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陳栢輝 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施俊嘉 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嘉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免訴。 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陳栢輝為籌資研發及製造販賣氣壓式除水設備,乃透過友人謝明衡邀集其表弟即被告施俊嘉出資擔任股東,於民國98年1 月17日設立金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並由自訴人陳栢輝擔任董事長、被告施俊嘉擔任董事。惟被告施俊嘉原即另與家族成員共同經營金六角印有限公司(下稱金六角印公司),從事鐵捲門及相關塑膠品製造等業務,並由被告施俊嘉為實際經營之決策。自訴人陳栢輝因具備空氣過濾裝置之專業研發能力,曾於97年2 月4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氣壓式除水裝置的隔層組」發明專利,並經智慧局公告核准為第I000000 號專利。嗣自訴人陳栢輝改良上開第I365108 號專利之技術內容,而研發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包括:將壓縮頭組成7 個並聯結構,並採三層式構造(即上層端板,中層頂板及下層端盤,並形成2 氣室),其中頂板與端盤均設貫穿氣孔,貫穿氣孔之孔徑在3 至7mm 間,且頂板與端盤之氣孔係呈180 度相對等主要技術特徵。自訴人陳栢輝旋於97年12月22日與順錦工業社簽訂保密協定,委託順錦工業社製造壓縮空氣濾淨裝置之鋁合金模型(包括壓縮頭座、壓縮頭集合座、內管及壓縮頭)。自訴人陳栢輝為降低壓縮空氣濾淨裝置之生產成本,於98年初經金豐公司內部開會討論,決定將上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由鋁合金材質改為塑膠材質,並委託董事即被告施俊嘉負責尋找廠商開鑄塑膠產品之模具,若開模成功再由金六角印公司代工製造壓縮空氣濾淨裝置之塑膠產品。被告施俊嘉受託處理開發壓縮空氣濾淨裝置塑膠模具事務後,即引介昇豐企業社進行開模,自訴人陳栢輝並曾與被告施俊嘉共同前往昇豐企業社,與昇豐企業社負責人張明治討論塑膠模具設計問題,並由自訴人陳栢輝與張明治確認塑膠模具之具體技術內容後,始由昇豐企業社完成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之設計圖,並據以製作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之塑膠模具,金六角印公司乃為金豐公司代工製造壓縮空氣濾淨裝置塑膠產品,用以組裝於KING AIR除水器產品。㈡被告施俊嘉前因營業上知悉系爭濾淨結構技術之詳細技術內容及圖式,未經金豐公司或陳柏輝之同意或授權,於102 年3 月19日前某日,持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之塑膠產品,委請不知情之裕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員工陳進成據以撰寫新型專利申請書,並記載被告施俊嘉為新型創作人之不實事項,於102 年3 月19日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使智慧局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查後,於102 年7 月1 日核准公告第M000000 號「壓縮空氣濾淨裝置改良結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並將被告施俊嘉為系爭新型專利創作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專利公報、新型說明書公告本、新型專利證書等公文書。被告施俊嘉此部分所為,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1條第1 款、第2 款之妨害營業秘密罪嫌。㈢被告施俊嘉明知其非系爭濾淨結構技術之研發創作人,又於102 年4 月9 日專利申請書上填具不實資料,以自己為實用新型專利創作人及專利申請權人,送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致該局公務員不察,而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實用新型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公告本之「發明人」欄為不實之登載,於102 年12月25日核准公告第CZ000000000 號「壓縮空氣濾淨裝置改良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實用 新型專利),並將被告施俊嘉為系爭實用新型創作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專利公報、新型說明書公告本等,致生損害於自訴人陳栢輝之權益。被告施俊嘉就此部分所為,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2條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罪嫌。㈣被告施俊嘉明知自訴人陳栢輝就系爭濾淨結構及其設計圖面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自訴人陳栢輝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或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加以侵害,竟於102 年3 月19日重製抄襲該等圖面於專利申請書所附圖示上,並經智慧局核准專利權公告於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二圖及第三圖,侵害自訴人陳栢輝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尚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重製罪嫌等語。 二、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343 條規定自明。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事刑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法院應為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係因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177 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經查: ⒈自訴人陳栢輝為籌資研發及製造販賣氣壓式除水設備,乃透過友人謝明衡邀集其表弟即被告施俊嘉出資擔任股東,於98年1 月17日設立金豐公司,並由自訴人陳栢輝擔任董事長、被告施俊嘉擔任董事。惟被告施俊嘉原即另與家族成員共同經營金六角印公司,從事鐵捲門及相關塑膠品製造等業務,並由被告施俊嘉為實際經營之決策。自訴人陳栢輝因具備空氣過濾裝置之專業研發能力,曾於97年2 月4 日向智慧局申請「氣壓式除水裝置的隔層組」發明專利,並經智慧局公告核准為第I000000 號專利。嗣自訴人陳栢輝改良上開第I000000 號專利之技術內容,而研發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包括:將壓縮頭組成7 個並聯結構,並採三層式構造(即上層端板,中層頂板及下層端盤,並形成2 氣室),其中頂板與端盤均設貫穿氣孔,貫穿氣孔之孔徑在3 至7mm 間,且頂板與端盤之氣孔係呈180 度相對等主要技術特徵。自訴人陳栢輝旋於97年12月22日與順錦工業社簽訂保密協定,委託順錦工業社製造壓縮空氣濾淨裝置之鋁合金模型(包括壓縮頭座、壓縮頭集合座、內管及壓縮頭)。自訴人陳栢輝為降低壓縮空氣濾淨裝置之生產成本,於98年初經金豐公司內部開會討論,決定將上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由鋁合金材質改為塑膠材質,並委託董事即被告施俊嘉負責尋找廠商開鑄塑膠產品之模具,若開模成功再由金六角印公司代工製造壓縮空氣濾淨裝置之塑膠產品。被告施俊嘉受託處理開發壓縮空氣濾淨裝置塑膠模具事務後,即引介昇豐企業社進行開模,自訴人陳栢輝並曾與被告施俊嘉共同前往昇豐企業社,與昇豐企業社負責人張明治討論塑膠模具設計問題,並由自訴人陳栢輝與張明治確認塑膠模具之具體技術內容後,始由昇豐企業社完成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之設計圖,並據以製作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之塑膠模具,金六角印公司乃為金豐公司代工製造壓縮空氣濾淨裝置塑膠產品,用以組裝於KING AIR除水器產品。