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隆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建隆於民國103 年間,因租屋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之樓上房間,而結識房東陳信雄。邱建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方式,致陳信雄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時間、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7 萬元之款項交予邱建隆。而邱建隆於105 年2 月23日,為求陳信雄信任,向陳信雄佯稱:「阿弟」名下土地業已出售,可將土地定金以現金交還云云,惟當日邱建隆僅交付發票人為正皓科技有限公司、支票號碼JLA0000000、JLA0000000號、發票日期均為105 年3 月25日、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台中銀行)、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12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陳信雄收執;嗣於同年2 月24日晚間,陳信雄之妻劉滿枝追問陳信雄20萬元現金去向,並質問邱建隆後,邱建隆隨即連夜搬離租屋處,不知去向,陳信雄始悉受騙。 二、邱建隆因至址設彰化縣○○鄉○○路0 號之「大廟口炭烤店」而認識老闆張翔豪,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張翔豪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款時間、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22萬6 千元之款項交予邱建隆,嗣因邱建隆交付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支票2 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避不見面,張翔豪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對於以下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邱建隆雖然對犯罪事實概括供稱「我認罪」,並坦承確有向告訴人陳信雄、張翔豪拿錢等情不諱,僅就告訴人陳信雄部分的金額有所爭執,惟被告另辯稱:其向告訴人陳信雄、張翔豪拿錢的事由並非虛構,而是真有其人其事云云,故應無承認詐欺犯罪之真意。經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分別經告訴人陳信雄、張翔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結證甚詳(見保全卷第1-3 頁,他495 號卷第3-4 、67-70 、75-76 頁,偵緝66號卷第55-62 頁,偵10186 號卷第20-23 、133-134 頁,本院卷第118-127 頁背面、130 頁背面-139頁),考量被告向告訴人陳信雄、張翔豪等索取金錢的事由紛雜不一,次數甚多,且前後跨越相當時間,或距今亦有相當時日等干擾記憶之因素,告訴人陳信雄、張翔豪歷次陳述,經核尚無重大矛盾之處,皆觸及各犯罪事實的主要情節。 二、各告訴人供述之補強證據,則分敘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陳信雄於附表一「交款時間、方式」欄所示歷次提領款項,有其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其妻劉滿枝田中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中內灣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見保全卷第6-18頁)在卷可稽;於附表一「交款時間、方式」欄所示交付給被告的支票,已獲提示兌現,有該等支票影本2 張(見保全卷第21-24 頁)、其妻劉滿枝劃撥帳號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明細各1 份(見本院卷第58-62 頁)在卷為憑;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為取信告訴人陳信雄,而交付發票人為正皓科技有限公司、支票號碼:JLA0000000、JLA0000000號、發票日期均為105 年3 月25日、付款人均為台中銀行、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12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陳信雄收執,有該支票影本2 紙(見保全卷第19-20 頁)、台中銀行總行107 年5 月9 日中業執字第1070012796號函附上述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78-92 頁);而陳信雄之妻劉滿枝將日常生活撙節、或晚輩年節禮金湊滿20萬元,準備要存入金融機構時,發現錢不見了,追問陳信雄現金去向,始知陳信雄已將20萬元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劉滿枝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29 頁);這些都和告訴人陳信雄陳稱的交款時間、數目及情境契合,足佐其供述可信。