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成 王佰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成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家成未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網路分享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佰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家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上午9 時23分許,至謝慧萱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翻越其住處外牆垣侵入其內竊取電腦主機、網路分享器各1 台,得手後再翻越牆垣離開。 二、案經謝慧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林家成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家成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慧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838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19至31頁、本院卷第237 至241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家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家成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此一加重要件,然被告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鐵條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林家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6 至227 頁),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告林家成手持長條狀物體企圖破壞門鎖入內行竊,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39 頁),故被告林家成之行為亦構成「攜帶兇器」此一加重要件無疑,然此部分僅為該條項所定加重要件之增加,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且此加重要件之增加亦已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33 頁),應無礙其攻擊防禦,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家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 被告林家成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於88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且於104 年間亦曾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均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林家成竟又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林家成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林家成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成正值盛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林家成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目前撿回收維生,離婚,有2 名子女,現在與父親、孫子同住在祖厝內,現在罹患口腔癌第4 期,需要進行化學治療,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2 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林家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1 台、網路分享器1 台已經予以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林家成行竊時所用之鐵條未經扣案,茲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定應沒收之物,屬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器具,價值不高,亦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王佰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佰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與被告林家成一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6 年8 月28日上午9 時23分許,至告訴人謝慧萱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翻越住處外牆垣侵入其內竊取電腦主機、網路分享器各1 台,得手後再翻越牆垣離開。 (二)於106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被害人林三輝(被告林家成之4 親等旁系血親)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無人居住之倉庫,趁大門未鎖之際,進入其內竊取農藥噴霧機、肥料噴霧機各1 台得手(此部份被害人林三輝未對被告林家成提出告訴分,被告林家成不在起訴範圍內)。 因認被告王佰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佰崇涉犯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罪嫌,無非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慧萱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三輝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王麗秋、謝保桐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佰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照片裡的人不是我,我當時都在家裡附近,我之前會說我當時去南投工作,是因為時間差沒幾天,我只記得是8 月底到9 月初去做的,但詳細的時間我記不太清楚,我有跟被告林家成去做的我都承認,被告林家成會說是我,可能是因為臺中的案件讓他記恨到現在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成雖於106 年9 月8 日、同年月19日之警詢及同年11月10日偵查中均供稱係與被告王佰崇共同竊盜(見偵卷第5 至8 頁、第107 頁及反面),其先後證述雖屬一致。然查,被告王佰崇曾於同年5 月16日警詢時指認其於同年4 月所為之竊盜犯行係與被告林家成共同所為,警方遂因而於該案中循線查獲被告林家成,嗣2 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39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該案之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判決書存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936 號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又被告林家成於本案審理時雖一再否認與被告王佰崇有何過節,然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林家成時陳稱:我和被告王佰崇之前就經常吵架、打架,彼此有恩怨等語(見上開臺中偵卷第136 頁反面),而被告王佰崇於本案偵查中亦陳稱:我跟被告林家成有仇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綜合上情,被告王佰崇不僅於前案中指認被告林家成,致使被告林家成遭到查獲,且被告2 人均陳稱彼此間有恩怨,則被告林家成確有可能因為欲報復被告王佰崇於前案將其供出,而於本案中為不實之陳述,被告辯稱被告林家成係挾怨報復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被告林家成既有虛偽陳述之可能,可認其證述之證明力甚低,尚需有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予以補強,方得認定為被告王佰崇有罪之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王佰崇之友人王國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王佰崇是兒時玩伴,我今天來作證前沒有和被告王佰崇有所接觸,也不知道今天是因為什麼事到庭作證,我看現場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識出畫面中的人是誰,但不像被告王佰崇,我跟他很熟,這個看起來不是被告王佰崇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23 頁);而自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至27頁)以觀,其中僅能見到1 位戴棒球帽,身著淺藍色衣服之男子(被告林家成已供稱為其本人,並經證人謝慧萱證述明確)身後跟著1 位戴棒球帽,身著黑色衣服之男子共同前往行竊,然而並無法清楚辨識該身著黑色衣物之男子究為何人。從而,上開證人王國強之證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無從補強被告林家成證詞之證明力,而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林家成所言為真實之程度。 (三)被告王佰崇雖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妹婿謝保桐及我妹妹王麗秋找我去玉山國家公園工作,所以我當時不可能跟被告林家成共同行竊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反面),然證人謝保桐、王麗秋均證稱:被告王佰崇是在106 年9 月1 日才開始到南投縣信義鄉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反面),且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6 年8 月27日連結上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基地台,於同年月31日、同年9 月1 日連結上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水里鄉等地之基地台等情,有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9 頁),故被告王佰崇供稱案發當時(106 年8 月28日)人在南投工作等語,雖與客觀事證未竟相符,然其間僅相距不到5 日,被告王佰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記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尚非難以採信。自不能僅因被告王佰崇先前之供述與客觀事證相左,即遽為被告王佰崇有罪之不利認定。 (四)至於被告王佰崇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請求對其進行測謊鑑定,然本院認本案經調查前揭卷證資料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對被告王佰崇為測謊鑑定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被告王佰崇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業已當庭諭知聲請駁回(見本院卷第228 頁),茲檢附其理由如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王佰崇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就被告王佰崇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