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傑 王永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主刑。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王永芳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永傑與其弟弟王永芳於民國107年5月18日12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系爭土地四周已由林劉瓊珠 搭建烤漆浪板圍籬將土地圍起來,並設有大門,王永傑與王永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永傑負責在旁把風,王永芳則徒手推擠林劉瓊珠在該處架設之烤漆浪板圍籬,使圍籬產生較大、足可使人通過之縫隙後,再進入林劉瓊珠放置回收物品之系爭土地,竊取林劉瓊珠所有之馬達1個。得手後,2人將該馬達置於前揭機車之腳踏墊上後,一同騎乘該機車離去,其後再由王永芳將上開馬達載至彰化縣○○鄉○○街000號「冠億資源回收場」售與不知情 之回收業者吳俊松,得款新臺幣(下同)663元。 二、王永傑與王永芳於107年5月23日20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次前往系爭土地,並以不詳方式使架設在系爭土地四周之上述烤漆浪板圍籬產生足可讓人通過之縫隙後,由王永傑負責把風,王永芳踰越圍籬進入系爭土地,竊取林劉瓊珠所有之白鐵土鍬1支得手。 三、王永芳於107年5月23日21時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永芳所涉竊取該自用小客車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搭載王永傑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全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拓公司)後方土地外。2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47分許,由王永傑負責在旁把風,王永芳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剪破壞該處由全拓公司設置之鐵絲網圍籬後(所涉毀損部分, 未經全拓公司提出告訴),進入全拓公司,著手竊取全拓公 司放置在土地上之金屬類物品。惟2人行竊過程遭全拓公司 人員從監視器上發現,乃即時前往查看,其等見事跡敗露,始放棄離去,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 四、員警獲報後,經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發現王永傑、王永芳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係竊取而來,乃循線查獲前述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經警通知王永芳到案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該部分犯行,並交付前揭竊得之白鐵土鍬1支予警查扣,又帶同員警至冠億資源回收場查 扣上開竊得之馬達1個(白鐵土鍬、馬達均已由警交予林劉瓊珠領回)。 五、案經全拓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王永傑及王永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並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取白鐵土鍬1支之犯罪事 實,惟就此次如何得以踰越系爭土地之烤漆浪板圍籬之方法則辯稱:我們沒有用利剪破壞林劉瓊珠固定烤漆浪板圍籬之鐵絲後,才推擠烤漆浪板使圍籬產生縫隙進入系爭土地。我們是直接推開烤漆浪板圍籬進入系爭土地,過程中沒有用到利剪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46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2、101至102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第83頁背面、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林劉瓊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全拓公司經理林俊雄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8至19頁)及證人吳俊松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7至2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告訴人全拓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盜案動線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對照圖、冠億資源回收場及馬達照片、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 16、20至26、29、34至36、38至40頁)。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2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以分工方式,共 同為踰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烤漆浪板圍籬而竊得白鐵土鍬1支等節,已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劉瓊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前揭現場照片、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至16、30至32、3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有關被告2人此次如何踰越上開烤漆浪板圍籬,經查 : 1.