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誠 賴金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誠犯教唆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金龍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因家人與鄰居陳美珠相處不睦且發生訴訟,遂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友人住處,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向賴金龍教唆稱:陳美珠這個人很過份,很愛說別人閒話,這樣的人是不是應該要拖出來打一下等語,以此方式教唆賴金龍毆打陳美珠,使與陳美珠完全不認識之賴金龍心生傷害陳美珠之犯意,邱建誠並於同日夜間帶同賴金龍前往彰化縣○○市○○里○○街000 巷00○0 號住處前指認陳美珠住處。翌日即107 年2 月12日,賴金龍即約同具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黃文胤欲一同前往陳美珠住處,惟因賴金龍前一晚未能清楚記住陳美珠住處,乃再與邱建誠聯絡,相約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之麥當勞附近見面,而於該日12時30分許,賴金龍搭乘黃文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內另有不知情之黃士誠、吳竺霓),前往上揭麥當勞附近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來的邱建誠會合,再由邱建誠帶同賴金龍、黃文胤及不知情之黃士誠、吳竺霓前往陳美珠住處確認地點。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黃文胤駕駛上揭車輛搭載賴金龍及不知情之賴俊佑,再次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三和里三條街345 巷陳美珠住處附近,由賴金龍獨自下車前往陳美珠上址住處前等待,黃文胤則駕車在巷口處接應賴金龍,於同日17時36分許,陳美珠正好外出購物,賴金龍見狀即尾隨陳美珠至彰化縣○○市○○街000 巷00弄00號前,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出拳毆打陳美珠,致陳美珠倒地,復接續對倒在地上之陳美珠的身體拳打腳踢多下,最後並在陳美珠試圖起身時,以腳猛踹陳美珠頭部,致使陳美珠受有前額挫傷、下背挫傷、左手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過程中,適有民眾目睹賴金龍毆打陳美珠,並出聲制止,賴金龍乃住手並立即坐上黃文胤所駕駛,已駛至其身旁接應之車輛離開現場【黃文胤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誠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賴金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5-118 、123-126 、325-327 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101 頁),且有證人即共犯黃文胤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於本院之供述、證人吳竺霓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賴俊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上揭租賃小客車車主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宏綸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出租上揭租賃小客車予共犯黃文胤之夏京祺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57-16 0、189-196 、205-208 、229-230 、235-239 、247-249 、349-354 頁,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反面、第90-98 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賴金龍指認被告邱建誠、共犯黃文胤指認被告賴金龍、證人吳竺霓指認被告邱建誠)、被告賴金龍犯罪時穿著衣服之查證照片2 張、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尊宏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榮醫院告訴人陳美珠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 、113 、131-133 、139 、145 、147 、161-163 、197-199 、231 、232 、255 、257-262 頁)。此外,復有案發時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憑,而經本院於開庭時當庭提示播放錄影檔案訊問證人賴金龍之筆錄內容如下:「(播放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LINE_MOVIE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問:該錄影檔案中穿著桃紅色背心的人走向巷子裡面,站在一間房子前面等了一下,不久後在靠近鏡頭位置的左側有穿灰色外套的女子走出來,向鏡頭方向走,穿桃紅色背心的人就跟上,這二個人就是你及被害人陳美珠?)答:是。(播放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LINE_MOVIE_0000000000.MP4 ,問:錄影檔案中穿著桃紅色背心的人下車,黑色的車子倒車,這是什麼時候的畫面?)答:這是我當時剛到陳美珠家附近下車要去陳美珠家前面等陳美珠時的錄影畫面。我往前走就是接剛剛上一個檔案我走到巷子裡面的畫面。(播放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問:錄影檔案中穿著桃紅色背心的人跟在穿灰色衣服被害人後面走到巷口左轉,你在巷口的時候,手向右邊巷子那邊招手,動作是要叫那邊的人過來?)答:叫黃文胤開車過來載我的樣子。當時他就在巷子右邊那邊等我。(播放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00000000-000000.DVF ,問:這是4 格的分割錄影畫面,右上角畫面中顯示你跟在被害人後面,之後黃文胤駕駛的黑色自小客車開到你們後面跟著,當時你是拿著手機在講電話,轉頭確認黃文胤的車子在後方,就動手毆打及踹陳美珠,當時駕駛車輛的黃文胤應該可以全程目睹,並停車在你旁邊,你毆打完被害人後隨即上車,黃文胤就將自小客車駛離現場,當時的狀況是否如此?)答:是。(問:所以當時你就跟黃文胤講說你要去打人,他知道?)答: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互核上揭證據資料,被告2 人之自白與其他證據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至於有關第一次前去查看告訴人陳美珠住處之日期、及第二次被告邱建誠帶被告賴金龍與黃文胤前去查看告訴人陳美珠住處時,被告邱建誠是自行騎機車還是搭上黃文胤駕駛之車輛前去等節,被告賴金龍前後供述雖有些許歧異,與被告邱建誠之供述亦不一致,但被告2 人既均不否認曾兩度前往告訴人住處查看,此等細節或因記憶模糊而有不同供述,難認不合常情,自不能因此即認其2 人之自白與證述不足採信。 