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福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乙○○為謝中娥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乙○○曾因對謝中娥實施精神不法之侵害,於民國106年3月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謝中娥實施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且不得對謝中娥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 年,乙○○並於106年3月12日收悉前開保護令:嗣謝中娥於另案對乙○○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並於同年4月19日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開庭時,向檢察官要求乙○○將居處搬遠離其之住處,使乙○○心生不滿,遂於同年4 月20日8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 立鑫實業社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內,向其子丙○○及甲○○抱怨謝中娥提出告訴等情事,謝中娥見狀後即前與乙○○發生爭執,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向謝中娥恫稱:今天如果再收到傳票,要跟你同歸於盡等語,以此方式對謝中娥實施精神之不法侵害,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乙○○對謝中娥口出前揭違反保護令之言語後,騎乘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之貨櫃屋,駕駛其所持用,不知情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 ,沿系爭工廠外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其欲駛入系爭工廠時,見系爭工廠內之甲○○、謝中娥及丙○○由右至左站立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車尾前聊天 ,竟基於殺害謝中娥之犯意、預見駕車衝撞謝中娥將一同撞擊丙○○,而導致丙○○死亡,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踩油門加速使甲車能在系爭工廠之入口上坡處駛入系爭工廠,再往前衝撞謝中娥及丙○○,丙○○見狀後向旁閃避始未遭波及,謝中娥遭撞擊後其身體夾在甲車車頭及乙車車尾中間,以此方式對謝中娥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嗣乙○○駕駛之甲車撞擊後向後反彈,甲○○即乘隙扶起倒地之謝中娥,丙○○則將乙○○拖出車外壓制,乙○○向丙○○表示不會動後,丙○○將手鬆開,乙○○再乘隙跑向系爭工廠內置放農藥處欲拿取農藥飲用,丙○○及甲○○見狀後再將農藥搶下並壓制乙○○,謝中娥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腹部挫傷、腸繫膜撕裂傷併腹腔內大出血仍不治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事實之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318號卷(下稱相卷)第7至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17號卷(下稱偵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74頁、第83頁反面), 復有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保護令執行表影本在卷可佐(見相卷第65至66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就事實之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伊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沿系爭工廠外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其駛入系爭工廠時,先踩油門加速使甲車能在系爭工廠之入口上坡處並駛入系爭工廠,嗣甲車往前衝撞被害人謝中娥及丙○○,被害人丙○○見狀後向旁閃避始未遭波及,被害人謝中娥遭撞擊後其身體夾在甲車車頭及乙車車尾中間,嗣被告駕駛之甲車撞擊後向後反彈,證人甲○○即乘隙扶起倒地之被害人謝中娥,被害人丙○○則將被告拖出車外壓制,被告向被害人丙○○表示不會動後,被害人丙○○將手鬆開,被告再乘隙跑向系爭工廠內置放農藥處欲拿取農藥飲用,被害人丙○○及證人甲○○見狀後再將農藥搶下並壓制被告,被害人謝中娥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腹部挫傷、腸繫膜撕裂傷併腹腔內大出血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殺人未遂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於本院106年12月15日審理期日,提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11月22日鑑定報告書前,辯稱: ⑴伊案發前對被害人謝中娥稱要同歸於盡等語,僅係氣話,且伊與被害人丙○○並無恩怨,案發當時伊係因要前往系爭工廠拿取修灶臺之器具,方駕駛甲車前往系爭工廠,並無殺害被害人謝中娥之故意,及殺害被害人丙○○之間接故意;⑵因系爭工廠入口處有斜坡,若未踩油門,甲車無法進入,並非故意踩油門衝撞被害人2人,且伊不知被害人2人站在系爭工廠內靠近門口之位置,突見被害人2人,方來不及反應 而撞擊被害人2人;⑶被告患有高血壓及視網膜剝離等疾病 ,視力本就不佳,且案發當時係早晨,伊駕駛甲車行駛於產業道路,欲轉彎進入工廠時,面對陽光,且系爭工廠內十分昏暗,導致伊視力模糊,無法看清被害人2人所站位置,方 不慎撞擊被害人2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嗣被告於 本院106年12月15日審理期日,提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11月22日鑑定報告書後,復改稱: 伊駕駛甲車於系爭工廠外還光亮時,有看見被害人謝中娥站在乙車後方,被害人丙○○則站在被害人謝中娥旁邊,但伊駛入系爭工廠時,因系爭工廠係搭鐵棚而非採光罩,系爭工廠朝南,比較暗,光線僅剩系爭工廠大門部分可以照射進來,而甲車車斗有帆布,遮住大門光線,導致系爭工廠內部昏暗,伊於案發當時有踩煞車,但因拖鞋滑脫,方撞擊到被害人謝中娥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0至171頁)。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沿系爭工廠外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其駛入系爭工廠時,先踩油門加速使甲車能在系爭工廠之入口上坡處駛入系爭工廠,嗣甲車往前衝撞被害人謝中娥及丙○○,被害人丙○○見狀後向旁閃避始未遭波及,被害人謝中娥遭撞擊後其身體夾在甲車車頭及乙車車尾中間,嗣被告駕駛之甲車撞擊後向後反彈,證人甲○○即乘隙扶起倒地之被害人謝中娥,被害人丙○○則將被告拖出車外壓制,被告向被害人丙○○表示不會動後,被害人丙○○將手鬆開,被告再乘隙跑向系爭工廠內置放農藥處欲拿取農藥飲用,被害人丙○○及證人甲○○見狀後再將農藥搶下並壓制被告,被害人謝中娥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腹部挫傷、腸繫膜撕裂傷併腹腔內大出血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郭世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相卷第7至12頁、偵卷第66至67頁、第74頁、本院 卷第74至96頁),並有案發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15張、救 護照片6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檢視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3至35頁 、第88頁、第90至95頁、第104至116頁、第118至123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患有高血壓及視網膜剝離等疾病,視力本就不佳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被告雖曾分別因高血壓病史前往彰化縣芬園鄉衛生所就診;因雙眼黃斑部病變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就診,然而並無視網膜剝離病史,此有彰化縣芬園鄉衛生所106年8月25日彰芬鄉衛字第1060000380號函暨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9月1日健保醫字第1060011337號函暨檢附資料、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6年10月16日明秀(醫)字第1060001047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反面、第54至58頁、第105至116頁)。