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協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協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前往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下稱旭陽公司),向旭陽公司銷售人員佯裝有購買機車之資力與付款意願,虛偽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8,000元,自106 年3 月20日起,分20期付款,每月20日繳款3,900 元之方式,購買三陽廠牌、車型FK12V2、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1 輛,使旭陽公司銷售人員信以為真,而同意由張瑞協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契約書」,裕富公司承辦人亦因此陷於錯誤,以為張瑞協有購買資力及按期繳款之真意,同意依上述條件辦理該機車之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既成,裕富公司便融資78,000元供張瑞協購買上述機車。詎張瑞協於106 年2 月15日辦理過戶登記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同年2 月27日前往員林當舖(址設彰化縣○○市○○里○○路00號)質當上開機車,得款45,000元後,花用一空,且其於106 年3 月19日繳納第1 期分期款3,900 元後,即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經裕富公司人員多次電話通知,惟張瑞協均置之不理,分文未還,並查知該機車已過戶他人名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張瑞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款之普通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張瑞協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瑞協涉有前揭普通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裕富公司之職員許秀玲於偵查中證述,及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裕富公司催收歷史紀錄、員林當舖當票影本、收當物品資料、彰化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瑞協固坦承有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辦理分期付款,將機車質當給員林當舖,並於106 年3 月19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後迄同年8 月間告訴人提告時均未再還款,且未回贖該機車而流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意圖,並辯稱:伊不是故意要騙機車行的機車,當時有另輛車號000-0000機車典當,沒機車可騎,才買本件機車,機車典當有三個月時間,我一方面等待原老闆的工作,一方面打零工並找新的工作,當時剛好工作難找,才沒辦法贖回機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家境貧寒,沒有財力證明可提出,免保證人的方式是被告唯一依賴的借錢方式,被告在購買本件機車時,原名下車號000-0000機車已典當,確實沒有機車可騎去打零工,而且被告主觀上認知並確信前老闆在過完年後會找被告回去工作,被告預期會有穩定收入才為本件消費,此消費心態與一般刷信用卡消費的民眾類似,不能認為刷信用卡的民眾付不出卡費,就認為有詐欺行為等語為其辯護。 六、經查: ㈠被告張瑞協於106 年2 月15日購買本件車號000-0000號機車,並申領牌照,與裕富公司訂立購物分期契約,該機車貸款金額78,000元(核撥日期為106 年2 月20日給車行),分20期,每期3,900 元,第一期分期款於106 年3 月19日給付,該機車於106 年2 月27日入當員林當舖(當款45,000元,期滿日106 年5 月26日),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偵8778號卷第7 頁)、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見偵8778號卷第8 頁)、裕富公司催收歷史紀錄(見調偵536 卷第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6 年11月28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311533號函及函附之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暨員林當舖當票可參(見調偵536 號卷第26頁),是被告確實於購買本件機車後不久即將機車典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原有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106 年1 月27日典當20,000元給永信當舖(期滿日期為106 年2 月17日),106 年1 月30日贖回;同機車再於106 年2 月11日典當上開當舖25,000元(期滿日期為106 年3 月11日),於106 年2 月27日贖回(見本院卷第38-39 頁永信當舖提出之當票2 紙)。而本件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於106 年2 月15日購買當時,原有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確典當予永信當舖(該次典當時間為106 年2 月11日、回贖日為106 年2 月27日),可知被告購買本件機車時確實無機車可用。被告辯稱:伊沒機車可騎,才買本件機車等語,堪信為真。其辯護人亦同此辯護稱:被告在購買本件機車時,原名下車號000-0000機車已典當,確時沒有機車騎等語,應屬實情。 ㈢再佐以被告就原有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為上揭2 次短期典當並回贖(106 年1 月27日典當、同年1 月30日回贖;106 年2 月11日典當、同年2 月27日贖回),顯見被告確實有資金運用上之需求。但本件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於106 年2 月27日即已入當員林當舖、當款45,000元,期滿日為106 年5 月26日(見調偵536 號卷第26頁),被告既以本件車號000-0000號之當款回贖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典當日與回贖日均為2 月27日),復於106 年3 月10日典當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30,0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之員林當舖當票),卻為本件機車之第一期款給付(106 年3 月19日給付),顯見被告在資金需求甚鉅,且將本件車號000-0000號機車典當後,仍繳納第一期款,由此難以想像被告在購買本件機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伊不是故意要騙機車行的機車等語,應信為真。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家境貧寒,沒有財力證明可提出,免保證人的方式是被告唯一依賴的借錢方式,此消費心態與一般刷信用卡消費的民眾類似等語,應屬可信。 ㈣又證人陳俊良即被告前老闆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是經營襪子代工,被告在我公司任職一年多至二年,每月薪資2 萬多至2 萬5 左右,在去年過年前就是元旦過後,訂單整個停下來,少很多,跟往年不太一樣,我當時有跟被告說因為公司訂單比較少先回去,等公司訂單多了,過年後再過來,因為訂單一直都沒進來,一直都沒有大夜班的工作可做,所以就沒有找被告回來,當時沒有將被告解僱,我跟被告說會不會跟之前一樣,單子比較少,不然能不能先停不要做,不是叫被告完全不要做,我要等工作進來才會知道什麼時候叫被告回來工作,大概過年後過了二個禮拜,被告有打電話來問,我也是跟他說單子還是沒有進來,還要再等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復參以被告將前揭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為2 次短期典當(106 年1 月27日典當、同年月30日回贖;106 年2 月11日典當、同年月27日贖回)後,亦將本件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於106 年2 月27日入當員林當舖而回贖車號000-0000號,之後再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106 年3 月10日向員林當舖典當,並於106 年3 月19日支付本件車號000-0000號第一期款等情,在在顯示被告在去年(106 年1 月27日至2 月1 日為農曆年春節期間)過年即元旦過後之期間確實等待前老闆工作而有資金上運用困難之情。準此,亦難認被告就本件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僅支付第一期款後未再給付而遭流當(106 年6 月6 日流當移轉過戶予員林當舖,同年月14日又過戶予第三人,見調偵536 號卷第26、24、21-23 頁之有員林當舖當票、彰化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即認被告於購買之時即有詐欺之意圖。被告辯稱:機車典當有三個月時間,我一方面等待原老闆的工作,一方面打零工並找新的工作,當時剛好工作難找,才沒辦法贖回機車等語,堪認可採。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知並確信前老闆在過完年後會找被告回去工作,被告預期會有穩定收入才為本件消費,此消費心態與一般刷信用卡消費的民眾類似,不能認為刷信用卡的民眾付不出卡費,就認為有詐欺行為等語,應認可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附之所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瑞協確涉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