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建隆為至佳營造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以下簡稱至佳公司,負責人郭坤 典所涉違反自來水法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彰化縣政府承攬「彰化市線東路(縣道134甲)道路排水 改善工程(第一期)」之現場施工負責人,負責施工範圍約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往南650公尺至環 河街口,原應注意施工中,開挖道路應避開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埋設在上開路段之主要設備水管,而依當時情形,已使人將路面挖開,可看見地面下露出的之給水設備,竟疏未注意,先於民國106年4月15日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將300MM管徑之幹管 挖破,經自來水公司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接獲幹管破損 之通報後,於同日下午5時關閉制水閥,進行修復,迨至同 日下午10時10分許完成修復,約計導致80戶停水7小時,因 而不能供水。又於翌日(16日),復因疏於注意之過失,在彰化市線東路1段293巷口處,將自來水公司另一100MM管徑 之管線挖破,致無法供水,至4月17日上午11時許,始由自 來水公司之人員加以修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自來水法第97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毀損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有明文。末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自來水法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陳新昇、林孟慶警詢、偵訊指訴、證人陳進泓、蔡順益、張志瑋、沈志勳偵訊證述、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陳報狀、管線圖、修漏案件處理單、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化給水廠停水統一答詢稿、彰化縣政府工務處會勘簽到簿、106/1/9彰化市線東路(縣道134甲)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會勘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民事簡易判決,以及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述為據。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固不否認其所雇用之怪手司機有於106年4月15日、16日兩度挖破現場水管之事實,但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不知是300MM及100MM水管,僅知是消防管及水管支線,施工前會勘時,彰化縣政府有詢問自來水公司該路段地下有無管線通路,自來水公司回稱管路均在路邊白線底下,白線以外無管路,因此指揮怪手司機,依彰化縣政府提供之資料,從距離路邊白線30至60公分處開挖,但向下挖至120公分深處,就挖到水管,自來水公司於施工時並未 派員到場指揮等語;於審理時,除重複為上開答辯外,另辯稱:本件被告並非行為人,實際挖破管線者為至佳公司之司機,檢察官起訴被告,容有誤會,又怪手司機所挖破者為100MM之消防支管,並非自來水公司所提出照片中之300MM管線,自來水公司對相關照片移花接木,再怪手司機係按照彰化縣政府設計圖施工,已盡注意義務,無可歸責性,末本件自來水公司就其所受損害,亦有過失,是依與有過失法理,應減輕被告刑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現場負責人,且於施工時均有在場等語(參見偵卷第6頁背面),又於審理時供稱:雖然不是我 親自去挖,但怪手司機是依照我指示去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足見本件若成立犯罪,被告若非與怪手司機間成立共同正犯,亦屬以怪手司機為其手足延伸之間接正犯,是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尚無誤認犯罪行為人之情形,被告於審理時改口辯稱非行為人,顯屬誤解刑事法令之行為人概念,並非有據。 ㈡惟被告縱為本件行為人,且自來水法第97條第1項、3項亦明文:「毀損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主要設備之機能發生障礙因而不能供水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於現行自來水法及其施行細則 中,除自來水法於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來水專營權證應載明「主要供水設備」,及於第88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擴充、更換或拆除其主要設備時,應備具詳細計劃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有關水利法所規定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並由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之」外,並無任何條文明確指出何謂同法第97條第1項之「主要設備」。 ㈢而經依自來水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向本案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函詢前開300MM及100MM水管是否屬自來水法第97條第1項所規定之「主要設備」,彰化縣政府於107年8月15 日以府建用字第1070276853號函轉請經濟部水利署函覆本院。