又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前往 門診,矯正視力右眼0.3,左眼0.05;被告雙眼視網膜均未 剝離;OCT(微細超音波)檢查發現左眼黃斑部有退化萎縮之 狀況。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 11月22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據此,被告辯稱伊患有視網膜剝離疾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鑑定結果被告雖矯正視力右眼0.3,左眼0.05,左眼黃斑部有退化萎縮 之狀況,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駕駛甲車進入系爭工廠前,在外已有看見被害人謝中娥站在乙車後方,且被害人丙○○亦站在被害人謝中娥身旁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再參酌被告案發前能先自系爭工廠處騎乘機車前往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之貨櫃屋後,再駕駛甲車返回系爭工廠,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視力狀況,實際上已足以供被告日常生活及駕車注意車前狀況所需,且被告亦確實於駕駛甲車進入系爭工廠前,在外已有看見被害人謝中娥站在乙車後方,被害人丙○○則站在被害人謝中娥身旁,被告所辯稱:伊患有高血壓及視網膜剝離等疾病,視力本就不佳云云,要無可採,合先敘明。 (三)被告又辯稱:案發當時係早晨,伊駕駛甲車行駛於產業道路,欲轉彎進入工廠時,面對陽光,且因系爭工廠係搭鐵棚而非採光罩,系爭工廠朝南,比較暗,光線僅剩系爭工廠大門部分可以照射進來,而甲車車斗有帆布,遮住大門光線,導致系爭工廠內部昏暗,並導致伊視力模糊,無法看清被害人2人所站位置,伊不知被害人2人站在系爭工廠內靠近門口之位置,突見被害人2人,方來不及反應而撞擊被害人2人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系爭工廠內亦有其事業,被告每天早上大約8時許均會駕駛甲 車駛入系爭工廠停放,乙車之停放位置通常與案發時所停放之位置相同,被告通常將甲車停放於乙車後方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反面、第79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平時會駕駛甲車進入系爭工廠,停放位置均在乙車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且據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甲車雖車斗部分確實有搭設帆布,然系爭工廠之入口寬廣,縱使甲車駛入系爭工廠入口處,仍有廣大空間足供自然光線射入系爭工廠,而不足以達到完全遮蔽自然光線之程度。且系爭工廠內亦有日光燈等其他照明設備,縱使甲車車斗所搭設之帆布確實會遮蔽部分自然光線,然是否足以使系爭工廠內部達到使被告視力受有影響之程度,顯有疑義。遑論,被告每日於相當於案發時間均會駕駛甲車進入系爭工廠,業據證人丙○○、甲○○證述明確,若確實有被告上開所辯之情事,則被告何以於案發前之每日均能順利將甲車駛入並停放於系爭工廠內?據此,被告既每日於與案發時同一時間均會駕駛甲車進入系爭工廠同一位置,足認系爭工廠之內、外部環境早已係被告所知悉並習慣,則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甲車進入系爭工廠時,其對於系爭工廠內,人事物所處位置之注意,是否仍會受系爭工廠之外在環境因素影響,顯有疑問。再者,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案發現場之模擬結果:自系爭工廠外產業道路進入系爭工廠前約50公尺處即有一急彎道,甲車於經過該彎道時,必須減速始能轉彎進入系爭工廠,系爭工廠門口有斜度約10至15度之坡道,第一次模擬時甲車時速約每小時30至35公里,滑行未加油門進入工廠時,無法順利進入且甲車熄火;第二次模擬時,甲車時速約每小時30至35公里,補油門進入工廠時,可順利進入,但車輛晃動大且有減速之情形。甲車進入工廠後,有足夠反應時間將甲車停止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檢視紀錄可佐(見相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且據現場模擬照片所示,甲車於產業道路轉彎欲進入系爭工廠入口前,於甲車之駕駛座視角,已可清晰看見乙車之右後車尾(見相卷第 107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伊於駕駛甲車進入系爭工廠前,在外已有看見被害人謝中娥站在乙車後方,被害人丙○○則站在被害人謝中娥身旁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駕駛甲車進入系爭工廠前,早已知悉被害人2人 所站位置及乙車於系爭工廠內之位置。