觀之的狀態下,毫無忌諱的侮辱聲請人,令聲請人承受嚴重的精神打擊。且衡以現今社會常情,多對於「無賴之徒」用語之觀感,已足以使聽聞之人覺得難堪,且係對其人格之貶抑,是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社會大眾多以該詞形容、表示特定人之負面行為,況且自當認係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文字,屬粗鄙之語言,且實務多採認之(可參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1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72號)。故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顯足以 減損聲請人之聲譽。 ⒊本件相關之民事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於105年4月初便委任律師在庭上申請拆除工作物同月15日收到訴外人陳正忠的存證信函告知不得拆除,在此之前被告就於同月13日在通訊軟體上無來由要求拆除工作物。最後因法院聘請結構技師鑑定結果應拆除重做,聲請人於同月18日便於三天內拆除之,非不起訴書上所稱不處理或遲於同年5月27日才拆除。是被告後 院內牆有無滲水之事實尚不可知之前提下,被告隨意口出惡言公然侮辱之行為昭然若揭,自足認其是以上開文字向特定之聲請人辱罵,其的不良企圖及心態偏執強烈,當無從卸責。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61不起訴處分, 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9號處分書,認定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核無違誤。經然,本案有未經詳查之處,原檢察官所採皆單信被告片面之詞,又本案事證當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之情事。況且,「無賴之徒」用語之觀感,已足以使聽聞之人覺得難堪,且係對其人格之貶抑,是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社會大眾多以該詞形容、表示特定人之負面行為,絕非原不起訴處分所稱木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據以認定被告所為,與刑法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不符,所憑之證據及所為之推論,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據此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有不當之處。此部分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然認定過於擅斷。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 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8項可資參照。末按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9061號)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月24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再議(106年度上議字第109號),該處分書於106年2月8日送達於 再議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6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按行為人是否涉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弄辱罵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定,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經查: (一)聲請人與訴外人陳正忠於103年6月24日簽立太順新時代B4戶後院1-5樓增建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 約定由陳正忠為承攬人,施作工作物,其建築構造為:「地上1-5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基礎:筏式基礎。」,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8萬元。訴外人陳正忠施作工過程 中,聲請人察覺訴外人陳正忠似有未按契約圖說施工之情形,即請結構技師至工程現場勘驗,勘驗結果:「本評估標的物若增建到五樓將有結構安全之疑慮,且樑柱結構體缺漏未按圖說施工,應屬重大瑕疵。」,聲請人認符合民法第495 條第2項所稱之「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情形,亦 符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2)、(3)款所稱之「本工程施工 草率,有偷工減料情事情節重大」、「嚴重違背本合約之條款致他方權益受損」之情形。聲請人於103年9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陳正忠解除、終止系爭合約書。聲請人復於同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經臺中地院於105年6月14日以103年度建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被告(即陳正忠)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104萬4,600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34萬 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104萬4,6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情,有上開103年度建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書、臺中地院103年度建字第228號民事通常程序卷宗有關施工中陳正忠以line向聲請人報告工程進度及施工過程、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狀、準備狀、民事陳報狀、現場施工照片、系爭合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86頁),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又於施工過程中聲請人多次將工程進度及施工過程拍照,以line傳交予訴外人陳正忠,以討論施工內容等情,此有聲請人與訴外人陳正忠間之line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至 第55頁),據該line截圖中之對話及施工照片,聲請人分別 向訴外人陳正忠提及「剛我有去看了一下現場,有一點疑問是,跟隔壁的57號,筏基的部分和主柱就只有這嗎?還是有些還沒始施工?」(見偵卷第49頁);「此處的柱子跟樑的連結,拜託陳先生要處理到夠五樓高的安全承載」,並傳送施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頁);先傳送現場施工照片後,再提及「陳先生早安,左邊這兩根柱子,七分十八枝,想同樣結構延伸到二樓,可以嗎?」「我在家,還有一樓板要綁筋,請加強及正確施做」「隔壁是只到樓,我們要到五樓,要靠他們的結構,好像大小相差太多,要如何正確有效的補強我們的安全結構?」(見偵卷第51頁反面);此外,據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聲請人至少主動傳送多達14張現場施工照片予訴外人陳正忠,足徵聲請人於訴外人陳正忠施工期間經常前往工地現場確認鋼筋、灌漿等現狀,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與訴外人陳正忠討論施工方式,是聲請人對訴外人陳正忠如何承作上開工程及該工程進行情況,應知之甚詳。 (三)被告辯稱:聲請人委請訴外人陳正忠施做上開工程,進行一樓工程時,於被告所有鄰房後方一樓牆面鑽鑿多處孔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提出其住家牆壁仍遺有鑽洞及釘有鋼釘之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復有被告所簽立之共同壁同意書(見偵卷第58頁)附卷可佐,而據上開同意書內容,被告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參酌前開聲請人向訴外人陳正忠於line截圖中所提及「剛我有去看了一下現場,有一點疑問是,跟隔壁的57號,筏基的部分和主柱就只有這嗎?還是有些還沒始施工?」(見偵卷第49頁)等語,堪認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後方一樓牆面所鑽鑿之多處孔洞應係聲請人委請訴外人陳正忠施做上開工程所致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查被告於105年4月13日下午4時2分,在「太順新時代」通訊軟體群組中,以line傳訊予聲請人:「廖先生,你的後院何時整理?我的牆之前讓你的工人鑽了幾百個洞,請問你要什麼時候處理?工程丟著不動讓我們牆壁一直滲水,你還是每天開心的在LINE?」;聲請人於同日下午6時2分回應:「之前,官司未明朗,工作物屬陳正忠的,我無法拆除整理。經過了冗長的訴訟,近期如可以處理,我會處理,不是我故意不處理,放著養蚊子。」;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50分復傳訊 予聲請人:「那請問"你的如可以處理"會是如何處理?鑽洞的牆壁又要如何處理?」;聲請人於同日下午6時52分回應 :「鑽什麼洞?我不清楚。」;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20分傳 訊予聲請人:「當初你們的人要釘板模時在我的牆壁鑽幾百個洞固定你們的板模,你之前知道,現在選擇失憶嗎?」;聲請人於同日下午7時25分回應:「抱歉,我不清楚。」; 被告旋於同日下午7時32分傳訊予聲請人:「無賴之徒」等 情,有被告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綜合審酌前開被告於所提出其住家牆壁仍遺有鑽洞及釘有鋼釘之現場照片11張,被告所有之房屋後方一樓牆面因聲請人委請訴外人陳正忠施做上開工程,遭訴外人陳正忠鑽鑿之多處孔洞而未修復,被告方於前開line對話中要求聲請人應負修復牆面孔洞之責,而聲請人係先回覆被告:「之前,官司未明朗,工作物屬陳正忠的,我無法拆除整理。經過了冗長的訴訟,近期如可以處理,我會處理,不是我故意不處理,放著養蚊子。」等語,允諾將處理被告所有房屋牆面孔洞乙事,復於被告詢問聲請人「那請問"你的如可以處理"會是如何處理?鑽洞的牆壁又要如何處理?」後,繼而以「鑽什麼洞?我不清楚。」「抱歉,我不清楚。」等語,否認知情其事,是被告辯解:其認聲請人在耍賴,乃回以:「無賴之徒」,抒發心中無奈等語,尚可採信。且觀之上開LINE對話之語意,被告係針對聲請人否認知情有在被告住家牆壁鑽洞事,提出其個人主觀且與該對話內容有關連的意見或感想,非無端謾罵,縱使內容招致聲請人感到不悅,認影響其名譽,惟仍難據此即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所辯尚非虛言,自難令被告負該等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