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張翔豪於附表二「交款時間、方式欄」所示歷次提領款項,除有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可憑外(見偵10186 號卷第37-38 、135-137 頁),其以通訊連體LINE,向被告索還金錢,在9 月12日更明確提及「二二萬六千多都被妳拿去了」一語,有對話截圖1 份(見偵10186 號卷第39-40 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交給告訴人張翔豪的支票4 張,其中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透過新光銀行帳戶交換提示(全遭退票),亦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為據(見偵10186 號卷第35-36 頁);被告於105 年9 月3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和告訴人張翔豪約在彰化縣埔心鄉大潤發賣場附近見面乙節,尚有該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10186 號卷第41-43 頁)存卷可參;這些也都和告訴人張翔豪所述的交款時間、情境符合,足以佐證其供述並非無據。關於數額方面,上述LINE對話紀錄距離案發時間最接近,告訴人張翔豪因為懇求被告還款,立場被動,不致於灌水徒惹被告不悅,故可認定告訴人張翔豪總計交付被告22萬6 千元,其中12萬就是新光銀行帳戶105 年9 月5 日接連4 筆3 萬元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另再自新光銀行帳戶提領3 萬元、3 萬元、3 萬元後,連同手邊現金,湊得10萬6 千元,於105 年9 月9 日交付被告。 (三)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交給告訴人陳信雄的支票(和附表二編號7 的犯行相關),發票人「正皓科技有限公司」就這些支票的存款帳戶,在104 年4 月29日以後即無交易紀錄,旋於105 年3 月18日結清並備註「拒絕往來」,有台中銀行總行107 年5 月9 日中業執字第1070012796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8-92 頁);被告在附表二交給告訴人張翔豪的支票,發票人「佳永興業有限公司」、「安石電業有限公司」,在105 年查詢當時,就已經累計13億、15億的鉅額退票金額,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2 份存卷為憑(見偵10186 號卷第82-124頁);可見被告交付給告訴人陳信雄、張翔豪的這些支票,幾乎沒有票據信用基礎,當然就沒有交易擔保的價值,均為俗稱之「芭樂票」無誤。被告辯稱這些支票是從「阿昌」、「江信昌」、「張慶昌」取得云云,姓名、年籍皆無從查考,可謂來路不明;被告交付的這些支票,票面金額相當大,如果來源明確,依常理不難想見取得票據的原因關係並非尋常,事涉重大尤應謹慎,實在不致於交易對象淪為無從查考,或未留下任何交易事實的相關事證,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難昭憑信。 (四)又本院命警察帶同告訴人陳信雄查訪被告所稱欲買賣交易的樹木、土地等處所,證人張顯洽陳稱:其向地主承租土地,經營「松竹農園」(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種植苗木販售,不知道承租的土地曾有出售的消息,也不認識邱建隆或綽號「阿弟」之男子等語;證人劉麗真陳稱:所謂彰化縣田中鎮建國路「樹園」之土地,是其公公陳榮遜所有,土地上的樹木是自然長成的雜木,沒有任何價值,也不認識邱建隆或綽號「阿弟」之男子等語;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5 頁)。再者,被告所稱的交易相關人「范志煌」、「阿弟」、「阿明」,姓名、年籍亦無從查考,若依被告所述,背後牽涉的標的或金額也相當大,非同小可,豈會全無紀錄或對象不明?被告辯稱確有其人其事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足憑信。 (五)再者,告訴人陳信雄之妻劉滿枝追問20萬元現金去向,並質問被告後,被告藉口眼睛痛要去洗眼睛便離開陳信雄住處,旋即連夜搬離租屋處,不知去向等情,經證人劉滿枝於本院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129頁)。如果被告介紹的投資或交易真有其事,大可趁此向證人劉滿枝說明資金流向即可,豈需在她發現現金遭丈夫挪交時,旋即藉口脫身並連夜搬離租屋處?