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根前有多次敲破車窗行竊犯行。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2月27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139縣道19.5公里處時,見告訴人蔡錫杰所有BMW牌、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於該處,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甲車停放於乙車後方,並趁四下無人之際,先以不詳物品砸毀乙車之右後方乘客座玻璃,再進入其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及其妻張素珠所有,放置於該車內黑色COACH牌皮包、黑色COACH牌錢包、粉紅色DIOR牌晚宴包、臺中商銀空白支票1本、客票數張、銀行印鑑3只、樺隆商行印章1 只、張素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中商銀信用卡2張、花 旗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澳門旅遊券10張、福華飯店票券6張、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口紅兩條、鑰匙1串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因告 訴人發現乙車遭破壞、車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於告訴人離開乙車後,並無其他人車接近,僅有甲車於此段期間停在乙車後方,並於3分鐘後隨即離去 ,始查知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97號起訴 書、105年度偵字第50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0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35號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固然有於案發時地將車停放在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後方,但伊僅係下車尿尿等語。經查:案發時地,被告駕駛甲車停靠於乙車後方,經過3分鐘左 右,復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10頁),堪信為真實。然而, 據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18時58分許將乙車停靠於案發處後前往餐廳,又被告係於同日19時27分5秒許駕駛甲車停靠於乙車後方,嗣於同日19時30分45秒 許,復駕車離去,而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並無拍攝到有人破壞乙車進而竊取車內財物之過程,且告訴人停妥乙車之時間間隔被告停妥甲車時間長達約30分鐘,該段時間內仍有其他車輛往來經過,又監視器之視角,亦僅能錄攝到乙車左面,而無法錄攝到乙車遭破壞之右後方乘客座處,在無法排除另有他人為本件犯行之可能性下,是否確實係被告犯下本件犯行,顯有疑問,故僅憑上開監視器畫面尚不足以證明本件犯行係被告所為。又據卷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9日刑紋字第1070019543號鑑 定書所載,乙車案發後雖發現有3枚指紋,但其中一枚因紋 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一枚則係告訴人所有;另枚則係第三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故依此亦無法證明本件犯行係被告所為。再者,起訴書雖另以被告之上開前科記錄,且被告對於案發當日之行程交代不清等情,認為本件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犯罪手法相近,而認本件犯行亦係被告所為,但基於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原則,若無具體事證證明本件犯行係被告所為,尚不得僅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又或被告未能清楚交代案發當日行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查結果,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據起訴書所載證據 ,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