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紋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七年度員司調字第一一二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蕭明昌。 犯罪事實 一、謝佳紋於民國106年8月20日21時37分後至當日22時17分之前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前,向蕭明昌借取而持有蕭明昌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手機1支(型號:6SPlus、顏色:玫瑰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手機),兩人言明謝佳紋應在同年9月10日左右 之9月間新辦手機並歸還系爭手機。詎謝佳紋取得系爭手機 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在約定之借期到後之同年9月間起,於蕭明昌多次向其催 討返還時,初假意以太忙為由推託,續於106年11月間將蕭 明昌之LINE封鎖,並失去聯繫,而將該手機據為己有,侵占入己。其後蕭明昌因無法聯繫上謝佳紋,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明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告訴人蕭明昌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手機交付其持有,之後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多次向其催討返還,其初以太忙為由拖延,嗣即於106年11月間將告訴人LINE封鎖,及 更換手機號碼,而失去聯繫,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也均未歸還該手機給告訴人等事實,或坦認不諱或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告訴人交給我系爭手機時,是說要送我,後來他向我要手機,我沒有還他,是因為當時我在住院及辦理朋友喪事,沒有空,不是不還他云云。 二、經查,上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兼證人蕭明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手機照片影本、系爭手機IMEI等資訊翻拍照片影本、紅傳通訊行105年5月14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影本在卷可佐(偵12430 卷第14至16、48至138頁),堪認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曾供認其係「借用」系爭手機(本院卷第52、205頁反面),並自承其當時與告訴人蕭 明昌言明返還系爭手機之時間,係在其手機改合約換新手機後,大概(106年)9月或10月間(本院卷第78頁反面、215頁 );佐以被告拿到系爭手機後,曾發送LINE訊息給告訴人:「能讓我撐到卡辦出來我真的會很感謝你你真的是我的恩人手機也是」,及告訴人蕭明昌其後自106年9月間起,即開始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此為被告於本院所是認(本院卷第191頁),均足佐證被告係「借用」系爭手機,而非受贈,其 辯以係受贈云云,要無可採,而證人蕭明昌於本院所證其等當時言明被告應於同年9月10日左右之9月間新辦手機並歸還系爭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堪足採信。至檢察官起 訴書雖記載被告借用系爭手機之時間係在「106年8月16日21時許」(按: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此時間為「106年8月20日21時40分後之當日某時」),然查,被告於本院供承告訴人於本院所述:渠係在106年8月20日21時37分,向被告發出「到了喔」(按:意指到兩人相約之彰化縣○○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前)該則LINE訊息之後,才與被告在當 日碰面並交付系爭手機,交付之時間係在106年8月20日等情為真及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佐以當日(106年8月20日)22時17分起,告訴人連續以LINE傳訊息給被告:「如果妳舊帳號無法收到確認碼」、「就要跟妳姊借手機,插你的卡」、「他是傳送到你之前註冊號碼的」、「我那天轉移也搞了半天,所以有經驗」後,被告旋在當日22時33分回傳訊息「我還在搞」等情(偵卷第86頁至87頁),有前述卷附兩人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影本可參,足證於當日21時37分後到22時17分之前,告訴人應已將系爭手機出借予被告持有,始在當日22時17分起,以上開訊息教導被告如何設定該手機。是被告係在「106年8月20日21時37分後至當日22時17分之前某時」,向告訴人借取系爭手機而持有之乙節,足可認定,檢察官上開所認時間,容有誤會。 ㈡又查,被告雖辯以其係因住院及辦理朋友喪事,始在告訴人催討後,無暇歸還系爭手機,並非侵占,不還手機云云,及提出其在員榮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員生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部分就診資料附卷為佐(置本院卷後附紙袋)。然查,依被告所提員生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部分就診資料及員生醫院107年6月7日函覆本院資料所示,被告係在106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1日始到員生醫院就診及住院,於同年12月 29日、107年1月2日各回門診1次;依被告所提員林基督教醫院部分就診資料及該醫院107年4月19日函覆本院資料所示,被告係在106年12月2日至該醫院急診1次,其後於107年4月 11日至該醫院門診1次;依被告所提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該醫院107年6月6日函覆本院資料所示,被告係在107年1月 12日始至該醫院門診1次,前述各情有被告所提上開診斷證 明書、部分就診資料及各該醫院函文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0至21頁及本院卷後附紙袋)。足認被告在106年9月間告訴人開始向其催討時起,迄106年12月2日之前,難認有何嚴重生病或住院,致無法聯繫告訴人以歸還手機之情;且從告訴人106年9月間甫向被告催討時起至106年12 月4日之前,及被告自106年12月11日出院之後起,被告亦均無其所辯因住院,而無法或無暇歸還手機之情事,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再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朋友喪事約係在106年9月15日(本院卷第191頁),衡以 辦理喪事,當無長達逾2個多月之久,而毫無時間歸還手機 之理,是被告辯以因辦理朋友喪事,致無暇歸還手機云云,亦屬無稽。又查,被告因告訴人多次向其催討手機,因此於106年11月間封鎖告訴人之LINE;更在知悉告訴人曾至其家 裡催討後,更換手機號碼,此均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78頁);甚且在告訴人報警,被告於106年11 月20日接受警詢、107年1月9日接受偵訊時,始終聲稱系爭 手機係告訴人所贈(偵卷第6頁反面、43頁反面),而毫無 歸還之意,益徵其當時不僅客觀上不願歸還所借系爭手機,更將之據為己有,主觀上已具不法所有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所為自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屬明確,且不因其嗣後於本院改口陳稱願意返還系爭手機或願意賠償現金給告訴人,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而影響該罪責之成立。 四、至被告於本院屢辯稱告訴人於LINE對話訊息中,多次向其說「親愛的」之親暱話語云云,欲證明其係受贈,並非侵占。惟查,即使被告該辯解為真,告訴人當時或對被告存有好感或是有意追求,而對被告有是類之親暱稱呼,然此均不當然可以推認告訴人當時交付手機即是贈與,是被告該等辯解即使為真,仍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堪認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均不可採。其本案侵占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侵占告訴人之系爭手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法治觀念,所為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經檢察官起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千元現金,此經告訴人 於本院陳明在卷,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希望對被告輕判或給予緩刑,暨兼衡被告自陳:我高職肄業,沒有專長或證照,未婚無子女,我跟母親、姊姊同住在自己家的房子,目前在家裡幫忙開冰店,並未支薪,是依靠我之前工作所留之存款生活,並無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7年度員司調字第11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之必要,爰併為此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是被告自應確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以免緩刑遭撤銷,併予指明)。 七、未扣案之系爭手機雖為被告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供稱已無法找到,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5千元,後續仍應依附件之調 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是認倘仍就其犯罪所得(系爭手機)為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