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江文嬌 張順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黃文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96號、105 年度偵字第11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江文嬌、張順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順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江文嬌為張順昌之妻,張江文嬌是地號彰化市○○段○○○段000000號的原始地主,張江文嬌與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李晉頡(原名李風崇)、李詹銹錦、蘇莊(已歿)、蘇正楠、蔡裕祥、楊明璜、楊劉惠燕,於民國81年間,與鈞發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鈞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且就建物地下二樓29個停車位達成分管使用之協議,由鈞發公司取得16個停車位,其他地主共取得13個車位,但鈞發公司欠缺資金,乃於84年5 月間,向地主張江文嬌、李晉頡、蘇莊、蔡裕祥、楊明璜借款,且提供地下二樓14個停車位供擔保(鈞發公司已經出售2 個車位給許登陸、王純),但鈞發公司未能依約還款,依據上開分管協議,地下二樓停車位,應由原始地主與許登陸、王純使用、收益。上開建物於85年1 月28日完工,名為建華大樓(門牌為彰化縣○○市○○街00號),並於94年10月25日依法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但地下二樓因積水、機械故障,長期無法使用,嗣於100 年間,建華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林慧珍,委託張誠澤(原名張錦文)以BOT 之方式研議地下二樓開發,嗣經管理委員會、住戶大會同意後,由聖裕工程行(即王浤洋)得標承攬,並於101 年2 月10日與管理委員會簽約,約定內容為:聖裕工程行可以分得17格停車位抵充承攬報酬,其餘17格停車位,再由管理委員會與原始地主、之前已向建商購買車位之住戶許登陸、王純協調車位分配事宜,聖裕工程行因故無法依約履行,之後改由張誠澤繼受聖裕工程行承攬人地位,並鳩工完成修繕工作與約定的消防設備安裝義務,張誠澤依約可以分到17格停車位。張江文嬌於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擔任建華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張順昌也多次代理張江文嬌參與管理委員會,他們參與BOT 方案的討論,且從未表示反對,建華大樓地下二樓之使用、收益,業經原始地主、區分所有權人明示、默示同意,變更為上開方案,張江文嬌於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擔任建華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受住戶委託維護全體住戶利益及管理社區事務,竟與張順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佔、背信、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間,委由不知情的益華水電行,將林鈺琴向張錦文所購得之地下2 樓C2、C3停車位(林鈺琴以其女施雅菁的名義購入),增劃成C1-1、C1-2、C1-3,再由張順昌持益華水電行簽發的收據,向管理委員會請領新臺幣(下同)2,700元的畫線費用(此一款項,包含其他增設停車 位的費用),且於104年3月間某日,向韓麗滿謊稱其有權處分C1-3停車位,致韓麗滿陷於錯誤,而以110萬元之價格, 向張江文嬌、張順昌購買C1-3及B16、B14停車位之使用權(韓麗滿以其子沈泰衫之名義購買),張江文嬌、張順昌以此方式,將建華大樓之社區管理費,支付增設停車格之費用,並將增設之C1-3停車格據為己用,排除林鈺琴對於該共有部分之使用及收益,並向韓麗滿詐得購買C1-3停車位的款項。二、張江文嬌、張順昌均明知張誠澤,及其同意之人即林慧珍,依據上開BOT 契約,可以取得建華大樓地下二樓17格停車位的使用、收益權,詎張順昌、張江文嬌竟共同意圖使林慧珍、張誠澤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江文嬌以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於103 年7 月2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稱:「林慧珍、張錦文將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BOT 案停車位,共計十七位,分別出售予案外人黃奇勤等人,連續將其代告訴人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收取BOT 案停車位費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被告林慧珍、張錦文二人至今尚未歸還告訴人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BOT 案停車位費用,而仍將該款項據為己有。核被告林慧珍、張錦文二人所為,顯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情,而共同向檢察官誣指林慧珍、張誠澤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及共同辯護人,爭執卷內證人林鈺琴、張誠澤、雲鳳鴦、楊劉惠燕之警詢、偵訊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則不爭執,對於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關於上開爭執之警詢筆錄部分,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用,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關於前述爭執之偵訊陳述筆錄部分,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經依法具結,並無證據釋明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不當誘導之情形,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及共同辯護人亦未提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當事人、共同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建華大樓地下二樓的BOT 案,是前任主委林慧珍與張誠澤在處理,BOT 的內容我們不是很清楚,依據之前原始地主與建商的合約,整個地下二樓停車空間,都是原始地主的,我們會增劃車位,是受到原始地主的委託,基於最大利益而增設,我們有處分權限,所以才會將停車位出售,且BOT 沒有完工,跟廢墟一樣,消防沒有完成,沒有驗收,應該要驗收才可以販賣車位,所以我們才會提出刑事告訴等語,關於犯罪事實欄誣告罪部分,被告張順昌另辯陳:因為BOT 的原得標廠商是聖裕工程行,與張誠澤無關,賣車位的錢應該要先拿給管理委員會,然後再交給聖裕工程行,但我已經忘記聖裕工程行有沒有委託我向張誠澤索討工程款等詞。 