且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遭告訴人張翔豪催款時,回應「我不想再說第二次了,我今天回去馬上拿給你,…」等語,有對話截圖1 份(見偵10186 號卷第39-40 頁)可稽,惟迄今告訴人張翔豪手上除了4 張被告給的芭樂票外,全未回收任何款項,更顯被告在當中的對話只是假意周旋。從這些情狀,益徵被告辯稱真有其人其事,或是意在借款,只是事後還不出來,而無詐欺之意云云,均是事後飾卸之詞,當屬虛妄。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買賣土地、樹木、投資、借款等種種不實說詞,或持來路不明,無法兌現的高面額芭樂票取信於人,而多次從告訴人陳信雄、張翔豪處詐得金錢等情,事證明確,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建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同一詐款事由,即使分數次取得被害人款項,惟是基於同一次詐欺的單一決意所為,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對於同一被害人,編造不同事由訛詐金錢,外觀上也可以區分得出是不同的施行詐術行為,可認為是各別起意的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8 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述不得減刑之妨害自由罪刑,與其他罪刑經減刑後,併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5 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9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的累犯結構,可謂繁複,整體刑期甚重,當中也包含了和本罪罪質類似的背信犯罪,被告於102 年6 月16日剛出獄不久,於104 年7 月間起開始有本案犯行,接連以不同事由,伺機從生活周遭的人際關係,對房東或熟店老闆,下手詐取金錢,累積數額相當龐大,被害人所得付諸東流,被告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甚為重大,而且對於刑罰的感應效力顯然遲鈍,本案量刑若流於無關痛癢,無助使其從本案學得教訓。 (二)被告在偵查或本院審理期間偶爾承認詐欺、認罪云云,然而實無認罪真意,認為自己是還不出錢,而不是施詐騙財,心態投機,或是將責任推給姓名年籍無從查考之人,積極為不實陳述,雖稱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然而提不出有實際意義的賠償計畫,口惠不實,不見真誠悔悟之心,案發後又經通緝,逍遙法外相當時日才逮捕歸案,犯後態度甚為惡劣,主觀惡性相當重大,量刑不宜從輕。 (三)被告雖為國中肄業,然而由其施以詐術的手段觀之,顯然已備一般智識程度,甚至具有高度智巧,否則同為成年人的告訴人陳信雄、張翔豪不會一再陷於錯誤,上當受騙。暨斟酌被告目前沒有穩定的收入來源,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其陳稱已婚、育有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衡量本案所保護者究為財產法益,並非命盜重案,尚嫌失衡,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因犯本案諸詐欺罪,合計自告訴人陳信雄、張翔豪獲得869 萬6 千元之詐款,業經審認如前,且未賠償分文,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強制工作: (一)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處分期間為3 年。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中,不乏與財產犯罪相關者,被告出監未久,正值青壯,仍有工作能力,卻未將智巧用於正途,從生活周遭的人際圈伺機下手,於短期間內頻繁行騙,累計數額達869 萬6 千元,若以2 年為期,亦遠超過我國平均所得水準(106 年度我國平均每人國民所得也不過643,931 元,詳行政院主計總處網站國民所得統計摘要),得以支撐相當優渥生活水準;被告雖陳稱載樹為業,然而其健保投保單位為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其勞保於88年4 月8 日至同年7 月7 日之投保單位為瑞沅重機械有限公司,於87年7 月17日至同年10月9 日之投保單位為生昌五金行,而自87年10月9 日退保後,迄今無任何投保資料,有勞保查詢資料在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正、背面),其受薪生活短暫,就業極不穩定,更久無就業紀錄;其於104 年、105 年間全無所得紀錄,名下財產只有年份甚久的汽車4 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第25-26 