被告施俊嘉明知其並非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之創作人,因金豐公司遲未就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申請專利,被告施俊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金豐公司與自訴人陳栢輝之同意或授權,於102 年3 月17日,持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之塑膠產品,委請不知情之裕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員工陳進成據以撰寫新型專利申請書,並記載被告施俊嘉為新型創作人之不實事項,於102 年3 月19日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使智慧局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查後,於102 年7 月1 日核准公告第M000000 號「壓縮空氣濾淨裝置改良結構」專利,並將被告施俊嘉為新型創作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專利公報、新型說明書公告本、新型專利證書等公文書,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金豐公司及自訴人陳栢輝之權益,且足以生損害於智慧局專利公告之公信力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10 號提起公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2號判決,認被告施俊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施俊嘉所為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臺上字第24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裕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106 年3 月27日裕美法(一)字第P2 1196 號函暨所附國內、外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0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⒉被告施俊嘉於102 年3 月17日委託裕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為申請「壓縮空氣慮淨裝置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時,係同時委託在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兩地申請,並已繳交全部之委辦技術服務費用,而裕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分別於102 年3 月19日向我國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於102 年3 月28日依被告施俊嘉之委託,轉委託永新專利商標代理有限公司代為辦理中國大陸新型專利申請事宜等情,有裕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106 年3 月27日裕美法(一)字第P21196號函暨所附之國內、外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被告提出102 年3 月18日支票存根備註欄所載「台灣大陸」,以及裕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委託永新專利商標代理有限公司申請時之相關文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0 、113 頁、卷㈢第22至4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施俊嘉係同時委託裕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在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申請「壓縮空氣慮淨裝置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乙情,堪以認定。而被告施俊嘉委託裕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在台灣之申請案,所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確定如上,至自訴人所指此部分尚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惟該部分與前開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於法律評價上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而經智慧財產法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參,顯見自訴人主張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堪以認定。 ⒊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66號判決要旨足參)。自訴人又以被告另就本案「壓縮空氣慮淨裝置改良結構」於中國大陸申請新型專利案,係另行起意部分,然而,被告施俊嘉於102 年3 月17日委託裕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為申請「壓縮空氣慮淨裝置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時,業已同時委託其向中國大陸地區申請等情,業經前所認定,可見被告施俊嘉就使用該「壓縮空氣慮淨裝置改良結構」營業秘密,分別至台灣及中國大陸申請專利之行為同一,僅係因裕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再將被告施俊嘉委託中國大陸部分申請新型專利部分,轉委託由永新專利商標代理有限公司代為辦理,其後行為雖有不一致,惟其一開始重製、使用及洩漏該營業秘密之行為即於102 年3 月17日委託行為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著手實行階段同一,是其同時向台灣、中國大陸地區申請新型專利部分,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罪。從而,被告施俊嘉向台灣地區申請新型專利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其向中國大陸地區申請新型專利案部分,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施俊嘉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 等犯行,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被告施俊嘉所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依前揭之說明,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上訴人所訴之事縱然屬實,其直接被害人係屬士心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提起之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尚無違誤(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要旨足參)。 ㈡被告施俊嘉受金豐公司委託處理開模事務後,引介昇豐企業社開鑄模具,並由昇豐企業社繪製完成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之設計圖,自應認上開設計圖係由金豐公司出資聘請昇豐企業社完成之著作。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金豐公司與昇豐企業社已就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所約定,是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應以受聘人即昇豐企業社為著作財產權人,而出資人金豐公司得利用上開著作。至於自訴人陳栢輝雖有參與上開著作之創作過程,惟僅係提供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之技術思想或概念,供昇豐企業社完成上開著作,尚難認其係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等情,業經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2號判決論述清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從而,自訴人陳栢輝就被告施俊嘉重製上開著作據以申請新型專利部分,即非犯罪之被害人,其所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自非適法,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