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瑋 江忠義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8301、8302、10457號、106年度偵字第1081、1084、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8路22號「和昇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自民國103年9月9日起,由黃福城擔任負責人,以從事薪炭業、熱能供應 業為營業項目,被告江忠義則擔任和昇公司技師,知悉每日和昇公司員工應依規定在業務上作為活性炭紀錄表與洗滌液流率詳實記載於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以為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查核,竟與和昇公司員工即被告許仁瑋共同基於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仁瑋每日依前開紀錄表上所載寫之洗滌液流率、活性炭參考數據範圍內,在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為不實填載,足以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對於空氣污染而管理事業排放、放逸廢氣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江忠義、許仁瑋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 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 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時(於106年2月14日繫屬本院),被告許仁瑋、江忠義之住所地分別為「臺南市○○區○○街000○0號」、「桃園市○○區○○里○○路000號」,此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被告許仁瑋先前之居所地為「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8路22號」(見偵字第1084號卷一第1、31頁之警製案件報告書、調查詢問筆錄),被告江忠義偵查中留存之現居地即為其住所地(見偵字第8301號卷三第57、58頁之刑事委任書、偵訊筆錄,他字第1690號卷五第33、37頁之偵訊筆錄),是本案起訴時,被告2人住居所地均非在彰 化縣境內。又被告2人於106年2月14日本案起訴時,並未在 監所內羈押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起訴時被告2人所在地亦非在彰化縣境內。 四、再依被告許仁瑋警詢中所述,伊係於105年8月1日起在和昇 公司工作,擔任組長一職,每日用多少木屑、蒸氣量、用水量等紀錄資料之報表,係由伊填寫的,係被告江忠義技師教伊寫的,流程伊會LINE給被告江忠義看,只有伊一個人蓋章簽名等語(見偵字第1084號卷一第31頁背面至34頁)。顯見本案之犯罪行為地應係在被告許仁瑋工作地點即和昇公司(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8路22號)內,縱或其後有再將該等紀 錄文書持向主管環保機關單位行使,彰化縣政府也顯然不會是位在臺中市境內之和昇公司之環保主管機關,是依卷內資料,足徵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五、復依本案起訴書所載全部起訴被告、犯罪事實、論罪說明,針對被告2人及上述起訴之犯罪事實,查無與本案其他起訴 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管轄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本案起訴時,被告2人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行 為地、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已 起訴之其他被告或犯罪事實亦無相牽連管轄之情形,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上揭犯行,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法 條,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即犯罪行為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