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徐渢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渢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渢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渢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其已有1次酒駕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專科肄畢業之智識程度、鋼琴老師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及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被 告 徐渢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渢鑌自民國107年6月22日1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新黑貓餐廳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平原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渢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