嗣經濟部於107年8月24日以經授水字第10720211720號函 復本院稱:自來水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主要設備」乃指同 法第43條所規範之自來水事業應具有必要之設備,至於來文所述管路是否屬「送水管」或「配水管」,請洽當地自來水事業協助查明(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不論身為自來水事業地方主管機關之彰化縣政府,抑或中央主管機關之經濟部水利署,均無法判斷本案被告被訴損壞之300MM及100MM水管是否為自來水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主要設備」,或同 法第43條第5款、第6款所指之「送水管」或「配水管」。 ㈣又經濟部上開函文既認自來水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主要設 備」乃指同法第43條所規範之自來水事業應具有必要之設備,是本件自應探究上開300MM及100MM水管是否為自來水法第43條第5款、第6款所指之「送水管」或「配水管」。查已廢止之自來水法臺灣省施行細則(94年5月30日廢止)第11條 規定:「本法第43條所稱必要設備,由建設廳視自來水事業之水源及供水區域情況,依臺灣省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核定之」。而在前開施行細則廢止後,「臺灣省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於62年3月6日公布)並未同時廢止,但經檢視「臺灣省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條文,其中並無關於何種口徑之水管方屬自來水法第43條第5款「送水管」或同條第6款「配水管」之規定。可知依目前有效,包含自來水法及其施行細則以及「臺灣省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在內之相關法令中,並無相關規定可供作具體判斷之依據。 ㈤再經依經濟部函示,函詢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該處於107年11月9日以台水十一操字第1070010573號函復以:「一、本處依自來水法設置於彰化市線東路一段與環河街路口方圓500公尺內之主要設備包括300MM及100MM送水管網,為 輸送必需之清水管線構成,若遭挖損發生障礙而無法供水,該主要設備之項目與設置地點、範圍等資料係為本處調配各項民生工業供水之用並無須公告周知。二、故說明二之300MM及100MM送水管係依據自來水法第20條『本法所稱自來水設備,包括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及配水及相關設備(如制水閥等),屬於同法第43條第5款:『五、送水設備 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送水管及其他設備,以輸送必需之清水。』所述之必要設備,亦符合同法第97條第1項所指『毀 損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主要設備之機能發生障礙因而不能供水者』之主要設備」(參見本院卷第25頁)。由上可知,自來水公司固認被告被訴所挖損之前揭300MM及100MM送水管為自來水法所稱「主要設備」,但同時指出該公司之「主要設備」項目、設置地點與範圍等,均未經公告。自來水公司依自來水法所設置之「主要設備」,其項目、設置地點與範圍等,既均未經公告,則被告於施工前,對於現場有無送水管路縱因施工前會勘而有相當認知,但對該等水管是否為自來水法所規範之「主要設備」,一旦誤挖將有刑責相加,且無從透過民事賠償解免(自來水法第97條非告訴乃論之罪)等情,顯然無從知悉,此由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無法理解何謂「主要設備」,就自來水公司上開對其不利之公函僅表示:「我不懂公文」(參見同上卷第28頁背面),且不斷在自來水公司有無事先告知或到場指示水管正確位置,以及自來水公司有無民事與有過失責任上為爭執,可得明證。況前開300MM及100 MM送水管是否 確為自來水法之「主要設備」,亦僅有自來水公司單一指訴。 ㈥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若因無期待可能性而不能注意,即不成立過失。本案自來水公司設置於現場之300MM及100MM送水管是否為自來水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主要設備」,既有單一指訴之疑慮,且連中央及 地方主管機關均無法判斷該等水管是否為「主要設備」,又依自來水公司上開函文,該等「主要設備」之項目、設置地點與範圍等,均未經公告,堪認除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外,無人能透過任何一般管道探知,是被告於犯罪前或犯罪當時,自無知悉該等送水管為「主要設備」之期待可能性,而缺乏過失犯罪之「能注意」要件,是縱被告有過失損壞自來水公司所指送水管之事實,亦不得認其構成自來水法第97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毀損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犯行。㈦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全部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過失損壞自來水公司送水管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為前或行為時,對於該等送水管為自來水法之「主要設備」有所認知,或有何知悉之期待可能性,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