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達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2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 ,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5年10月4日傍晚約6、7時,在友人蔡佳正停放位於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公園旁停車場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 月4日中午約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工地,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施用時間,業經蒞庭檢 察官當庭更正)。嗣其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10月5日上午8時2分許到案接受調查,經警徵得其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曾因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起訴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本案施用之毒品,均係與朋友相遇場合下被動施用,與一般朋友相聚互請香菸、檳榔之情類似,並非因成癮性之積極尋找、購買施用,若予重刑入監,顯然過苛。又被告家庭經濟端賴被告,其母親年邁多病,住養護中心(養護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 但仍需被告與其妻輪流前往為渠翻身、陪伴以避免褥瘡產生,被告之兄已於104年間過世,無法照料;被告長子,自幼 即患中度肢體障礙,溝通能力有限,並需仰賴輪椅行動,洗澡、睡覺均賴被告及其妻幫助完成,且渠年紀漸長,被告之妻要抱著移動也顯困難,故現均由被告負責渠起居生活;被告次子,尚未成年而在就學中,被告需負擔渠學雜費及生活費用,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出監後,已任職於全宇企業社 擔任板模工人至今,工作熱忱,未曾因傷請假休息,備受公司主管肯定,被告擔心倘若入監,家中將無以為賴,家庭功能亦會有缺,子女無所仰賴,入監服刑者雖非其子女,然亦應考量子女受照護之權利,入監對被告再社會化作用不大,難收警惕之效。本件係被告意志不堅,未能抗拒毒品誘惑,至今已後悔不已,然其前後僅施用毒品2次,施用毒品僅傷 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上開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之判斷事由,亦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於99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本院另案於103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所審酌(下統稱此2件另案判決為:另案判決),是爰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任職公司開立之證明、照片(被告照顧母親、長子)、被告長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母親在伍倫惠來老人養護中心居住證明書、相關戶籍謄本、被告之悔過書、被告之妻求情狀、另案判決為證。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者,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早自89年間起迄至本案發生時止,即陸續因多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足見其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將面臨如何之刑責,知之甚稔,並甫於104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後,於105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 滿。其雖稱家庭經濟、母親及兒子均仰賴其照顧,然詎卻在保護管束期滿後,未滿半年之時間,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且施用之毒品種類達2種,尚難認其於本案2次施用毒品時,有將其家庭、家人所需懸在心上,而予自律、自制。又施用毒品行為,雖稱是傷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相對於其他重大犯罪類型者而言非鉅,然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人數眾多者,難謂不影響家庭、社會秩序及安寧。我國就施用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並非完全不給予施用毒品者機會,已就第一次犯者,令施以觀察、勒戒,而未予判刑,惟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再犯者,就犯罪懲罰、應報及 犯罪預防之觀點,即應科處以刑罰,即不待言,且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立法者亦分別設有區間:「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能使法院就個案不同情況,依照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予以適當量刑,即使依照累犯加重,均難認有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又本案被告明知自己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然甫為警調查時,卻未主動自首或自白其犯行,據其警詢筆錄所載(偵卷第25至35頁),亦可見其自承曾多次請其友人搭載前往賭博,並曾因賭輸致需要向友人借錢,則其即使確有工作,然是否確能經常因應家庭、家人所需,也非無疑問。再其雖舉另案判決中提及考量行為人家庭狀況而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然個案情況不同,難認得以比附援引。是綜合各情,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有顯然可憫之處,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難謂可取,惟考量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危害非屬至重,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來源為朋友無償提供及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暨其自陳:係因伊國中畢業,沒有證照,已婚,有3個小孩(其 中2位均成年,1位17歲),伊跟2個兒子、太太住在一起, 伊父親已亡,母親住養護中心,伊所住房子是父親所留,伊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3、4萬元左右,要負擔家裡的開銷每月約3、4萬元,伊太太有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也 要負擔家裡開銷,伊無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