三、本案爭點: 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原始地主曾與鈞發公司簽訂合建、借款契約,但地下二樓因為積水、機械問題,導致完工後無法使用,所以建華大樓開始進行地下二樓BOT 案,BOT 完工後,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以建華大樓管理費增劃停車格,且將增設後之C1-3出售給韓麗滿,並對林慧珍、張誠澤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等情,業經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坦白承認,且經下列證人兼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下述),復有附圖所示之各次會議紀錄、簽到表、建華大樓與聖裕工程行簽訂之合約書、聖裕工程行將施作之權利義務移轉給張誠澤之契約書、畫線費用請款單、建華大樓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包含起造人)、建華大樓地下二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合建契約書、地主車位分配表、借款契約書、被告張江文嬌擔任主委期間所核發給韓麗滿之C1-3停車證明書、林鈺琴購買C2、C3車位之證明書與買賣契約書在卷(見卷A 第43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66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93 頁至第204 頁、卷B 第53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196 頁、卷D 第91頁至第92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本院亦根據卷內證據資料,製作如附圖一所示之建華大樓地下二樓停車位爭議過程圖。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依據上開說明,建華大樓在當時興建的時候,原始地主曾經和鈞發公司簽訂合建、借款契約,約定地下二樓停車位的使用,鈞發公司並將2 個停車位的使用權出售,但建華大樓完工後,地下二樓無法使用,之後採取BOT 之方式開發地下二樓,共同辯護人因而主張,此一分管契約,應該拘束全體共有人,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對於地下二樓停車位具有收益、處分權限,自無侵占、背信、竊佔可言,且被告二人另又辯稱他們並不知悉地下二樓的BOT 方案。因此,此部分的爭點在於: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是否知悉上開BOT 方案,他們對於地下二樓停車位,是否有使用、收益、處分權限?若有,權限之範圍為何?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成立要件,即主觀上須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客觀上須有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始足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遽以誣告論罪。從而,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經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亦認為誣告罪之主觀不法,為「直接故意」),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在客觀上確實提出刑事告訴,但爭點在於,他們所申告的犯罪事實,是否出於憑空捏造?主觀上有無誣告之直接故意?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㈠地下二樓分管契約之效力: ⒈按建華大樓之住戶對於地下二樓均有所有權,應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建號為:彰化市○○段○○○段000000000 ○號,見卷A 第81頁至第84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但共有人未必對於共有物都有使用、收益之權限,應該從分管契約加以決定,建華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項前段已經清楚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見卷A 第50頁),被告2 人之辯護人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認為原始地主與鈞發公司就地下二樓停車位的分管約定,應該拘束其他全體共有人(分管契約物權化)。因此,本案原始地主就建華大樓地下二樓,應有使用、收益權限,與其他住戶無關。 ⒉然而,分管契約為「債權契約」,只要經過全體共有人的「合意」或「默示合意」,就可以變更上開分管契約(關於默示合意,可以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之說明)。 ⒊因此,此部分的核心爭點在於,地下二樓BOT 案,是否已經變更上開原始分管協議,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是否要受到變更後的分管協議拘束。 ㈡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雖然辯稱他們並不知悉地下二樓BOT 方案。