被害人林劉瓊珠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07年5月23日22時許發現放在系爭土地上,我所有之白鐵土鍬1支遭竊,被告王 永芳主動交付予警方查扣的白鐵土鍬1支是我遭竊的沒錯。 系爭土地有用烤漆浪板四周圍起來,而且有大門,我們離開後均會上鎖,竊嫌應該是從旁邊烤漆浪板縫隙,徒手用力推開,讓烤漆浪板產生縫隙,鑽入行竊。之前該縫隙有遭竊嫌從該處侵入行竊,該縫隙我們有用鐵絲綁緊,所以竊嫌應該要持破壞工具剪斷鐵絲,才可推開縫隙侵入行竊等語(見偵 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系 爭土地四周全部用烤漆浪板圍起來,還有1個大門,大門平 常會鎖。「(問:歹徒是怎麼進去那個土地拿你的東西?)之 前有做颱風,烤漆浪板的螺絲有的有掉,他們把烤漆浪板掀開進去,我先生發現之後,有把浪板用鐵絲再綑綁起來,因為這2位竊嫌不只去1次,有1天去了3次,反正連續好幾天,每天都去,有時候1天去3、4次,我先生綁起來之後,他們 又剪斷進去,我先生又綁起來,他們又剪斷進去。」、「( 問:一開始沒有裝鐵絲綁起來?)一開始請人家做浪板的時候,浪板是用螺絲鎖起來,但去年颱風來有損壞,有的螺絲掉落,但浪板一樣都是好的,沒有去動,外觀不會裂開,是這次他們進去把浪板推開才鬆掉,所以我先生才再拿1塊浪板 去遮住,然後再用鐵絲綁起來,結果他來了以後,還是再將鐵絲全部剪斷,浪板推開進去,他現場還遺留1把鉗子,我 有帶來(庭呈1支黃色鉗子)。」、「(問:很多東西被偷,不過我們只關心馬達跟白鐵土鍬,你想一想,馬達被偷的時候,那個時候有沒有用鐵絲去把它固定?)拿馬達那是第1次, 那時候沒有綁鐵絲,拿那個馬達以後,我先生發現以後就去綑綁起來。…。」、「【問:(提示偵卷第17頁照片),你講的浪板有綁鐵絲的情形,這張照片是你本案發生後又去綁回去的照片,你之前綁的情況是不是也是這樣?】對,那是我 先生綁的,他都是綁相同情形。」、「(問:怎麼知道都是 他們2人進去偷?)因為我先生後面有種菜,我先生每天都有 在那裡,我先生回去吃飯,他們就進去,有些東西把我弄亂,沒有拿走,我覺得是同1組人做的。」、「(問:你說1天 去幾次?)有1天早上10點多去1次,下午2點多又去,晚上又 去,連續2、3天都這樣子,我才去報警,不然我本來沒有要報警。」、「(問:你先生在種菜有看到人進去?)沒有,他 都趁我先生離開的時候,每次離開,他就進來、每次離開、他就進來,就是有在觀察。」、「(問:這幾次歹徒偷了哪 些東西?)因為有些東西我先生有跟他講,他都說沒有拿,他只有承認馬達、白鐵土鍬…。」、「(問:除了馬達、白鐵 土鍬以外,歹徒還拿了什麼東西?)我們種菜,有白色鐵水桶,有被他壓扁準備帶走,還有抽水機,他說沒有拿,我一些鋁罐、廢電線、車子的水箱也有被搬動,但他都說沒有,這些是我比較明顯看得出來的,他都有搬動,可是他都說沒有拿。」、「(問:你剛剛提出來的黃色鉗子,是什麼時候在 地上撿到的?)我先生最後一次去的時候撿到的,他就是打我家那隻狗,放在地上,我先生才發現這支鉗子。」、「【問:(提示證人警詢筆錄及本院卷第55頁警察職務報告),你在107年5月26日有去警察局做筆錄,警察的職務報告是記載,你在107年5月24日就去派出所報案,你這支鉗子是什麼時候發現的?】幾月幾號我忘記了,我先生說警察有帶王先生去 現場,我先生有跟警察講有1支鉗子,但警察也沒有說什麼 ,這次你說要傳證人,我想說那1支就拿來給你們看。」、 「(問:你5月23日就有發現你的東西有不見,然後5月24日 你有報警,5月26日你就去警察局做筆錄,你說鐵絲是被人 家剪斷後推開浪板進去的,那個鐵絲是有剪斷的痕跡嗎?)當然是有,都有剪斷的痕跡。」、「(問:你剛說有1組人常去你放置資源回收物品的地方走動、亂動東西,1天有去3、4 次的情形,你可以確定這些人是本案的被告嗎?)我不知道幾個人,我第1天發現以後,他1天去3次,就是我講的那個時 間,去動的東西,像那些鋁罐都已經包裝好,準備要拿走了,都是這2、3天。」、「(問:你有看到這個人是誰嗎?)我 沒有看到,…。」、「(問:你剛剛講的,有人1天去2、3次的情形,你並沒有看到那個人?)是沒有,因為都是我先生離開以後他才去,我都沒有看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 至81頁)。 2. 被害人林劉瓊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被告2人應係 持工具剪斷其先生用於固定烤漆浪板圍籬之鐵絲後,推擠該烤漆浪板使圍籬產生縫隙,而進入系爭土地內,竊得白鐵土鍬1支。且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先生於案發後,在系爭土地 上拾得之黃色鉗子1支。惟依被害人林劉瓊珠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可知曾有他人趁其與其先生不在場時,進入系爭土地,欲竊取其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資源回收物品。而被害人林劉瓊珠無法確認該他人即係本案被告2人,況其於警詢時 並未提及拾得上述黃色鉗子一事。則實無法完全排除被害人林劉瓊珠之先生用於固定烤漆浪板圍籬之鐵絲,可能已先遭他人破壞,被告2人見狀趁機推開上揭烤漆浪板圍籬,以進 入系爭土地,竊取白鐵土鍬1支。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尚難認被告2人,係由被告王永芳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利 剪破壞上述用於固定烤漆浪板圍籬之鐵絲後,再推擠烤漆浪板使圍籬產生縫隙,而進入系爭土地。爰認被告2人係以不 詳方式使架設在系爭土地四周之上述烤漆浪板圍籬產生足可讓人通過之縫隙後,進入系爭土地,竊得上開白鐵土鍬1支 。 3.至卷附系爭土地四周所架設之烤漆浪板圍籬,有以鐵絲固定之照片(見偵卷第17頁),被害人林劉瓊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該照片上所示,為案發後其先生再度綁上鐵絲之情形,要難以此證據,遽以推論被告2人有持工具破壞用於固定烤 漆浪板圍籬之鐵絲。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害人林劉瓊珠在系爭土地上四周所設置之烤漆浪板圍籬,係供防盜所用,自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 全設備。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本案尚難認被告2人於此次行竊過程中, 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用於固定烤漆浪板之鐵絲一節,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其等2人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永芳業已供稱其用來破壞告訴人全拓公司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之工具,為金屬材質,長約30、40公分,像是園藝使用的大剪刀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81頁背面)。