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吳宗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吳宗樺因侵占案件,為本院民國105年4月28日105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略以:應 給付告訴人康耀慶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給付方式為 :自10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5年5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按時履行緩刑條件(106年3月、106年7月迄今皆未賠償),告訴人便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彰化地檢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仍無故不到,上開緩刑條件之履行期間亦已屆至,足認受刑人原受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為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略以:應給付告訴人康耀慶9萬4000元,給付方 式為:自10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5年5月24日確定。執行中檢察官曾於106年6月16日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執行狀況,受刑人表示,僅106年3月因經濟上原因未給付,其餘至106年6月止,各期皆有正常給付,會在106年12月底前補送全部單據,並會補足106年3月的部分等 語。惟自106年7月後,受刑人即未依前開緩刑負擔內容履行,經書記官於106年12月27日聯絡受刑人留存之手機門 號,查知該門號已變為空號,告訴人則先後於106年12月 27日以電話、於107年1月5日前往彰化地檢署表示,受刑 人僅分別於105年5至12月、106年1至2月、4至6月,有分 別賠償各期之5000元,一共6萬5000元,惟自106年7月開 始即未賠償,亦聯絡不到受刑人,茲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檢察官遂於106年12月28日函請受刑人應提出賠償單 據,復先後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1月23日、2月22日到庭 ,惟屆時受刑人均未如期到庭,檢察官遂於107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上述情節,分別有前開判決書、執行筆錄、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送達回證、函文、點名單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實有違反前開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由上揭事證可知,受刑人自106年6月16日經傳喚到庭時起,至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時為止,長達8月之久均未 按其同意之損害賠償內容,如期且積極地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而查本件刑事案件前曾送調解,原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亦是照雙方約定之損害賠償內容而行,告訴人先前為受刑人之雇主,是受刑人對告訴人的聯繫方式、賠償金給付方法、履行期限等情,理當知之甚明,倘受刑人確因特殊情事致有無法按期如數給付的情況,則為免上開緩刑遭到撤銷,應當積極向告訴人聯絡、說明,求其諒解並給予寬限期,或於到庭執行時,向檢察官陳明其無法履行之理由,藉以積極循求解決之道並展其誠意,然受刑人均捨此不為,於106年6月間到庭後即避不見面、置之不理,可見其漠視本院刑事確定判決效力,並無視於其應允告訴人損害賠償給付義務之承諾。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顯示,受刑人於102年11月7日自協力工程行退出勞工保險後,即未有再次投保之紀錄,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此外,又查無受刑人有從事其他工作之證據,自原判決確定迄今,亦未有在監押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客觀上未見有何不能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形。則綜合受刑人上揭情事,如受刑人自始即能積極面對、處理,誠懇和告訴人溝通、商量,求取諒解,並努力籌錢存款,藉以顯其重視科刑判決、珍惜法院及告訴人給其更生機會之心態,並展現其改過向上之作為,檢察官當不會任意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詎受刑人非但未能積極履行、慎重以對,其一再苟且、怠慢,甚至傳喚、聯絡無著,避不見面、不聞不問,拖延規避,足顯其未能履行緩刑條件乙事情節重大,自無再給予緩刑寬免之必要。否則,無異是讓犯罪之被告,於追訴程序中,得利用形式上徒具名義的調解成立結果,騙取法院給予其輕判及緩刑寬免的對待,同時又可作為延後與規避刑罰執行的手段,之後即藉故不予履行。 (三)綜上,受刑人無視前開刑事判決諭知緩刑負擔之效力,違反該緩刑負擔又無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情節已屬重大,並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潔身自愛並體會國家及告訴人給予其機會再造之用心,顯無悛悔改過之意,前開緩刑之宣告已無法促其自我反省警惕,難以收原判決預期之效果,自有藉刑罰之執行以懲其罪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