然而: ⒈被告張江文嬌在地下二樓BOT 案規劃、討論、工程進行及完工時,擔任副主任委員,被告張順昌亦多次代理被告張江文嬌出席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本院依據相關會議資料,製有如附圖三所示之會議討論資料足參,從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看來,建華大樓曾經多次討論BOT 的議案,相關會議紀錄亦有被告張江文嬌的簽名,當時並無任何反對BOT 開發的記載,且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為原始地主,又長期居住在建華大樓,地下二樓的規劃、發包、施工,茲事體大,他們完全漠不關心的可能性甚低,足認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早已清楚知悉,且同意地下二樓的BOT 方案,至為明確。 ⒉對此,證人即建華大樓管理員童天墀於偵查時亦證稱:建華大樓的管委會從100 年開始,就開始討論地下二樓BOT 案,101 年決議採行BOT 後,並沒有住戶提出異議,張江文嬌是副主委,她和張順昌都有參加地下二樓BOT 案的決議,他們都知情,後來林慧珍、張誠澤在辦理主任委員交接時,相關會議紀錄、帳冊、存簿,都有交給下任主委,且均置放在守衛室,並且都有公告等語明確(見卷D 第139 頁至第140 頁)。 ⒊且證人張誠澤亦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被告張順昌參與BOT 的討論(證詞詳下述),張誠澤亦提出協議書為證,該份協議書清楚記載:張誠澤應於地下二樓停車位完工後,協助張江文嬌、張順昌取得13個地下二樓停車位(見本院卷第271 頁),若被告二人不知情、甚至反對BOT ,怎麼可能會簽署上開協議書。 ⒋於此,應可以證明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知悉且同意上開BOT 方案。 ㈢下列證人之證詞,亦可以證明BOT 方案已經變更原始分管協議: ⒈證人李詹綉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雖然是原始地主,但建華大樓相關事宜,我都是委由我先生李晉頡處理,而我已經把建華大樓的房子賣掉了,我只知道有分到2 個地下室二樓的停車位,但我不清楚車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至第296 頁),證人李晉頡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我是建華大樓原始地主,但在興建過程,出了很多問題,地下二樓停車位都沒有辦法解決,我沒有在管大樓的事情,我都是委託張江文嬌、張順昌幫忙處理停車位的問題,而我也將建華大樓的房子賣掉了;後來張江文嬌、張順昌拿聲明書給我簽名,算是我之前有委託的證明,但我之前不知道張江文嬌有把車位出售,至於最後我有沒有拿到車位、有沒有分到錢,我也不是很在乎,交情比金錢還重要,我太太李詹綉錦是家庭主婦,她不管這些,我請她直接在協議書中簽名等詞(見本院卷第296 頁反面至第304 頁)。 ⒉原始地主蘇正楠在偵查中曾經檢察官傳喚,並未能到庭,本院亦傳喚其到庭作證,但蘇正楠出具陳報狀稱其因為行動不便,現在安養院,無法出庭(見本院卷第285 頁),公訴人亦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91 頁),但證人即原始地主蘇莊之受託人林壽官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大彰公司的董事長,建華大樓在蓋的期間,倒閉了鈞發公司、麗景公司、大華公司,我們公司是從第4 樓開始接手到蓋到13樓完成,地下二樓機械車位的部分,在我建造過程中雖然有完工,但有危險、泡水,沒有人使用,也沒有人願意出錢整理,後來蘇莊突然發現罹患癌症死亡,只有留下委任書給我處理;之後社區主委林慧珍委託張誠澤用BOT 的方式將地下二樓改為34個平面車位,其中17個車位由施作廠商拿走,剩下17個停車位,但後來不知道為何變成37個停車位,其他車位的使用權、租金也都不知去向等詞(見卷C 第119 頁至第123 頁)。 ⒊證人即原始地主蔡裕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始地主,但因為忙,所以我都委託我父親蔡金隆幫忙處理,我們跟鈞發公司的合建契約有約定地下二樓停車位的使用,後來鈞發公司又跟我們原始地主借錢,還有用停車位擔保,拿到使用執照後,我父親有委託張江文嬌幫忙處理這幾個停車位,而我不是很清楚地下二樓BOT 的案子,詳情要問我父親等語(見卷C 第119 頁至第123 頁、卷D 第12頁至第14頁),對此,蔡金隆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建華大樓的原始地主,當初在蓋的時候,建商鈞發公司有跟地主簽約,地主可以分到停車位,後來鈞發公司又跟地主借錢,就把14個停車位抵押給地主;張誠澤用BOT 開發地下二樓,他給我一個BOT 車位,張江文嬌在擔任主委時,又把一個車位給我,所以我有2 個車位,目前是由我兒子蔡裕祥使用,而我沒有付錢給張誠澤,且我沒有拿到張江文嬌出售地下二樓停車位的錢,其他地主也沒有拿到,我們這幾個地主及子女,都跟張江文嬌沒有往來等語(見卷C 第186 頁反面至第188 頁)。 ⒋證人楊劉惠燕則證稱:我跟我小叔雖然是原始地主,但都是我公公楊炳隆在處理,他已經過世了,而我只有找到借款契約書。原本我們應該可以分到1 個平面、4 個機械車位,但都還沒有使用過,後來主委林慧珍從新整頓,全部變成平面車位,我婆婆說這麼多車位怎麼最後都沒有分到,所以開會時,我才向張誠澤爭取,我跟我小叔楊明璜才又各分到1 個車位,不用錢,因為張誠澤說這是原始契約,應該要給我們車位;我從來沒有聽過張江文嬌及其家人有提過他們有賣車位的事情等語(見卷C 第119 頁至第123 頁、卷D 第12頁至第14頁)。 ⒌證人張誠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老闆林慧珍出資購買建華大樓地下一樓,為了要開發,林慧珍出面競選社區主委,但都授權給我執行,當時因為地下二樓是機械停車位,下面有洞非常危險,而且積水,全部都是爛泥巴,無法使用,相關電氣設備都在地下二樓,管理員一天要下去抽化糞池2 次,非常危險,所以才決定用BOT 方式處理,這些都有經過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討論,張江文嬌是副主委,但主要是由張順昌在處理,這些過程他都知道,張江文嬌開會都沒有到,後來得標廠商無法完工,最後是由我出面承受,而且施工把地下二樓完成,後來我將BOT 分得的17格停車位,分3 個給原始地主,因為他們都很支持我,我只是希望大家和平共處,我也把其他BOT 分配到的停車位出售;至於其他17格停車位,當時是授權主委跟原地主協調,但後來因為大家都覺得地下二樓停車位好,所以都無法達成協議,那時候剛好張順昌告我侵占,所以我就不處理,當時就是因為安全性與整體開發的問題,所以我們先把已經決議的17格停車位給廠商,其他17格停車位有爭執的,就留給下一屆管理委員處理;在討論BOT 的時候,張順昌有出面主張他是原始地主,還要求我協助他取得13個停車位,當時有簽一份協議書,BOT 討論過程中,並沒有其他地主反對,當時張順昌還有參與地下二樓停車位的規劃,如果他質疑BOT 有問題,那他為何可以去賣BOT 的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267 頁)。 ⒍證人林鈺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1 年的時候購入4 個停車位,我是跟張誠澤買的,他是主委的代理人,而當時張江文嬌是副主委,地下二樓的C2、C3停車位,我是用我女兒的名義購入;我買車位以後,張江文嬌擔任主委,但他們沒有經過住戶大會決議,也沒有開會同意,就擅自在我購買的地下二樓2 格停車位多增劃1 格停車位,導致我可以使用的面積縮小,後來張江文嬌、張順昌把增設的停車位自用、收租,最後甚至出售,所以我後來有為了這件事情,跟張順昌起爭執過好幾次,但張順昌跟我說要按照他的方法做,不然不會承認我的車位,之後,我就開始蒐集相關證據,我也有看過BOT 的資料,地主也有參與會議,如果張江文嬌、張順昌有爭議,應該在當時就要提出來,而不是在完工後,才又開始各說各話等詞(見本院卷第368 頁至第378 頁)。 ⒎據此,建華大樓從完工、入住使用之後,地下二樓因為積水、機械問題,導致長期無法使用,因此,從100 年開始,建華大樓之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開始討論地下二樓BOT 方案,經過多次討論,最後決定採取BOT 方案,依據童天墀上開證詞,這些會議內容、決議事項,都有公告,且置放在守衛室,所有住戶均可察看,當時無人反對,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曾參與討論,也都沒有表示反對意見,原始地主李詹綉錦、李晉頡已將建華大樓的房地出售,又在BOT 開發之前全權委託被告二人處理地下二樓停車位事宜,其他原始地主、許登陸、王純也都知悉地下二樓BOT 方案,並未反對。因此,上開分管協議,在BOT 之後,已經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合意(或至少默示合意)加以變更,由BOT 廠商分得的17格停車位,這範圍之內,原始地主、住戶許登陸、王純已無使用、收益權限,應該受到新的分管契約拘束,林鈺琴向張誠澤購入C2、C3車位,此一合法占有使用狀態,應該受到保護。但其他剩餘、非BOT 廠商分到的17格停車位,從附圖三所示歷次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尤其是編號15、17)的討論、證人張誠澤上開證詞可以得知,原始地主對於這些停車位使用權的歸屬,仍有相當的爭議,於此,無法認為已經成立新分管協議,此部分的使用、收益權限,仍然歸屬於原始地主,但具體分配內容,應該再次協議,且此一變更後的分管契約,應該拘束全體共有人。本院認為,上開BOT 方案有利於地下二樓的開發使用,原始地主、許登陸、王純在當時並未反對,全體住戶也都不用支付任何開發費用,相關議案也都經過公告、討論,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不能等到完工、有停車位可以使用後,再出來否認BOT 效力,並主張自己的權利已經受到侵害,他們應該受到分管協議的拘束,要甚明確。 ㈣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並無變動BOT 停車位之權限: ⒈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將林鈺琴合法使用的2 個車位,增設成3 個車位,導致林鈺琴可以收益、使用的範圍縮小。對此,共同辯護人辯護稱:為了社區利益,被告張江文嬌始增設停車位,且在增設前,曾召開管委會,並公告社區住戶知悉等情,並聲請傳喚當時的監察委員黃光耀為證。 ⒉但黃光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地下二樓停車位油漆畫線的請款單上面有我的簽名,是因為當時地主蔡裕祥、張順昌有說停車位位置不夠分,希望能夠增設停車位,依據社區的請款流程,這份請款單,是管理公司拿給我簽的;而102 年6 月的停車位分配位置圖公告,有張貼在電梯裡,但我沒有看細節,也沒有看如何畫線,而我沒有印象曾經開會討論要重新變更地下二樓停車位規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0 頁),此一證詞無法證明建華大樓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再就地下二樓停車空間另行討論、重新規劃,卷內亦無相關會議資料可以佐證,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⒊且證人蔡裕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黃光耀提過地主車位不夠需要畫線,都是我父親在處理,增設停車位的請款單,我並不清楚為何要增設,但只要社區有實際支出,我就蓋章等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可見蔡裕祥根本沒有向黃光耀提到車位不夠分,需要重新畫線。 ⒋證人林鈺琴亦清楚證述上開增設停車位沒有得到她的同意,也沒有任何討論與決議。 ⒌因此,既然BOT 方案已經變更原始分管協議,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應該受到拘束,如果他們認為權利受到侵害,也應該提出來由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共同辯護人雖然認為增設後的停車位位置圖面曾經在社區內公告,但這充其量只是「變更後的通知」,無法推論已經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法使用權人林鈺琴的同意。 ㈤關於地下二樓非BOT 廠商分配到的停車位處分權限: ⒈公訴人在起訴書中詳盡計算出原始地主在BOT 後,可以分得的停車位數量,且認為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出售無處分權之停車位,對買受人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並未將出售之款項交給其他原始地主、建華大樓,亦構成侵占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 ⒉但鈞發公司已經就整個地下二樓停車空間,與原始地主、許登陸、王純達成分管協議,與其他共有人無關,BOT 的17格停車位,已經達成新的分管協議,但其他剩餘的停車位,尚有爭議,應該再次協商,否則,仍屬原始地主的共同使用權,因此,本院認為無法用比例計算原始地主、其他共有人可以分到的面積與範圍。 ⒊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雖然就BOT 以外的停車位有增設、出售的行為,但許登陸、王純的使用權限在附表三所示的會議曾有討論,許登陸、王純也在BOT 後,以低於市價的價格,向張誠澤購入停車位,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他們反對BOT 或對BOT 以外的停車位有所主張,應認許登陸、王純已就使用權達成協議,且其他原始地主,均出具聲明書,內容表示其他原始地主均授權被告張江文嬌代為處理地下二樓停車位事宜,且就已經出售的停車位,等到將來糾紛解決後,再進行會算處理(見卷E 第5 頁至第10頁),蔡裕祥、李晉頡於本院審理時亦清楚證稱他們不會在意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將停車位出售,就算沒有拿到錢,也沒有關係等情,可見其他原始地主都沒有追究之意,應認此部分確實已經得到授權,難認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對於上開BOT 以外的停車位沒有處分權限,自無詐欺罪、侵占罪之適用。因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為包括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㈥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動用建華大樓社區的管理費,支付地下二樓停車場畫線工程的費用,此部分構成背信罪之理由: ⒈按被告張江文嬌於102 年5 月31日起,擔任建華大樓的主任委員,乃受全體住戶之委託,處理社區事務,依據建華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公共基金與管理費,僅限於「共用部分」在管理上所必要,第11條第2 項第2 款亦規定管理費用之用途為: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同條第3 項則規定公共基金之用途為:年度進行之計畫性修繕、意外事故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等等事由。 ⒉被告張江文嬌為主任委員,關於公共基金、管理費之動支,為其所受任處理之財產事務,被告張江文嬌並未經過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動用社區管理費,增設停車位,其目的並非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而是為了增加原始地主停車空間,與其他住戶的使用利益無關,且被告張江文嬌增加停車位後,將之出售、出租使用,也沒有回饋社區,並非公共事務,或出於維護全體住戶的利益,被告張江文嬌是為了私利而為,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此舉,已使建華大樓負擔畫線費用,已生損害。被告張順昌雖無此身分,但其主導整個運作,與被告張江文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擅自增設BOT 停車格C1-3,且出售給韓麗滿、沈泰衫的行為,構成竊佔罪、詐欺罪之理由: 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由於不動產採登記制度,行為人無法透過事實上占有的行為取得所有權,更無法像動產一樣做出直接贈與、買賣等行為,從這個角度看來,竊佔罪應該是侵害使用權的犯罪,指的是:「明知不法僭越使用他人之物或踰越同意使用權限」,因此,立法者才會在竊佔罪的主觀不法意圖設定成:「不法利益」,而與一般竊盜罪的「不法所有」區別。 ⒉又竊佔罪之客體為「他人之不動產」,包含共有之不動產,若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佔據共有不動產之使用,仍應成立竊佔罪(見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7568 號,該案之法律爭點為:行為人未得其餘住戶同意,擅將通往1 至4 樓住戶共有之地下室樓梯口加裝鐵門上鎖,並由其1 樓室內地板打洞加裝樓梯通往地下室予以占有使用,並排除其他住戶之使用權能,是否構成竊佔罪。該案與本案重要法律爭點、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權本質,本院自可參考、援用,而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13 號判決指出:「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謂他人之不動產,凡為他人事實上所支配者均屬之,不問是否自己或與他人共有」,亦可參照)。 ⒊以本案而言,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違反BOT 的分管契約,擅自將林鈺琴所購買的停車位增設成3 格,讓林鈺琴可以使用的停車空間減少,且於增設後,將之出售,並以管委會主委之身分,公告新的停車位位置圖,此舉,已經違反持有人林鈺琴的意思,排除林鈺琴對於該停車空間的支配,而移轉於自己現實取得支配,此一侵害,時間甚長,回復不易,自屬竊佔行為無誤,且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明知上開BOT 分管契約,卻執意增設,無視林鈺琴合法使用狀態,主觀上已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甚明,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無誤。 ⒋公訴人雖漏未引用此一罪名,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一併審就,本院雖漏未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清楚記載此部分之事實,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之防禦權未受到突襲,最後論罪法條為詐欺取財罪,對於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之防禦權不生影響,在此一併指明。 ⒌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明知他們對於增設之C1-3停車位並無處分權限,卻仍向韓麗滿稱此為原始地主分配的車位、可以向原始地主講價格、他們有處分權限,因而使韓麗滿陷於錯誤,將110 萬元購買停車位款項(連同其他非BOT 的二格停車位)交給被告張江文嬌,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順昌並不知悉張江文嬌將停車位出售給韓麗滿等語,並聲請傳喚韓麗滿到庭作證。對此,證人韓麗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泰衫是我的兒子,我有用他的名義跟張誠澤、張江文嬌購買停車位,這些他都知情,都是我在處理;我都是跟張江文嬌接觸,我第三次買C1-3停車位時,當時是在管理室,張江文嬌、張順昌都有在場,我印象中他們夫妻有說這是原始地主的停車位,還說會幫我去向原始地主講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33 頁),韓麗滿與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並無冤仇,自無誣陷之可能,於此,可認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曾共同向韓麗滿表示C1-3車位是原始地主保留車位,佐以童天墀、張誠澤上開證詞,被告張順昌曾多次代為處理地下二樓停車位事宜,可見被告張順昌亦參與其中,難認共同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為真。