而該剪刀既能剪斷告訴人全拓公司架設作為防盜所用之鐵絲網圍籬,顯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王永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而於106年1月18日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王永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 告王永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11月21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案、戊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2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丙案、前述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6年2月2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被告王永芳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被告王永芳於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各該犯罪,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嗣後被 告王永芳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王永芳係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雖均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得逞,為未遂犯,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循正當途徑,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 率爾共同為本案各該犯行,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分工方式、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竊得之馬達1個及白鐵土鍬1支業由經警尋回,發還被害人林劉瓊珠。兼考量被告王永傑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日薪1000元、家中成員除被告王永芳外,尚有2個妹妹、1個弟弟,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4 頁背面);被告王永芳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泥水 工作、日薪1800元,家中成員與被告王永傑所述相同、經濟狀況亦為普通(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如附表編號3)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如 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 1.被告王永芳將所竊得之馬達1個,變賣予證人吳俊松,得款 663元,均係由其取得花用,未與被告王永傑朋分一情,業 經被告王永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此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王永芳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證人吳俊松,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害人林劉瓊珠遭被告2人竊取之馬達1個及白鐵土鍬1支, 業經警發還予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2人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王永芳所有,業經被告王永芳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惟該支剪刀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一犯罪工具,尚非違禁物,且具有高度之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科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 │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 │ │所示 │王永傑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二) │ │ │ │王永芳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 │ │所示 │王永傑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二) │ │ │ │王永芳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三│(一) │ │ │所示 │王永傑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 │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 │ │ │王永芳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 │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