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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09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周淡怡吳芙如徐啓惟

原告
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章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告
陳清月
被告
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1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蒙特利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29日至104 年10月27日止,前後7 次向被告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默克公司)購入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許可之食品添加用碘化鉀,而默克公司除銷售上開食品添加用碘化鉀外,亦銷售供檢驗分析用之碘化鉀,而原告於99年6 月、100 年5 月、101 年3 月、103 年1 月、103 年5 月先後5 次向被告默克公司採購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用碘化鉀時,默克公司均出貨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用碘化鉀。然原告於104 年1 月第6 次向默克公司採購食品添加用碘化鉀時,卻因被告默克公司之職員即被告陳清月之錯誤登載,導致默克公司因而出貨供檢驗分析用之碘化鉀給原告;又原告於104 年10月第7 次向默克公司採購食品添加用碘化鉀時,默克公司負責登載訂購單之員工龐淑琪乃依前次訂購資料登載,導致默克公司於本次亦將檢驗分析用之碘化鉀出貨給原告;而原告之職員江培民就此2 次交易亦疏未注意核對即予收受,致使原告誤將上開檢驗分析用碘化鉀添加進入附表所示之食品內予以販售,嗣經彰化縣衛生局至原告公司稽查後,發現原告將上開檢驗分析用碘化鉀加入食品內,原告因而將該等產品均回收銷燬。本件原告乃因被告2 人之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1,01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陳清月、默克公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陳清月被訴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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