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㈠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明知上開BOT 內容,卻於103 年7 月2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林慧珍、張錦文將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BOT 案停車位,共計十七位,分別出售予案外人黃奇勤等人,連續將其代告訴人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收取BOT 案停車位費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被告林慧珍、張錦文二人至今尚未歸還告訴人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BOT 案停車位費用,而仍將該款項據為己有。核被告林慧珍、張錦文二人所為,顯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情,明顯與BOT 方案不合,此舉,已使被告林慧珍、張誠澤有受到刑事追訴的風險,至為明確。 ㈡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雖然辯稱張誠澤並未完成BOT 工程、並未驗收、並未完成消防工程,所以才會提告,但此部分完全與他們所提告的「業務侵占罪」無關,即便張誠澤有上開施工缺失,也無法推演出業務侵占的犯罪事實,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均年逾70歲,當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清楚判斷他們提出告訴的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具有非常大的落差。 ㈢甚且,依據彰化縣消防局106 年11月29日彰消預字第1060027614號函所檢附之建華大樓歷次消防安全檢查紀錄,建華大樓從98年1 月5 日起,至101 年4 月24日止,多次消防檢查不合格,直到101 年9 月27日才檢查合格,這是在張誠澤進行BOT 後的檢查,當時林慧珍擔任主任委員、被告張江文嬌為副主任委員,理當有所知悉,且該次合格後,直到103 年1 月13日才又有檢查不合格之紀錄,中間將近1 年半,而童天墀、張誠澤、林鈺琴兼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建華大樓的消防缺失是一直存在,只要檢查通過,就是沒有缺失,檢查沒有缺失,廠商就無法改善,也無從改善,不能將嗣後檢查到的缺失,全部歸責給BOT 廠商等情,足認消防缺失與林慧珍、張誠澤無關。 ㈣本院於訊問程序質疑為何告訴狀會指稱林慧珍、張誠澤應將BOT 出售停車位的款項交還建華大樓,被告張順昌推稱:BOT 案是建華大樓與聖裕工程行簽約,所以林慧珍、張誠澤要先將停車位出售的款項給建華大樓,再由建華大樓給付給聖裕工程行,但卷內毫無聖裕工程行委託被告張順昌代為催討之證據資料,且聖裕工程行既將BOT 的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給張誠澤,自無理由保有出售BOT 停車位的款項,雙方若有爭執,聖裕工程行應直接向張誠澤索討,豈有透過建華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理,被告張順昌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㈤從而,此部分之事證,要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關於建華地下二樓的使用、收益權,雖然在興建之初,鈞發公司已經與原始地主、許登陸、王純簽訂分管契約,其他共有人應該受到拘束,但建華大樓完工後,地下二樓因為積水、機械故障,長期無法使用,林慧珍擔任主委後,委由張誠澤進行開發、整理,最後達成BOT 的協議,原始地主、其他住戶都不用負擔費用,此舉有利於建華大樓,被告張江文嬌擔任副主任委員,被告張順昌多次代理出席討論,經過多次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最終通過BOT 方案,於此,已經實質變更原始分管協議,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甚至要求張誠澤在BOT 完工後,幫忙協助取得停車位,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參與其中,並無任何反對或異議,自應受BOT 之拘束,他們於事後一再爭執BOT 效力,實無理由。而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明知BOT 方案,卻提出告訴狀,指稱林慧珍、張誠澤涉嫌將BOT 出售停車位的款項侵吞入己,涉嫌業務侵占罪,明顯與事實不合,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不該虛構此部分的事實,此舉,將可能使林慧珍、張誠澤受到刑事追訴的風險。且被告張江文嬌擔任主任委員後,擅自動用社區管理費,增設地下二樓停車位,其目的在於原始地主的停車位分配權利,雖然原始地主都不願意追究,但這畢竟是社區管理費,應該用在社區公共事務,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沒有經過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畫線,增加自己及其他原始地主的停車位,超出BOT 案分管契約,讓建華大樓受有損害,其他住戶沒有道理幫忙負擔畫線費用,自應成立背信罪。