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12 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男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俊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本院被告與告訴人、鴻楠工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登記名義人)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履行該調解筆錄之匯款資料(被告已依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方案履行完畢)等件。 三、至被告就本案所犯侵占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應屬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鴻楠工業有限公司成立調解,被告已支付鴻楠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0萬元完畢,已履行該調解筆錄所約定之調解條件,被告此舉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侵占該車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就此部分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認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旻珊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