二、被告邱建誠於警、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曾否認本案教唆傷害犯行,惟證人黃文胤、吳竺霓於警詢均證稱被告邱建誠於案發當天中午有帶同被告賴金龍、黃文胤至告訴人陳美珠住處外等語,核與證人賴金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均見上揭卷附筆錄)。且被告邱建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均否認犯行,但已不否認曾在喝酒時向被告賴金龍提及與告訴人有糾紛,告訴人很爛等語,被告賴金龍因而當場表示要幫他處理、出氣乙情(見偵查卷第351 頁,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與被告賴金龍之供述與證述一致,可徵被告賴金龍於提及為何會毆打告訴人之原因時的供述、證述應為真實,並無故意誣指被告邱建誠之情形。又以此綜合被告邱建誠還專程帶同被告賴金龍、黃文胤前去查看告訴人住處之情,亦徵被告邱建誠根本未如其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曾勸阻被告賴金龍去傷害告訴人。從而,可認被告邱建誠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教唆被告賴金龍傷害告訴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較其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建誠使本無傷害犯意之被告賴金龍產生傷害告訴人陳美珠之犯意,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並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所教唆之罪即傷害罪處罰之。核被告賴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賴金龍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先出拳毆打告訴人陳美珠,致陳美珠倒地,復對倒在地上之陳美珠的身體拳打腳踢多下,最後並在陳美珠試圖起身時,以腳猛踹陳美珠頭部,其時間、空間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包括的一罪。 ㈢被告賴金龍與黃文胤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建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6 號、第292 號、第522 號、地83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及1 年2 月、10月確定,嗣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已於106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賴金龍因搶奪、妨害自由、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邱建誠除上開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僅因家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教唆被告賴金龍傷害告訴人,實已徵顯其對法紀之漠視,應嚴予懲處,再斟酌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一直迄本院進行審理並完成證人賴金龍之交互詰問後,始承認犯行,但仍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無業、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與日常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賴金龍除上開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詐欺、強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僅因聽聞被告邱建誠之教唆言語,即毆打傷害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不但徵顯其對法紀之漠視,更顯示其對他人身體健康之不尊重,應嚴予懲處,再斟酌其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國小畢業、入監前做烤漆板工人、離婚、有1 子已成年、無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與日常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起訴書所指被告邱建誠事後給付被告賴金龍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乙節,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被告邱建誠供稱:我拿6 千元給賴金龍是包紅包給他過年,因為他爸爸自殺,讓他可以跟兒子好過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3、98頁),被告賴金龍以證人身分證稱:邱建誠是拿6 千元的紅包給我,當時我父親剛去世,他說要讓我留著好過年,時間是打人當天或隔2 、3 天我忘記了。我不知道這6 千元紅包跟打陳美珠有沒有什麼關係。我在警察局一開始就說邱建誠有給我6 千元,但警察不相信,說我如果沒有跟人家拿錢,怎麼會去幫人家打人,我才說有拿7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97、98、101 頁)。本院審酌:①檢察官認定此一事實之依據,僅被告賴金龍於107 年3 月24日及30日兩次警詢筆錄,別無其他證據。然被告賴金龍於107 年2 月2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即供稱:我毆打陳美珠後隔天,邱建誠帶我去喝酒並給我一包6 千元紅包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嗣於107 年4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再證稱:打人後隔幾天,邱建誠帶我去快炒店吃飯、喝酒,有包6 千元紅包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26、327頁),核與被告邱建誠、賴金龍於本院供證述一致。則可否逕認被告賴金龍於107年3月24日及30日兩次警詢筆錄所述為真,實有疑問,應以被告賴金龍一開始警詢供述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相同證述,且與被告邱建誠供述一致之6千元紅包較為可採。②雖被告邱建誠請被告賴 金龍吃飯喝酒及交付紅包之日期,無法確定為案發當天或2 、3天後,但案發當日為農曆除夕前3日乙節,有日曆資料可查,則被告2人均提及被告邱建誠包紅包給被告賴金龍時提 到讓賴金龍好過年等語,並非不合理。③被告賴金龍雖承認收到被告邱建誠交付之6千元現金,但一直都陳述是以紅包 方式交付,且始終否認被告邱建誠有提到是打人之報酬。以被告賴金龍一開始即承認收到被告邱建誠交付6千元之事實 觀之,倘該6千元是打人報酬,被告賴金龍當時即可為該等 供述,何必一直都特別供述是收到6千元紅包?等情,認被 告邱建誠應係交付6千元紅包給被告賴金龍,且該6千元之紅包,尚不足以認定是被告賴金龍傷害告訴人陳美珠之報酬。是以,被告賴金龍並無犯罪所得,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