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翔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易字第730號業務侵占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0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施嘉玫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智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107年度員司調字第21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智翔自民國106年7月11日起迄至同年9月5日止,受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豪水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豪水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送桶裝水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僅因一時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備註欄)、地點,將因業務上所持有、管領如附件所示向客戶施傑才等人所收取之貨款,接續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11萬2170元。嗣經豪水公司發現上情,乃向本署告訴偵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施嘉玫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