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陳炳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炳煌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金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營造公司)位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興路87巷內「鹿港47戶新建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金石營造公司於民國106 年間承攬巨林建設有限公司上開「鹿港47戶新建工程」,復將該工程之泥作工程交由沈文吉即龍泰工程行承攬施作,沈文吉再將部分泥作工程交由李慶家承攬,李慶家遂以每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僱用林勇成。陳炳煌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負責上開工地現場施工、管理業務;李慶家係林勇成之雇主,並指示林勇成施作外牆泥作工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李慶家、陳炳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第19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臺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所供給之工作臺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踏板,李慶家、陳炳煌本應注意其等依上開規定應盡之義務,而依當時工地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均疏未注意,於106 年4 月26日9 時30分許,由李慶家指派林勇成至上開工地施作泥作工程時,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第二層施工架工作臺內側僅有1 塊約30公分踏板,且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林勇成於該處作業之際踩空,從該處踏板外側開口部分,高度約3.4 公尺處墜落至地面,又因當時未注意要求林勇成確實戴用安全帽,致林勇成墜落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乏力、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林勇成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李慶家、陳炳煌及其等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1 頁及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家、陳炳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勇成、告訴人之妻游芷綾、證人即金石營造公司負責人林金在於警詢時、證人沈文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乙種診斷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8 月1 日勞職中4 字第1060408727號函送之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06 年6 月7 日勞職中4 字第1060406022號函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6 年6 月7 日勞職中4 字第10604060222 號函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金石營造公司工程合約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7 年6 月21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 至6 頁、第13至19頁、第24至27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9至72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臺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所供給之工作臺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踏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第19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被告李慶家承攬上開工地之部分泥作工程,且實際僱用告訴人施作該工程,自應負上開法規所定雇主之責任。金石營造公司派駐在現場負責工地施工、管理業務之工地主任即被告陳炳煌,應同樣負有上開法規所定應盡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工地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李慶家、陳炳煌均疏未注意,致當時告訴人所使用之工作臺僅剩內側1 塊約30公分踏板,且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復未注意要求告訴人確實戴用安全帽,致告訴人墜落後受有上開傷害,均屬有過失。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慶家、陳炳煌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事故發生主要係因工作臺寬度不足,且當時未注意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施工現場未注意要求告訴人確實戴用安全帽所致,起訴書認被告陳炳煌尚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注意義務,並漏未認定被告李慶家另有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臺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注意義務;被告陳炳煌亦有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所供給之工作臺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踏板之注意義務,復未論及被告李慶家、陳炳煌有未注意要求告訴人確實戴用安全帽之過失,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慶家、陳炳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慶家、陳炳煌未注意依相關安全衛生法規,在營造工地內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使告訴人進行作業時得以安全施工,導致告訴人墜落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二人犯後雖有意願調解,然迄今仍因與告訴人要求的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30 頁筆錄),及其等過失之程度、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