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因案發當時系爭工廠環境,因上述種種因素,導致被告視力模糊,無法看清被害人2人所站位置,被告不知被害 人2人站在系爭工廠內靠近門口之位置,突見被害人2人,方來不及反應而撞擊被害人2人云云,顯不足採。 (四)嗣本院於106年12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提示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11月22日鑑定報告書,並 告知被告鑑定結果:伊並無視網膜剝離病症後,被告復改稱:伊於案發當時有踩煞車,但因拖鞋滑脫,方撞擊到被害人謝中娥云云。惟查,被告每日於與案發同一時間均會駕駛甲車進入系爭工廠同一位置,足認系爭工廠之內、外部環境早已係被告所知悉並習慣;且被告於駕駛甲車進入系爭工廠前,在外已有看見被害人謝中娥站在乙車後方,被害人丙○○則站在被害人謝中娥身旁等情,已如前述。又據前開現場模擬結果:甲車時速約每小時30至35公里,補油門進入工廠時,可順利進入,但車輛晃動大且有減速之情形。甲車進入工廠後,有足夠反應時間將甲車停止等情,亦詳述如前。是被告既已知悉系爭工廠內停有乙車,且被害人2人站立於乙車 後方,則其於駕駛甲車進入系爭工廠時,縱使有因坡道需補油門加速越過坡道進入系爭工廠之情況,被告亦應可按其平日駕車經驗,妥適掌控油門深度與行車速度,避免撞擊乙車及被害人2人,使其當時之駕車速度亦應如前開模擬結果相 同,車速緩慢,並於加速越過入口坡道後有足夠反應時間將甲車停止。然而,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乙車原停放之位置應與在相卷第108頁編號9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工廠內柱子所處位置相當,甚至更靠近系爭工廠入口,但經被告駕駛甲車衝撞後,乙車已遭推擠而移動許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82頁反面),並有相卷第108頁編 號9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據相卷第112至113頁反面編號26 至32現場照片所示,乙車除遭甲車衝撞推擠而移動許多外,更導致乙車進而撞擊前方金屬線圈,導致乙車前方保險桿及車牌遭擠壓而毀損變形。故由上開跡證,足見案發當時甲車之衝撞力道甚大,絕非如前開模擬結果所示,甲車以時速約每小時30至35公里,補油門進入工廠時,可順利進入,但車輛晃動大且有減速之情形。若非被告有意深踩油門加速衝撞被害人2人,實難想像被告駕駛甲車進入系爭工廠時,於知 悉乙車停放於內,且被害人2人均站立於乙車後方,被告若 非蓄意衝撞,何須如此加速駕駛甲車進入系爭工廠?復參酌本院勘驗被告於106年4月20日警詢錄影光碟(檔案名稱:Video115)結果略以:「問:今天阿,於106年4月20號上午8時 40分…你會駕駛車輛衝撞那個…等一下,等我…駕駛厚…你會駕駛X5-4138號自小貨車衝撞…衝撞被害人謝中娥?你為 什麼會開車撞她?(台語)答:我就一時生氣,失去理智阿。(台語)問:就是因為你們上述…你剛剛說的原因嘛,就是,你們就是…對你提告,又叫你搬走,這個口角的衝突就對了?(台語)答:對。(點頭)問:你說一時失去理智,所以你就駕駛該車去衝撞她?答:(點頭)」「問:這樣那你知道傷害…殺害他人是違法的行為,你知道嗎?(台語)答:(點頭)問:知道厚?為什麼你會這樣做?為什麼你會殺害那個謝中娥?(台語)答:我就被逼到走投無路了阿…(台語)問:最主要的就是有糾紛啦?答:(點頭)」(見 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第140頁);勘驗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80號案件106年4月20日訊問錄音光碟結果略以:「問:你跟你2個兒子說同歸於盡是什麼意思?答:就互相相殺阿…( 台語)問:互相…是指殺誰?答:就…問:殺你2個…你跟 你2個兒子講,是指殺2個兒子還是全家都要一起死?還是…答:沒有啦…問:還是怎樣?答:我太太而已啦…(台語)問:就是指殺…指的是殺我太太,是不是?答:嘿,她告我而已,他們又沒告我…我…(台語)…」「問:所以你說同歸於盡是跟你太太同歸於盡啦?答:對啦…(台語)」「問:我就離開,好,那為何會在大約10分鐘後又駕駛X5-4138 的自小貨車回到案發現場?答:對啦,我就是回去…(台語)問:你不是離開了,對嘛?(台語)答:我騎摩托車離開…(台語)問:我騎摩托車離開…嘿,然後呢?(台語)答:趕快換我的貨車來載東西,載電桶啦、刮刀,要去給人家修理灶台…(台語)問:要到案發現場…換開小貨車回工廠,要去載…恩…要載什麼東西?(台語)答:載做工的工具…(台語)問:恩…答:那些工具都放在…放在工廠…(台語)問:做工的工具,然後呢?(台語)答:然後就開到門口那邊,看到他們3個還在那邊講阿…(台語)問:恩…答 :在那講…(台語)問:還在講…答:嘿啊,在那講…(台語)問:不是在外面,是在工廠裡面…還在工廠那邊講…答:工廠…在車子的後面…(台語)問:工廠那個5459-ZJ號 的車後面講,是不是?答:嘿啦…問:工廠,自小貨車,後面講話,是不是?