另就增設C1-3車位部分,已經嚴重侵害林鈺琴的使用權,亦構成竊佔罪,而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謊稱此為原始地主車位,而有處分權限,此部分對於停車位之買受人韓麗滿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就BOT 以外的停車位,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此部分尚未達成分管之協議,卷內又有其他原始地主的聲明書,部分原始地主也沒有追究之意,尚難認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並無處分權限,自無侵占原始地主、建華大樓出售停車位款項之客觀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新舊法比較: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為本案背信犯行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行為時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數額,對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不利,故本案應適用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行為時即修正前背信罪之規定(論罪部分詳下述)。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先動用社區管理費增設停車位,且於增設後出售,不法目的單一、時間密接,增設停車位、竊佔,都是嗣後施行詐術的行為手段,具有行為部分合致之關係,應為行為單數,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關於檢察官漏論法條、被告張順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成立共同正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BOT 廠商分配到以外的停車位),均如前述。 ㈡核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就誣告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已經年逾70歲,當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他們參與社區事務,受到全體住戶的委託,自應以社區住戶最大利益為考量,但被告2 人出爾反爾,不顧BOT 案已經合法取得停車位住戶林鈺琴的權益,且為圖私利,擅自動用社區管理費增設停車格,並將之出售牟利,他們的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還具狀誣指林慧珍、張誠澤侵占出售BOT 停車位的款項,明顯與事實不合,將可能使林慧珍、張誠澤受到刑事追訴的風險,並使林慧珍、張誠澤多次開庭接受調查,有害於司法正義,被告2 人於犯罪後否認全部犯行,此屬憲法上防禦權的行使,本院不應該以此作為加重其刑的理由,但此與其他相類案件、已經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另考量本案背信之金額不高、詐欺取財之金額非多、林鈺琴的使用權受到侵害的程度較為嚴重,林鈺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並不是因為自己的停車空間變小才提告,而是跟整個社區大樓有關,以後只要住戶敢一點,就可以為所欲為,我認為臺灣是有法律的,如果這樣可以,誰還敢買公寓大廈等語,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僅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並無任何背信、竊佔、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張江文嬌為輕度肢體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417 頁),此一身體狀況,自應充分考量,被告張江文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商畢業,已婚,有3 個孩子,小孩都已經成家了,我目前跟先生、兒子、媳婦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目前我沒有工作,只有領取老人年金,但兒子也會給我生活費,我沒有負債、貸款,生活沒有問題等語,被告張順昌則稱:我是臺中商專畢業,已婚,與太太、兒子、媳婦同住,目前擔任義工,沒有負債、貸款,生活費由老人年金、小孩支應等詞,林慧珍、張誠澤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本案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參與之情節、程度相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八、關於不法利得沒收: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㈠畫線費用2,700 元: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將社區管理費2,700 元作為增設停車位的費用,此一利益直接產自於背信罪,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為夫妻關係,乃同財共居之親屬,他們對此一利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但目前最高法院已經揚棄連帶沒收的適用,此一利得無法分割,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應負擔共同沒收之責,該利益為2,7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1,35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出售C1-3停車位款項:韓麗滿一次支付110 萬元購買3 個車位,已經無法實際計算出C1-3的價格,只能以平均計算,因此,C1-3的價格為36萬6,666 元(以最有利行為人的算法,小數點直接捨去),此一利益直接產自於詐欺罪,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為夫妻關係,乃同財共居之親屬,對此一利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但目前最高法院已經揚棄連帶沒收的適用,此一利得無法分割,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應負擔共同沒收之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18萬3,333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順昌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他字第1675號、103 年度交查字第25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022 