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自出監後有正當穩定的收入來源;被告在104 年至105 年間頻繁詐得鉅額款項至今仍流向不明,形同不勞而獲,懶惰成習,顯有詐欺犯罪之習慣,單憑刑罰制裁,難收矯正財產犯罪惡習之效,為使被告習得正確工作觀念及一技之長,根絕不勞而獲、食髓知味的誘因,戒除其詐欺犯罪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努力進取之態度,以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遏止再犯,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而能重返社會,爰依上述規定,宣告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詐術方式 │交款時間、方式 │金額 │主文 │ ├──┼─────┼───────────┼────────┼────┼──────┤ │1 │104 年7 月│邱建隆在陳信雄位於彰化│104 年7 月3 日陳│17萬元 │邱建隆犯詐欺│ │ │初某日 │縣○○鎮○○路0 段00號│信雄自田中郵局帳│ │取財罪,累犯│ │ │ │住處,向陳信雄詐稱:伊│戶提領6 萬元、3 │ │,處有期徒刑│ │ │ │鄰居「范志煌」因積欠賭│萬元後交給邱建隆│ │捌月。 │ │ │ │債,欲出售價值30萬元之│。 │ │ │ │ │ │樹木償債,如轉手出售可├────────┤ │ │ │ │ │得50、60萬元云云,佯邀│104 年7 月10日陳│ │ │ │ │ │陳信雄合夥出資購買。 │信雄自田中郵局帳│ │ │ │ │ │ │戶提領6 萬元、2 │ │ │ │ │ │ │萬元後交給邱建隆│ │ │ │ │ │ │。 │ │ │ ├──┼─────┼───────────┼────────┼────┼──────┤ │2 │104 年8 月│邱建隆在陳信雄住處向其│104 年8 月17日陳│60萬元 │邱建隆犯詐欺│ │ │間某日 │詐稱:伊鄰居「范志煌」│信雄自田中郵局帳│ │取財罪,累犯│ │ │ │因積欠賭債,欲出售價值│戶提領6 萬元、4 │ │,處有期徒刑│ │ │ │69萬元之樹木償債,伊並│萬元後交給邱建隆│ │壹年。 │ │ │ │已找到買主「阿明」,如│。 │ │ │ │ │ │轉手出售即可獲利云云,├────────┤ │ │ │ │ │佯邀陳信雄合夥出資購買│104 年9 月22日陳│ │ │ │ │ │。 │信雄自田中郵局帳│ │ │ │ │ │ │戶提領50萬元後交│ │ │ │ │ │ │給邱建隆。 │ │ │ ├──┼─────┼───────────┼────────┼────┼──────┤ │3 │104 年10月│邱建隆在陳信雄住處向其│104 年10月2 日陳│320萬元 │邱建隆犯詐欺│ │ │間某日 │詐稱:伊鄰居「范志煌」│信雄自田中郵局帳│ │取財罪,累犯│ │ │ │因積欠賭債,而「范志煌│戶提領70萬元後交│ │,處有期徒刑│ │ │ │」名下在彰化縣田中鎮大│給邱建隆。 │ │貳年拾月。 │ │ │ │社路高速鐵路附近有1 筆├────────┤ │ │ │ │ │面積約3 分之土地欲出售│104 年10月12日陳│ │ │ │ │ │,如陳信雄願出資購買土│信雄自田中郵局帳│ │ │ │ │ │地,伊會交付700 萬元予│戶提領65萬元後交│ │ │ │ │ │陳信雄云云,佯邀陳信雄│給邱建隆。 │ │ │ │ │ │投資。 ├────────┤ │ │ │ │ │ │104 年10月27日陳│ │ │ │ │ │ │信雄自田中郵局帳│ │ │ │ │ │ │戶提領6 萬元、4 │ │ │ │ │ │ │萬元、50萬元後交│ │ │ │ │ │ │給邱建隆。 │ │ │ │ │ │ ├────────┤ │ │ │ │ │ │104 年11月6 日陳│ │ │ │ │ │ │信雄自田中郵局帳│ │ │ │ │ │ │戶提領45萬元後交│ │ │ │ │ │ │給邱建隆。 │ │ │ │ │ │ ├────────┤ │ │ │ │ │ │104 年11月25日陳│ │ │ │ │ │ │信雄自田中郵局帳│ │ │ │ │ │ │戶提領80萬元後交│ │ │ │ │ │ │給邱建隆。 │ │ │ ├──┼─────┼───────────┼────────┼────┼──────┤ │4 │104 年12月│邱建隆在陳信雄住處向其│104 年12月24日陳│100萬元 │邱建隆犯詐欺│ │ │間某日 │詐稱:有綽號「阿明」之│信雄自田中郵局帳│ │取財罪,累犯│ │ │ │人欲至埔里投資樹木,投│戶提領40萬元、60│ │,處有期徒刑│ │ │ │資100 萬元,即可獲利90│萬元後交給邱建隆│ │壹年拾月。 │ │ │ │萬元云云,佯邀陳信雄投│。 │ │ │ │ │ │資。 │ │ │ │ ├──┼─────┼───────────┼────────┼────┼──────┤ │5 │105 年1 月│邱建隆在陳信雄住處向其│105 年1 月4 日陳│260萬元 │邱建隆犯詐欺│ │ │間某日 │詐稱:有綽號「阿弟」之│信雄自田中郵局帳│ │取財罪,累犯│ │ │ │人,因積欠賭債欲出售名│戶提領30萬元、80│ │,處有期徒刑│ │ │ │下土地,如陳信雄願意投│萬元、6 萬元、4 │ │貳年肆月。 │ │ │ │資,可將土地登記至陳信│萬元後,交給邱建│ │ │ │ │ │雄名下云云,佯邀陳信雄│隆。 │ │ │ │ │ │投資。 ├────────┤ │ │ │ │ │ │105 年1 月4 日陳│ │ │ │ │ │ │信雄自其妻劉滿枝│ │ │ │ │ │ │田中內灣郵局帳戶│ │ │ │ │ │ │提領6 萬、4 萬元│ │ │ │ │ │ │後,交給邱建隆。│ │ │ │ │ │ ├────────┤ │ │ │ │ │ │105 年1 月5 日陳│ │ │ │ │ │ │信雄自田中郵局帳│ │ │ │ │ │ │戶提領50萬元、50│ │ │ │ │ │ │萬元後,交給邱建│ │ │ │ │ │ │隆。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2日陳│ │ │ │ │ │ │信雄自田中郵局帳│ │ │ │ │ │ │戶提領30萬元後,│ │ │ │ │ │ │交給邱建隆。 │ │ │ ├──┼─────┼───────────┼────────┼────┼──────┤ │6 │105年1月20│邱建隆在陳信雄住處向其│105 年1 月20日陳│60萬元 │邱建隆犯詐欺│ │ │日 │詐稱:伊原欲以其名下汽│信雄將發票人為劉│ │取財罪,累犯│ │ │ │車貸款籌措資金60萬元給│滿枝、支票號碼:│ │,處有期徒刑│ │ │ │綽號「阿弟」之人,但資│T0000000、T19626│ │壹年。 │ │ │ │金周轉困難云云,佯邀陳│48、發票日期均為│ │ │ │ │ │信雄先行墊付。 │105 年1 月21日、│ │ │ │ │ │ │付款人均為中央路│ │ │ │ │ │ │郵局、面額為40萬│ │ │ │ │ │ │元、20萬元之支票│ │ │ │ │ │ │共2 紙,交給邱建│ │ │ │ │ │ │隆(嗣均已提示兌│ │ │ │ │ │ │現)。 │ │ │ ├──┼─────┼───────────┼────────┼────┼──────┤ │7 │105 年2 月│邱建隆在陳信雄住處向其│105 年2 月24日邱│30萬元 │邱建隆犯詐欺│ │ │23 日 │詐稱:綽號「阿弟」之人│建隆把原要交給其│ │取財罪,累犯│ │ │ │名下土地,尚缺40萬元之│妻劉滿枝之20萬元│ │,處有期徒刑│ │ │ │塗銷費用,伊可出資10萬│現金,交給邱建隆│ │玖月。 │ │ │ │元云云,佯邀陳信雄出資│。 │ │ │ │ │ │30萬元。 ├────────┤ │ │ │ │ │ │105 年2 月24日邱│ │ │ │ │ │ │建隆自田中郵局帳│ │ │ │ │ │ │戶提領6 萬元、4 │ │ │ │ │ │ │萬元後,交給邱建│ │ │ │ │ │ │隆。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詐術內容 │交款時間、方式 │金額 │主文 │ ├──┼─────┼───────────┼───────────┼─────┼─────┤ │1 │105 年9 月│邱建隆在張翔豪所經營之│105 年9 月5 日張翔豪自│12萬元 │邱建隆犯詐│ │ │3 日凌晨1 │「大廟口炭烤店」內,向│新光銀行帳戶提領3 萬元│ │欺取財罪,│ │ │時許 │其詐稱:伊有好康相報,│、3 萬元、3 萬元、3 萬│ │累犯,處有│ │ │ │如願借款予伊,並幫忙將│元後,於翌日(6 日)下│ │期徒刑捌月│ │ │ │2 紙彰化銀行支票提示兌│午3 時許,在彰化縣埔心│ │。 │ │ │ │現提領出來,事後將返還│鄉之大潤發賣場附近交給│ │ │ │ │ │借款並加送1 輛汽車云云│邱建隆,邱建隆並交付票│ │ │ │ │ │。 │號:IN0000000 、IN2247│ │ │ │ │ │ │41號;票面金額為85萬元│ │ │ │ │ │ │、97萬元;發票日為105 │ │ │ │ │ │ │年9 月25日、105 年9 月│ │ │ │ │ │ │30日;發票人均為安石電│ │ │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 │ │ │ │ │ │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2 紙│ │ │ │ │ │ │予張翔豪。 │ │ │ ├──┼─────┼───────────┼───────────┼─────┼─────┤ │2 │105 年9 月│邱建隆向張翔豪詐稱:伊│105 年9 月9 日張翔豪自│10萬6 千元│邱建隆犯詐│ │ │9 日下午 │欲籌措款項投資,而且如│新光銀行帳戶提領3 萬元│ │欺取財罪,│ │ │3 時許 │果願幫忙兌現提領支票款│、3 萬元、3 萬元後,連│ │累犯,處有│ │ │ │項,就可將所得票款扣除│同手邊現金,總共10萬6 │ │期徒刑捌月│ │ │ │伊所借款項後,再予歸還│千元,於同日下午3 時許│ │。 │ │ │ │云云,並約張翔豪前往臺│在臺中高鐵車站,交給邱│ │ │ │ │ │中高鐵車站拿取支票。 │建隆,邱建隆則交付票號│ │ │ │ │ │ │:BB0000000 、BB026210│ │ │ │ │ │ │2 號;票面金額均為100 │ │ │ │ │ │ │萬元;發票日均為105 年│ │ │ │ │ │ │10月8 日;發票人均為佳│ │ │ │ │ │ │永興業有限公司;付款人│ │ │ │ │ │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 │ │ │ │ │ │2 紙予張翔豪。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