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易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 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易裕任職於泉崴工程行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晚間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大貨車(車主為貫眾工程有限公司),沿彰化縣彰化市環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環河街 86號前方時,適有楊敦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環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前方,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楊敦皓之左側超車前行,致所駕駛上開大貨車之右後車身處與楊敦皓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把手處發生擦撞,造成楊敦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敦皓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與被告 已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