看到他們講話,怎樣的心情?(台語)答:我就整個脾氣上來,就暈了…(台語)問:我就…脾氣上來…恩…我脾氣就上來,就暈了…答:對阿…問:就暈了,就怎樣?(台語)答:算那邊,要去工廠那邊有一個稍微…我們說有一個斜坡…大門那邊有一個斜坡…(台語)問:恩…答:所以我就油催下去…(台語)問:油就催下去…(台語)答:我就暈了,油催下去…(台語)問:有一點凸起啦…所以我油門就催下去…然後呢?(台語)答:我人就暈了…(台語)問:對阿,你不是說看她們3個人在說話,你就 脾氣上來,對嘛,就暈了,那個個油門就催下去,然後呢?(台語)答:就這樣子而已…(台語)問:就催下去…就把你太太撞下去,是不是?(台語)答:那2個孩子我有看到 站在旁邊…(台語)問:我有看到2個兒子站在旁邊…那… 答:不是有…不是有記載嗎?(台語)問:那你有看到你太太站在你前面嗎?(台語)答:我有…我…(台語)問:法官問你有沒有看到你老婆還有2個兒子就站在你開車視線的 前方?答:嘿啊…(台語)問:你有看到嗎?(台語)答:有,我一開始要進來的時候有看到,但到催油門的時候就暈了。(台語)問:有,我開車進來的時候有看到,但是催油門的時候我頭就暈了。好,你知道開車…你是否知道開車衝撞人,會造成人家受有重傷或死亡?你知道嗎?人站在那邊,你開著車,油門催下去這樣撞下去,人會死掉或受傷…受重傷,這個部分你知道嗎?(台語)答:知道。(台語)問:知道啦厚…你有煞車嗎?(台語)答:有。(台語)問:何時煞車?(台語)答:撞到才煞車。(台語)」「問:有啦厚…對於檢察官認為你是因為跟被害人謝中娥發生口角啦厚,還有官司的事情厚,心生不滿啦厚,而駕車衝撞導致謝中娥死亡,這個事實,有沒有意見?答:嘿啦,她叫我搬出去那個…(台語)問:檢察官就是…今天就是認為這樣,聲請…這個事實…你有這個事實,聲請羈押,有什麼意見嗎?答:嘿啊,沒有意見啦。(台語)問:沒有意見啦,所以你有要承認…所以…沒有意見,對於檢察官認為你有涉犯殺人罪跟殺人未遂罪是否承認?檢察官就是說你…謝中娥死了,對嘛,這部分殺人既遂罪,然後你2個兒子的部分殺人未遂 罪,這個部分都承認嗎?答:對…」(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至147頁),亦足證被告於警詢及羈押訊問時,均已坦承 :其係因與被害人謝中娥間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及前開民事保護令事件,對於被害人謝中娥要求被告遷出住居處,於案發當日發生爭執,被告於爭執後雖騎車離去,但於案發當時駕駛甲車返還系爭工廠時,眼見被害人2人仍在現場,方 一時氣憤,失去理智,儘管知悉被害人丙○○站在被害人謝中娥旁,衝撞被害人謝中娥,有可能導致被害人2人均遭甲 車撞擊而死亡,仍執意駕駛甲車加速衝撞被害人謝中娥。更何況,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係被告因過失不慎所致,則揆諸常情,一般人應係趕緊下車查看被害人謝中娥之傷勢,惟據證人丙○○、甲○○之證述: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除未前往查看被害人謝中娥之傷勢外,更乘隙跑向系爭工廠內置放農藥處欲拿取農藥飲用自盡(見相卷第7至12頁、偵卷 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74至96頁),更可益證,被告於案發 當時確實有與被害人謝中娥同歸於盡之意。據此,被告辯稱:伊拖鞋滑落,或因案發現場昏暗未察覺被害人2人位置, 或伊罹患視網膜剝離導致視力不佳,而不慎撞擊被害人2人 云云,均僅係其事後推委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現行法為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 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害人謝中娥 與被告黃添福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向被害人謝中娥恫稱:今天如果再收到傳票,要跟你同歸於盡等語,顯已超出使被害人謝中娥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謝中娥心理上的痛苦畏懼,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無庸再論以「騷擾」行為。又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駕駛甲車衝撞被害人謝中娥,導致被害人謝中娥死亡,應屬「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知悉被 害人謝中娥案發當時站在乙車後方與證人甲○○及被害人黃文仂聊天,竟一時氣憤,失去理智,儘管知悉被害人丙○○站在被害人謝中娥旁,衝撞被害人謝中娥,有可能導致被害人2人均遭甲車撞擊而死亡,仍執意駕駛甲車加速衝撞被害 人謝中娥,後導致被害人謝中娥遭撞擊死亡,被害人丙○○因及時閃避,方未受波及,已如前述;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案發當時其未及時閃避,一定會遭甲車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殺害被害人謝中娥之直接故意,及殺害被害人丙○○之間接故意。