號被告林慧珍、張錦文涉嫌侵占案件偵查期間,明知其僅於103 年9 月5 日、10月17日、11月17日,以告訴人即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人身分報到開庭3 次,另外有接到10月6 日傳票,但沒報到開庭,僅能請領每次500 元、3 次共1,500 元開庭費,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12月間某日,以其曾於前揭案件所定的103 年9 月5 日、10月17日庭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彰小字第311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103 年度彰小調字第237 號事件的103 年9 月24日10時35分、10月15日9 時32分庭期有報到出庭,及佯裝其於103 年10月6 日10時15分的庭期有報到出庭為由,持請款單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6 日10時15分庭期的刑事傳票,向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室管理人員、管理委員會請領每次500 元、共2,500 元的出庭費,致該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雲鳳鴦、財務委員蔡裕祥、監委黃光耀以為張順昌於103 年10月6 日10時15分庭期有報到出庭,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12月30日交付出庭費2,500 元給被告張順昌收受,被告張順昌以此方式詐得500 元。因認被告張順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順昌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順昌之供述、卷內請款資料、上開案件卷宗(報到單)、判決書,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張順昌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雖然沒有去開103 年10月6 日的庭期,但因為年紀大了,誤持報到單請領車馬費,我沒有詐領出庭費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張順昌並未於103 年10月6 日,出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252 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但卻仍持該次傳票,並附上本院彰化簡易庭之報到證,向建華大樓管理委員會請領500 元之出庭費等節,業經被告張順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且有該次詢問筆錄、被告張順昌當時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定期開庭狀、上開傳票附卷(見卷D 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36 頁、卷E 第84頁)可參,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上開證據資料固然可以證明被告張順昌客觀上有請領出庭費的情形,但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否具有詐欺之犯罪故意,仍應依據客觀證據資料加以認定。 ㈢本案告訴人林鈺琴於偵查中曾質疑被告張順昌涉嫌盜領出庭費,費用高達1 萬200 元(見卷E 第75頁之法律訴訟費爭議表),但林鈺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懷疑完全是出於個人臆測(見本院卷第374 頁反面),此部分依法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也曾調閱相關卷宗一一釐清,迄今發現有問題者,僅起訴書所指的開庭期日,從檢察官清查的數個案件看來(見卷E 第125 頁至第207 頁),被告張順昌確實多次代表建華大樓出庭,請領的次數甚多,被告張順昌的確有可能誤領出庭費。 ㈣又被告張順昌已經於106 年2 月17日,將500 元匯還給建華大樓(見本院卷第61頁),此一出庭費金額不高,被告張順昌有無必要詐領,亦有可疑。 ㈤又被告張順昌之辯護人亦提出三件被告張順昌有出庭,但未請領出庭費的報到單(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分別是103 年7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彰小調字第237 號調解程序、102 年12月11日本院102 年度彰簡調字第453 號調解程序、103 年1 月22日本院103 年度彰簡字第1 號言詞辯論程序),對照告訴人林鈺琴提出的法律訴訟費爭議,確實並無相關提領紀錄,於此,應認被告張順昌所述其曾經未請領出庭費等情為真。被告張順昌都曾有3 筆出庭費未請領,自無詐領上開出庭費之必要。 ㈥從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張順昌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順昌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犯罪事實 │主文 │ ├─────────┼─────────────────────────┤ │犯罪事實欄 │張江文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張順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欄 │張江文嬌、張順昌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卷宗名稱代號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卷A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96號卷卷一│卷B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96號卷卷二│卷C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96號卷卷三│卷D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96號卷卷四│卷E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