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麒源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陳敏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偉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麒源、陳敏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麒源是「宏欣桶行」(址設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的負責人,被告陳敏章受雇於被告詹麒源,他們均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他們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 月15日後之某日起,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8 左前方約50公尺處之鐵皮屋內,用高壓水柱、加熱洗桶機臺,清洗向不詳人士所購買、原裝有化學原料(例如分散劑、柔軟劑、防皺劑、高溫分散劑等)之塑膠空桶。嗣於106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許,被告陳敏章在上址清洗廢塑膠桶時,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當場查獲。因認被告詹麒源、陳敏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詹麒源、陳敏章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詹麒源辯稱:我買的桶子是乾淨的空桶,賣方已經清洗完畢交給我,桶子內可能是原來裝填的塑膠袋破了,而漏出一點點,但比例很少,而我也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等語,被告陳敏章則辯陳:我並沒有清洗桶子,而是在清除桶子外面的標籤等詞。 四、本案爭點: 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詹麒源是「宏欣桶行」之負責人,被告陳敏章受雇於被告詹麒源,被告詹麒源、陳敏章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被告詹麒源從105 年2 月間之某日起,先向不詳之人,購買塑膠桶子後,再由被告陳敏章使用高壓水柱清洗桶子,嗣於106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許,被告陳敏章在上址清洗塑膠桶時,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二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且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 年11月9 日溪警分偵字第1060023214號函所檢附之查獲經過職務報告書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本案起訴之事實,為被告詹麒源、陳敏章清洗「塑膠空桶」: ⒈本案起訴書已經具體記載被告詹麒源、陳敏章清洗「塑膠空桶」(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並未起訴被告詹麒源、陳敏章收購、清洗殘留原裝填物、化學物質的廢棄塑膠桶。 ⒉雖然從卷內查獲照片可以得知,現場之塑膠桶內裝有「黑色液體」、「灰色液體(其上浮有黑色物質)」(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但卷內並無任何採樣、檢驗報告,證人即案發當時委外稽查人員周祐承、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本案後續稽查人員邱聰祥均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本案並未採樣、送驗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第290 頁反面至第291 頁),本院無從查知塑膠桶內是否殘留原裝填物質、化學藥劑。 ⒊本院只能依據塑膠桶之外標籤進行調查。依標籤所示(見偵查卷第15頁),塑膠桶的來源為「台灣日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福盈科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盈公司)」,本院因而函詢這2 家公司,以查明此些原料的出售與使用情形,依據卷內相關函覆資料顯示: ⑴日華公司在案發之106 年間,出售產品名稱為:「NEWBON SD-1E 」,至彰化縣內之二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億企業)、盛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鼎公司),但此產品若有廢棄必要,「NEWBON SD-1E」列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見本院卷第44頁之日華公司106 年12月18日日華106 函第 1218號函、第208 頁之107 年8 月22日日華107 函第0822號函) ⑵福盈公司則是在上開期間,出售產品名稱為:「JintexyEcoSQ-114FE螯合分散劑」,至彰化縣內之獻麒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獻麒公司),此產品若有廢棄之必要,「JintexyEco SQ-114FE 螯合分散劑」,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之福盈公司106 年12月22日106 福字第106122001 號函、第193 頁至第194 頁之107 年8 月21日107 福字第107082101 號函)。 ⒋本院因而再次函詢上開公司,以釐清塑膠桶之後續使用狀況(相關函覆資料,詳如附件一所示之流程圖): ⑴二億公司表示,購入之原料於使用後,作簡單性整理,依規定將乾淨空桶交給聚晟企業社、大昆行回收處理,且因成本考量,嚴格要求現場作業人員,助劑務必使用完畢,不得剩餘(見本院卷第54頁之二億企業107 年1 月3 日二億字第1070300012號函、第163 頁之107 年5 月21日二億字第1070300010號函、第247 頁之107 年11月16日二億字第1070300015號函)。 ⑵盛鼎公司函覆稱:使用後之空桶暫存廠內,並無配合回收業者處理,且助染劑均使用完畢(見本院卷第84頁之盛鼎公司107 年3 月2 日盛鼎字第107030201 號函、第168 頁之107 年6 月6 日盛鼎字第107060601 號函、第248 頁之107 年11月15日盛鼎字第107111501 號函)。 ⑶獻麒公司則稱:使用完畢之空桶,在場內經過水洗後,交給翊皇企業社回收處理,此一空桶為廢塑膠容器(PE),廢棄物代碼為:R-0204,依據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處理方式,採「資源回收處理」,且此為常態使用之染劑,所購買之染劑均使用完畢,並無剩餘應廢棄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8頁之獻麒公司107 年1 月9 日107 年獻麒字第003 號函、第162 頁之107 年4 月24日107 年獻麒字第011 號函、第249 頁之107 年11月15日107 獻麒字第036 號函)。 ⒌因此,本案查獲之塑膠桶,均為無原填裝物、化學物質的乾淨空桶,且來源為二億公司、獻麒公司,但被告詹麒源並非直接向這2 家公司收購。 ㈢既然被告詹麒源、陳敏章清洗乾淨空桶,而空塑膠桶對於產品使用者而言,使用完原本盛裝的內容物、化學藥劑後,塑膠桶轉變為無用之物,對於事業端來說,應屬廢棄物無誤,因此,被告詹麒源、陳敏章的清洗行為,似乎為廢棄物的處理行為,但塑膠是可以回收利用之物,此為周知之事實,此些空塑膠桶,在性質上為「廢塑膠類」,核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從上開規定可以得知,事業廢棄物的再利用,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立法者明文排除刑罰。 ㈣因此,本案的爭點在於:事業使用過後的廢棄塑膠桶,是否可以歸類為再利用,若否,被告詹麒源、陳敏章清洗塑膠空桶的行為,才會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五、經查: ㈠事業使用過的廢塑膠桶,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範疇,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的法律解釋,基於機關功能權限分配的考量,本院在解釋行政刑法時,應充分尊重主管機關的認定標準。對此,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對於清洗「塑膠桶」的行為,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曾經有以下之行政函釋: ⒈環保署91年8 月14日環署廢字第0910055887號函: 「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盛裝容器,如事業具有有效清洗廢盛裝容器之設施,並能妥善處理所產生之廢水或廢液者,經其洗淨後之廢盛裝容器,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該容器如經該原物料供應商回收再盛裝原物料使用者,得認定非屬廢棄物。如該回收使用係非用於原用途,則其再利用應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39 頁) ⒉環保署96年6 月14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988號函: 「有關盛裝化學原物料之廢空桶(塑膠桶、鐵桶),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 條所列之方式依序判定,若原盛裝之內容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範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則該空桶應依所認定有害項目認定。如該廢塑膠桶、廢鐵桶非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亦未貯存有廢棄物時,應可歸類為廢塑膠、廢鐵。 指定公告事業產出之廢棄物,若屬本署96年2 月27日『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十規定之廢棄物,則該廢棄物可免上網申報。即若該事業有產出廢鐵屬前開公告事項十(三)之『廢鐵』,該項廢鐵可免上網申報;另若該事業有產出廢塑膠(容器)屬前開公告事項十(四)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所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廢塑膠(容器)』,則該項廢塑膠(容器)亦可免上網申報。 盛裝過化學原物料之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如純粹為空桶或已將化學原物料清洗乾淨,且符合前項規定,則該廢鐵桶或廢塑膠桶可免上網申報。惟若盛裝過化學原物料之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仍殘留化學原物料或未將化學原物料清洗乾淨,則仍需依前開公告規定上網申報其清理流向。 指定公告事業若將盛裝過化學原物料之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依規定於廠內自行清洗,仍需依前開公告事項二(四)2 規定上網申報自行處理情形,而清洗乾淨之廢鐵桶或廢塑膠桶,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進行再利用,至清洗後產生之廢水,則需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處理。指定公告事業若將盛裝過化學原物料之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依規定於廠內自行清洗,需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該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自行處理,及填報清洗乾淨後之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清理或再利用流向。 至若處理機構擬從事廢盛裝容器之清洗行為,屬廢棄物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始得從事該廢棄物處理業務。除同條但書規定情形,可免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外,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即從事該廢棄物處理行為,均屬違法行為。」(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 ⒊環保署97年8 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70060286號函: 「㈢至於前述『廢容器清洗』之行為是否符合本法第39條規定,再分敘如下: ⒈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經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該容器非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亦未貯存有廢棄物時,應可歸類為廢鐵或廢塑膠,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廢鐵或編號十、廢塑膠之再利用種類。業者依其所規定之管理方式進行前述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之清除、處理業務者,屬符合本法第39條之規定,得毋需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⒉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經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殘留具有害事業廢棄物性質溶劑之容器亦屬之),因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廢鐵及編號十、廢塑膠皆已排除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不符合本法第39條之規定,故業者處理(含再利用)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見本院卷第232 頁) ⒋環保署97年9 月8 日環署廢字第0970068662號函: 「事業產出之殘留機油廢棄空鐵桶是否可依本法第39條規定進行再利用,應先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 條所列之方式判定,並分敘如下: ㈠廢棄空鐵桶經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該容器非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亦未貯存有廢棄物時,應可歸類為廢鐵,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廢鐵之再利用種類,業者可依其所規定之管理方式進行廢棄鐵桶清除、處理。 ㈡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經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殘留具有害事業廢棄物性質溶劑之容器亦屬之),因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廢鐵已排除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不符合本法第39條之規定,故業者處理(含再利用)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⒌環保署於91年12月25日發布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 「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㈡本院的觀點: ⒈綜合上開函文的意旨,可以歸納出主管機關對於塑膠桶是否為廢棄物的認定標準為: ⑴如果塑膠桶原本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但經過事業妥適處理,已沒有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亦未貯存廢棄物,可以認為是「一般事業廢棄物」,若再由原物料供應商回收再盛裝原物料使用者,可以認定「非屬廢棄物」,但如該回收使用係非用於原用途,則其「再利用」,應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辦理。 ⑵如果塑膠桶原本盛裝「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經過事業妥適處理,已沒有盛裝事業廢棄物,且亦未貯存廢棄物,可以認為是「一般事業廢棄物」,若再由原物料供應商回收再盛裝原物料使用者,可以認定「非屬廢棄物」,但如該回收使用係非用於原用途,則其「再利用」,應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辦理。 ⒉對此,證人邱聰祥於本院審理時亦清楚證稱:如果事業使用端有廢水處理設施,就可以把塑膠空桶內的化學物質清洗,因為廢水可以進入到處理設施,空桶清洗完後,變成一般空桶,可以走再利用路線,但事業端要交給再利用業者,而非資源回收業者,如果違反,並不會成立犯罪,而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成立行政罰,而且要看原料與桶子是否有直接接觸,沒有接觸的情形,由原料商收走,就不是廢棄物的範疇,但如果有接觸,又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經過清洗後,就會變成一般事業廢棄物,走R 類再利用路線,而R 類規範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有排除刑罰的規定,二億公司與獻麒公司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沒有有害事業廢棄物的代碼;本案的空桶要看事業端有沒有清洗乾淨,裡面沒有裝填化學物質,就是走R 類,沒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1條刑罰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4 頁至第291 頁),本院認為,邱聰祥為本案後續承辦人員,依其所述,已經從事廢棄物稽查業務將近10年,具有相當之實務經驗,其前開證詞內容亦與前開函釋意旨相符,此一證言,應屬可採。 ⒊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明文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此為本法之立法目的,同法第39條規定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且不受同法第28、41條規定之限制,此一立法體系,無非是在「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前提下,讓資源可以充分利用,進而達到減少污染的最終目的。據此,一旦塑膠桶內殘留化學藥劑、原裝填物質,沒有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不具污水處理設備的清洗行為,勢必可能造成環境污染,此部分,應有刑罰介入之必要性,此一塑膠空桶,應屬廢棄物無誤,行為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違法處理罪;反之,乾淨的塑膠桶,並沒有直接導致環境污染之虞,不應該被認為是廢棄物,行為人再次沖洗,甚或清除外觀髒污、標籤的行為,並不用取得處理許可文件,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罰必要性,即便行為人並非再利用業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之規定,科以行政罰,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無關,上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也明確闡釋行為人違反再利用之規定,應無上開刑罰之適用。因此,本案重點在於:「塑膠桶子有沒有妥適清洗乾淨」,主管機關上開認定之標準,應屬可採(上開認定標準,本院製有如附件二所示之體系表)。 ㈢以本案而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並未在查獲當時進行採樣、化驗,根本無從認定桶內是否殘留原內容物、化學物質,只能從現場塑膠桶之外標籤進行調查。上開函文顯示,本案塑膠桶的事業端來源為「二億公司」、「獻麒公司」,但被告詹麒源並不是這2 家公司直接的資源回收廠商,而是向其他不詳廠商取得,依據二億公司、獻麒公司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塑膠容器(PE)是歸類在「R-0204」,清理計畫書內,並沒有「有害事業廢棄物」的代碼(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而二億公司、獻麒公司均已將該內容物使用完畢,並於清洗後,交給回收業者處理,這樣的作法,符合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的內容,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桶內殘留原裝填的物質,依據上開說明,本案查獲之空塑膠桶,並非廢棄物,即便被告詹麒源、陳敏章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規定的再利用業者,相對應的處罰,應該是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或53條之行政罰,因為,立法者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已經明文排除刑罰。從而,公訴人認為被告詹麒源、陳敏章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稍有誤會。 ㈣至於本案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2 款之適用,因公訴人並未起訴此一法條,且本案沒有導致死亡、重傷、疾病之實害結果,亦無法證明「致污染環境」之具體實害(偵查卷第12頁之稽查工作紀錄並未記載此點,本院卷第174 頁之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亦清楚載明案發地點並無露天燃燒、水溝明顯異味之情形),本院並無調查此部分不利於被告詹麒源、陳敏章證據之義務,在此一併指明。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詹麒源、陳敏章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