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8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明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明課於民國107年2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 縣永靖鄉太平村閃亮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及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凌晨0時許,自上開小吃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不慎撞及彰化縣 埔心鄉瓦中村社區木棧圍牆,並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在同鄉員鹿路1段123號前查獲賴明課。再因賴明課酒測,經警委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26.8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百分之0.2268,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賴明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瓦中村社區發展協會之志工張愛花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共2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68;並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拘役 55日,再由本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惟念及本 案距離前案已逾10年以上;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攔)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