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事實欄部分,開車衝撞並殺害 被害人謝中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部分 ,開車衝撞被害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就事實欄部分,係以一開車行 為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與事實欄部分所犯之殺人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二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又於106年3月29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內,因不滿被害人謝中娥對伊提起誹謗告訴,且不願原諒伊,對伊撤回告訴,竟向被害人恫稱: 要與被害人謝中娥同歸於盡等語,致被害人謝中娥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使被害人謝中娥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以106年度易字第1576號案件審理並判決)。復於事實所載時、地,又向被害人謝中娥恫 稱:今天如果再收到傳票,要跟你同歸於盡等語後,竟僅因眼見被害人2人仍在現場聊天,一時氣憤,失去理智,儘管 知悉被害人即其子丙○○站在被害人謝中娥旁,衝撞被害人謝中娥,有可能導致被害人謝中娥,及與被告並無糾紛之無辜被害人黃文仂均遭甲車撞擊而死亡,仍執意駕駛甲車加速衝撞被害人謝中娥,導致被害人謝中娥因遭撞擊而死亡,而被害人丙○○所幸及時閃避,方未受波及,而被害人謝中娥既為被告之配偶,被害人黃文仂更為被告之子,被告與被害人謝中娥間具有夫妻之情,被告與被害人黃文仂更屬骨肉至親,被告僅因一時氣憤,竟駕車衝撞,損及被害人2人生命 安全,終致被害人謝中娥死亡,被告犯行之惡性,十分重大;又被告雖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時,曾坦承其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復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草屯商工畢業之教育程度,配偶因本案而死亡,育有3名子女,從事修理灶臺(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就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違反保護令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併褫奪公權終身。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黃添福於106年4月20日8時許,對被害人謝中娥口出前 揭違反保護令之言語後,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之貨櫃屋,駕駛甲車,沿系爭工廠外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其欲駛入系爭工廠時,見系爭工廠內之被害人甲○○、謝中娥及丙○○由右至左站立在乙車車尾前聊天,竟基於殺被害人謝中娥之犯意、預見駕車衝撞被害人謝中娥將一同撞擊被害人甲○○,而導致被害人甲○○死亡,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踩油門加速使甲車能在系爭工廠之入口上坡處駛入系爭工廠,再往前衝撞被害人甲○○,被害人甲○○見狀後向旁閃避始未遭波及。因認被告就被害人甲○○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惟查,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係站在乙車之右後車輪旁,而非乙車正後方,故縱使被告駕駛甲車衝撞位於乙車正後方之被害人謝中娥,其並不會遭到甲車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核與卷附案發現場照片編號8中所標示之被害人甲○○站立位 置相符(見相卷第107頁反面),是被害人甲○○既於案發當 時站立於甲車未能撞擊之處,自難認定被告確實就被害人甲○○之部分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存在。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所指犯行確屬實在,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